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2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黃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5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黃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警詢
時之陳述、扣押物品收據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黃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竊取他人所
有物品,其守法觀念顯然有所欠缺,且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
,是其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
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所竊得財
物全部返還予告訴人,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於前述時
地所竊得番茄1盒、鳳梨1顆及花生牛奶3罐等物,係被告
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
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