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635號
原告 莊武傑
被告 陳曉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間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5月24日自稱「 劉雯萱 」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佯稱:係高盛證券營業員,有內線消息,可依指示下單賺錢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遂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分別於110年5月24日17時21分、110年5月27日15時59分各轉帳13,969元、27,776元至中信帳戶,中信帳戶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45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中信帳戶、郵局帳戶都在我身上,於110年1月間透過代辦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紓困貸款,並寄交中信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且被告曾借款給自稱「 劉宜芳 」之人,該「劉宜芳」向被告表示還款至中信帳戶,被告不知該帳戶為何為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受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於被告被訴欺等案件(案號臺灣屏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7號,下稱刑事案件)警詢指訴明確,並經原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等截圖為證,可堪信為真。但上開事證僅可證明原告係被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仍無法推認被告有幫助或參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
㈡又被告於110年1月間透過代辦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辦理紓困貸款,並寄交上開中信帳戶存摺、印章等物,該代辦公司曾於110年1月28日在上開中信帳戶存入共計47萬元,以利貸款審核,於110年1月29日、同年2月1日將該筆款項提出,並將上開帳戶存摺寄回予被告,嗣於110年2月3日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開戶,同年2月8日華南商業銀行匯入紓困貸款30萬元,有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等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可參。又被告曾借款給自稱「劉宜芳」之人,該「劉宜芳」亦大言不慚向被告表示曾還款至中信帳戶乙節,復有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足證被告所辯並非虛偽。再者被告之中信帳戶於原告110年5月24日匯入款項前,餘額為1,003元,且自110年5月10日至110年6月10日間,僅有原告匯入之2筆款項,並無其他交易紀錄,嗣於110年6月11日始有被告臨櫃現金提領4萬元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參,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倘被告有幫助或參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詐欺取財或洗錢,理應於原告轉帳後,立即將上開款項提領,以免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取,豈會經過十餘日後,始認該款項係「劉宜芳」所清償而提領之理。
㈢另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恆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申辦貸款等理由或手法,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亦時有所聞。此因社會上歹徒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善良民眾為歹徒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本件尚難排除被告因朋友還款,誤將中信帳戶提供他人匯入款項之可能性,自不能僅因該帳戶事後被做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推論該帳戶成為詐騙工具為被告所明知或不違背被告本意,而有幫助或參與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詐欺取財或洗錢。
㈣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足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1,745元及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