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傷害部分已先行審結),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山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聖山於民國104年8月30日下午4時許,在 高孝次 位於桃園市○○區○○里○鄰○道○○○○○○號住處內,與高孝次喝酒聊天,席間因故與高孝次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高孝次,使高孝次受有頭部鈍傷、挫傷之傷害(此部分已判決公訴不受理),張聖山並追打高孝次至屋外。嗣員警 高文人 恰巧巡邏發現,欲制止張聖山之行為,張聖山明知高文人係執勤員警,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辱罵高文人以「幹你媽雞巴,你們警察算什麼東西」等語,後經員警將其帶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光派出所人犯戒護區內,詎張聖山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執行職務之際,接續對高文人辱稱「雞巴咧」、「神經病」、「 王八蛋 」等語,足以貶抑執勤員警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高孝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聖山於104年8月31日警詢、同日偵訊均自承警方巡邏時,警方人員制止其與高孝次吵鬧打架,其有出言「幹你媽雞巴,你們警察算什麼東西」,核與證人 李秀蘭 之警詢證詞相符,另其於104年8月30日警詢時稱因喝酒醉記不起來其在派出所內辱罵員警(偵訊時未加詢問此節),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在派出所內之辱罵員警之光碟片,被告確實在人犯戒護區上銬之情況下,仍對員警出言「雞巴咧」、「神經病」、「王八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在桃園市○○區○○里○鄰○道○○○○○○號前方、三光派出所人犯戒護區先後侮辱執勤員警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聲請人誤被告辱罵員警「幹你媽雞巴,你們警察算什麼東西」亦係在三光派出所人犯戒護區所為,因而未認定接續犯之情,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未能尊重員警而任意辱罵之,其事後大致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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