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9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937號

原告 顧愫群

被告 張世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複代理人 劉立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7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而知悉並持有原告之相片等個人資料,因認遭原告詐騙,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108年11月6日9時52分、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住處,以個人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海鮮貿易」帳號,於原告LINE帳號留言區,公開接續張貼原告之照片,並記載「以上是顧愫群( 小燕 )的素顏照、請幫忙協尋、她騙了我【新臺幣,下同】1百多萬、通知協尋賞金2萬元」等關於原告之姓名、特徵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㈡又被告於108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宮廟,欲向原告催討債務而發生爭執,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頰挫傷、唇挫傷、撕裂傷、胸壁挫傷、右手背與左手肘挫傷等傷害。被告於傷害衝突結束後,見原告前往宮廟內廁所,另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108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至21時之間,將原告之行動電話螢幕敲砸致破裂,無法正常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㈢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共計36萬元: 

  ⒈醫療費用5,335元。

   ⑴原告遭被告公布個人資料及毆打後,經醫師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至精神科就醫支出4,935元。

   ⑵遭被告毆打後支出醫療費用400元。

  ⒉手機毀損之損失31,100元。 

  ⒊精神慰撫金323,565元:

   ⑴原告遭被告公布個人資料,甚至懸賞獎金要他人供出原告的行蹤,被告亦基此找到原告並傷害原告,使原告時時刻刻都要擔心被告是否又會出現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⑵原告遭被告毆打受有臉頰挫傷、唇挫傷、撕裂傷、胸壁挫傷,右手背及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害原告差一點毀容;兩造分手2年以來,被告一直向原告提告,使原告必須要奔波於法院,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受有莫大身體上及心理上之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23,565元。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證1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罹患壓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未記載是否係因108年11月9日之事件所致,故如原告無法證明兩者間之關聯性,則要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⒉又原證2回診單據之回診時間並不固定,是否皆與本件有關,亦非無疑。

  ⒊原證3僅為醫療費用收據部分,並無診斷證明,難以判斷是否與兩造間之衝突有關,如原告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應認原證3醫療費用400元與本件無關。

  ⒋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335元,應無理由。

 ㈡手機毀損部分:對於手機確實有損失不爭執,但應依法折舊。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原告未能證明其個人資料遭被告公開後受有何等之損害,或其隱私有何受侵犯之處;退步言之,縱認確有損害,原告請求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請依法酌減。

  ⒉原告泛稱其受傷嚴重、被告不斷提告使原告承受心理壓力云云,然實則108年11月9日係雙方發生爭執扭打,被告亦有受傷;而被告所以對原告提出相關訴訟,亦係因兩造交往期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並有諸多糾紛所致,且原告亦有對被告提出訴訟,是自不能依其片面之辭,即認定原告確實承受心理壓力。縱認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其請求223,565元之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請依法酌減。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於108年11月6日9時52分、11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住處,以個人所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暱稱「海鮮貿易」帳號,於原告LINE帳號留言區,公開接續張貼原告之照片,並記載關於原告之姓名、特徵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且於108年11月9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宮廟,與原告發生拉扯,毆打原告成傷,並於同日20時30分至21時許,將原告所有之行動電話螢幕敲砸至破裂,致無法使用,致原告受有前開身體及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原證1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原證2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原證3吉田聯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及原證4遠傳電信三重正義北門市列印之iPhone8Plus256GB手機價格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811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件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堪認原告關於侵權行為主張事實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揭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傷害及毀損原告手機等侵權行為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935元,另原告遭被告打傷後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00元,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原證2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原證3吉田聯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為據,惟被告否認原告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

  ⑵查,原告所提出原證1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及原證2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雖可證明原告因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935元之事實,然原證1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僅記載原告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之情形,然並未記載該症狀之起因,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原告之前開精神疾患與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有關,故原告請求精神科就診費用4,935元,容屬無據。

  ⑶次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傷害成傷,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00元部分,業據提出原證3吉田聯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被告固否認因果關係,然原告所提出前開藥品明細收據,顯示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因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00元,且藥品包含退瘀軟膏,適應症為發膿性皮膚病,顯然係因外傷性疾患而就診,而本件被告傷害行為之時間點為108年11月9日,因被告之拉扯及毆打行為受有臉頰挫傷、唇挫傷、撕裂傷、胸壁挫傷、右手背與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多處受傷,堪以認定。則以原告所受傷勢,衡情應有一定之恢復期,又原告因外傷就診之時間點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之時間點僅3日,堪信原告所提出原證3吉田聯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所示之醫療費用400元,與被告前開108年11月9日之傷害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請求,應屬有據。

  ⑷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以400元為限。

  ⒉手機損失部分: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被告於108年11月9日之毀損行為而受損,為被告所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手機修復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又原告所提出原證4遠傳電信三重正義北門市列印之iPhone8Plus256GB手機價格明細,係原告所持同款手機於108年11月12日之新機購入價格,並非原告之原始購買證明,衡酌原告主張其手機係於108年8月以31,100元購入,已無留存購買證明,可見該手機並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而本件原告尚無法舉證其折舊後之金額,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手機之廠牌、型號、使用期間、使用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手機之損失以2萬元計算較為合理。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8年11月6日之洩漏原告個人資料已侵害原告之個人隱私,又被告於108年11月9日之拉扯、毆打行為,亦造成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23,565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100,400元(計算式:400+20,000+80,000=100,400)。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數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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