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翔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翔喻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翔喻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物,利用在告訴人家樂福賣場工作之便,以將高價商品換裝低價商品外包裝結帳之方式騙取告訴人賣場內財物,對告訴人造成財產損失非微,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調解條件所示款項之情形,此有苗栗縣苗栗市公所104年12月28日苗市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收據、苗栗縣苗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佐,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並考量其上開5罪之犯罪情節及係同類型之罪而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告訴人於調解書中載明已原諒被告本案行為,有上開調解書存卷可考,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