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542號
原告 范志明
被告 張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49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贓款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月25日某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變更客戶通訊資料暨網路銀行收受交易簡訊之行動電話門號,嗣以不詳方式將涉案帳戶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涉案帳戶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0日某時發送簡訊給原告,嗣原告依簡訊內容加入LINE暱稱「 曉涵 」之人為好友,「曉涵」介紹原告加入「素人股神」聊天室,佯稱可使用「FCE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31日11時59分許匯款50,949元至上開帳戶,被告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屬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