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211號
原告 游惠鈞
被告 吳適戎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代理人 潘建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3房屋(下稱A屋)之所有權人,兩造為同層樓對門鄰居。緣被告所有之A屋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進行房屋裝潢工程,因被告裝潢A屋未按合法工序,導致打磨牆壁與地板所生之大量粉塵飄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致系爭房屋飄浮大量粉塵無法呼吸、屋內地板、家具佈滿粉塵,無法居住。兩造於110年10月29日簽署承諾善後書,約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及給付原告及親友為處理此事往來所支出之交通、食宿費用。嗣被告聯絡璞玉完美清潔公司至系爭房屋中清潔,又同意原告將系爭房屋內之衣物送至薰衣草洗衣公司板橋忠孝店清洗,並先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詎被告竟失聯不願支付上開洗衣費用之尾款,原告不得已只得代墊款項始得取回衣物。原告於110年轉任花蓮職務,原先定居於板橋16年,換季衣物皆置於系爭房屋內,縱原告現居於花蓮,但原告因家庭生活習慣及工作性質時常需居住於系爭房屋,因此系爭房屋網路從未間斷續約。原告母親於110年9月時入住系爭房屋時未有粉塵情況,嗣原告於10月入住系爭房屋時始發現上開災情。系爭房屋臨路,原告因害怕噪音及空污,從不開窗,系爭房屋之玻璃窗外,有再以隔音貼片外加兩層窗簾隔絕噪音及維護生活隱私,被告坦承不諱於施作工程時,為清運方便有拆除A屋之門檻以利進出,且經鄰居告知當時施工粉塵曾導致大樓警報器大響,由此可知粉塵劇烈程度,又粉塵質地細膩易飄散,為有害物質,若吸入肺部會對人體造成傷害,乃世界衛生組織列為第一類致癌物質,原告及家人皆為過敏體質,實無法忍受被告上開所為。原告事後多次聯繫被告,惟其仍對原告置之不理。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共計180,194元:
⒈洗衣公司代墊款21,000元。
⒉110年10月29日、30日住宿費5,200元。
⒊110年10月29日、30日原告及親友跨縣市處理本件之交通費1,794元:原告居住於花蓮,必須跨縣市往來臺北處理。
⒋110年11月19日、20日親友跨縣市處理本件之交通費449元。
⒌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1日原告及親友2人跨縣市處理本件之交通費1,586元。
⒍111年2月25日至洗衣店繳納代墊款及取衣物之計程車費275元。
⒎111年2月25日請假一日處理本件之工資3,000元。
⒏添購禦寒衣物22,890元:因被告不願繳納洗衣墊之尾款,致原告無法取回衣物,適逢寒流來襲天氣寒冷,原告只能先購入保暖衣物。
⒐110年10月30日至111年3月1日之租金124,000元:系爭房屋軟件接送出清洗,屋內缺乏生活必要軟件(如窗簾、床單、枕頭、被單等)而無法居住,爰以一個月31,000元估計4個月的租金。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惠鈞121,294元。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游象成58,706元。⒊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否認A屋有進行裝潢施工,惟並無產生大量粉塵,被告於施工時,工班並未開門,亦無使用風扇排風,且亦有做好相關防護措施。原告當初有表示不知道是哪個工班造成系爭房屋內有粉塵,惟其無法基此認定系爭房屋內之所有灰塵係被告所為。原告亦曾通報環保局兩次,環保局至系爭房屋內勘查,亦無認定有產生灰塵之施工或情況。且系爭房屋與A屋相隔甚遠,至少有14公尺,兩造房屋之間尚有其他鄰居,惟其他鄰居之房屋並無粉塵進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粉塵為被告所致,顯不可能。被告已有一段時間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依照一般經驗法則,久無人居之房屋因疏於打掃,本較容易累積灰塵,況被告曾進入系爭房屋勘查,發現系爭房屋面對高架橋之紗窗破損,故系爭房屋中若有粉塵,應係自紗窗破損處由外進入屋內,與被告無關。又被告雖有簽署承諾善後書,惟係遭原告脅迫所簽,故被告主張遭脅迫而撤銷承諾善後書之意思表示。
㈡對於原告之請求之各項金額,被告答辯如下:
⒈洗衣公司代墊款部分:被告對於洗衣項目內容尚有疑義,故未給付尾款予洗衣公司,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逕為代墊,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由原告代為清償。
⒉110年10月29日、30日住宿費部分:否認有支出住宿費。
⒊110年10月29日、30日跨縣市往返處理交通費部分:否認有支出交通費,原告本人既有出面處理,自無需請友人協助,友人部分則不得請求。
⒋110年11月19日、20日,111年2月25日、3月1日跨縣市往返處理火車費部分:否認有此費用與本件有關,原告本人既有出面處理,自無需請友人協助,友人部分則不得請求。
⒌111年2月25日、3月1日往返洗衣公司計程車費部分:否認有此費用與本件有關,兩造對於洗衣項目有爭執,原告尚未釐清,故此費用支出並無必要。
⒍請假處理之工資部分:否認有此費用與本件有關,洗衣費用縱得由原告代墊,洗衣公司假日亦有營業,原告並非一定要於平日請假辦理。
⒎添購禦寒衣物部分:否認有此費用與本件有關。
⒏無法使用系爭房屋造成家庭不便部分:否認有此費用與本件有關,原告本未居住於系爭房屋,故無生活不便之情。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截圖、A屋施工公告相片、系爭房屋照片、錄影、錄音光碟、承諾善後書、存證信函、清潔驗收單、切結承諾書、火車車票收據、計程車程車證明、薰衣草板橋忠孝店收據、OOOO請假單、薪資發放明細、馥都飯店住宿明細及發票、臺北喜來登大飯店住宿發票、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網購買證明、博客來數位科技(股)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110年11月至111年3月氣象資料、房屋仲介估價LINE對話記錄截圖、系爭房屋及A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前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大量粉塵,係因被告裝修A屋所致,經被告否認,則原告應就系爭房屋之粉塵情形與被告A屋施工有關之相當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又依據一般社會通念,在房子門窗緊閉之情況下,縱鄰居有施工裝潢之情事,亦少有系爭房屋所示之粉塵飄浮情況,且被告亦於A屋之門窗上黏貼塑膠袋,防止粉塵飄出,兩造房屋相隔14公尺遠,有A屋照片附卷可稽,殊難想像粉塵會穿越緊閉之門窗進入系爭房屋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內之粉塵,確係被告裝潢A屋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游惠鈞121,294元、原告游象成58,70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