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165號

原告 戴致鴻

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蕭聖聰

被告 楊又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楊又新於民國111年1月1日2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至文化路2段l7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當時於路邊臨時停車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被告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㈡原告因被告楊又新前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454,486元: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99,486元(工資109,032元、零件290,454元)。

  ⒉交通費55,000元: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惟於桃園市八德區工作,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車可供往返住家及工作地,遂自111年1月4日起至29日止,向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豪公司)承租車輛使用,共支出55,000元。

 ㈢又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為被告楊又新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與被告楊又新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本文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4,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臨停於紅線上,應與有過失,請依肇事責任比例分攤應賠償之數額,且車損部分應依法折舊,另外就租車費用之請求部分,不同意租車費用之請求,應以大眾運輸最低車資核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又新於111年1月1日2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至文化路2段l71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當時於路邊臨時停車之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清單、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富豪聯合租賃故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豪公司)汽車出租單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又新因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被告臺北客運為楊又新之僱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車損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99,486元(含零件費用:290,454元、工資費用:109,032元),此有前揭維修清單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3年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之111年1月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為29,045元為限(計算式:290,454×1/10=29,04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109,032元,共138,077元(計算式:29,045+109,032=138,077),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車輛維修費用。

  ⒉交通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受有租車費用55,000元之交通費損害,業據提出富豪公司汽車出租單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以前詞置辯。

   ⑵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查原告居住新北市板橋區,任職於桃園市八德區之牙醫診所,日常係以系爭車輛做為通勤工具而往返於住處及公司間,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遂於111年1月4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止租用汽車作為上下班通勤之用,雖系爭車輛於111年2月22日入廠維修至111年2月26日出廠,惟觀諸卷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所示,實有無法駕駛使用之情,應認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1日起,即待修復而無法駕駛,縱原告租用汽車使用期間較系爭車輛入場維修時間早,亦不影響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而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上下班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租用車輛之花費,要屬必要之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共計193,077元(計算式:138,077+55,000=193,077)。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又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主因,惟原告亦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臨時停車之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本院審酌兩車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因力之強弱,認系爭事故原告、被告楊又新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30%、7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5,154元(計算式:193,077×70%=135,15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酌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並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劉芷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