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小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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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1212號
原告 許銘森
被告 廖志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00元,由被告負擔3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本不得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元,如有遲延並應給付遲延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後於112年1月1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50頁反面),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基於兩造就系爭土地占有所致不當得利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後於109年間調整租金為每月600元、每月1日應給付當月之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料被告繳交109年5月租金後即拒絕給付租金。原告前曾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小字第844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兩造於前案中就109年5月至110年10月之租金以8,000元達成和解。惟被告仍拒不繳交110年8月以後之租金,並持續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前案和解時,原告已表明拋棄其餘請求權,故本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租金;原告主張被告所占用之面積是否實在無法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曾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600元,惟該租約已於109年5月合法終止,及被告曾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自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13頁),而被告自承前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本院卷34頁反面),且兩造於前案言詞辯論時均不爭執系爭租約已於109年5月合法終止(本院卷31頁反面),依爭點效及禁反言之法理,兩造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以系爭租約既已終止,系爭建物即無理由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⒊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業已全部拆除,惟此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並未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仍有部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拆除剩餘部分,下稱系爭剩餘部分),並聲請就系爭剩餘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進行鑑界測量。本院排定於111年11月3日至現場鑑定,惟到場時被告表示已於同年10月5日將系爭剩餘部分自行拆除,原告則表示依當日現場狀況,系爭土地上確實已無被告所有之鐵皮屋占有使用(本院卷43頁)。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於111年9月30日當庭聲請就系爭剩餘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進行測量及鑑界,隨後被告即於同年10月5日自行將系爭剩餘部分拆除。衡情,若系爭剩餘部分確實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本可透過本院安排之鑑界、測量程序予以釐清,然被告卻於測量前自行將系爭剩餘部分拆除,應認被告已不再否認系爭剩餘部分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一事,否則應無主動拆除之必要。故原告主張系爭剩餘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應屬可信。
⒋至系爭剩餘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一節,原告前曾陳報占用面積為4.94平方公尺(本院卷37頁),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辯稱無法確認原告主張之面積是否實在,然本院至現場測量時,系爭剩餘部分已遭被告拆除,故本院無法實際確認系爭剩餘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而原告陳報系爭剩餘部分占用面積時有以捲尺丈量,並將丈量結果拍照紀錄院陳報本院(本院卷37頁),故其主張之面積並非無據。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不實,卻未提出任何佐證,故不可採。是系爭剩餘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為4.94平方公尺。
㈢被告抗辯原告於前案和解後,不得再向其請求租金,有無理由
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前案和解筆錄已將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及截至110年10月31日止,因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債務計算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34頁反面),是此部分自為前案和解效力所及,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9,000元,經其特定係指110年8月至111年10月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卷50頁反面),則其中110年8月至110年10月間之部分,顯與前案和解筆錄效力範圍重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⒊至原告請求110年11月以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非屬前案和解筆錄效力範圍,且前案和解筆錄雖有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之字樣,然被告於前案中向原告承諾將於110年10月底前將系爭土地謄空返還原告(本院卷32頁),故知原告於前案和解筆錄所拋棄者,自不可能及於110年10月以後,系爭剩餘部分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此節所辯,並不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所有之系爭剩餘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4.94平方公尺,自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8.68平方公尺(本院卷13頁),兩造以系爭土地為標的口頭約定系爭租約,又無證據可認定租賃範圍僅限於系爭土地之一部,衡情租賃範圍應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而系爭剩餘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比例為26%(計算式:4.94/18.68=26.44%),依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計算,系爭剩餘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156元(計算式:600×26%=156),亦即每日5元(計算式:156/30=5.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11月之租金,其中110年8月至10月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又被告自承系爭剩餘部分已於111年10月5日拆除,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本院卷43頁),應認系爭剩餘部分自111年10月5日起已無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111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底系爭剩餘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剩餘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1月起至111年10月5日止,共計11月又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41元(計算式:156×11+5×5=1,741),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㈤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債務,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告之起訴狀前於111年5月10日即送達被告(本院卷17頁送達證書),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當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本院自當尊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1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原告墊付
鑑定費用
600元
由原告墊付
合計
1,600元
被告20%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