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請人南投縣集集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振聯 代理人 黃俊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歐凃束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歐凃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鎮○○里○○路○巷○○○○號)於99年1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尚有多項債務未清償,因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歐凃束死亡時,雖第一順序之法定繼承人親等近者歐耀元、 歐金賢歐惠玲次親 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歐家忻毆騏銘歐佳怡林昀蓁林子淵林芳郁 ,及第三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凃宏錡凃秀柔 ,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惟被繼承人歐凃束於繼承開始時,其配偶 歐木火 及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 凃人鳳 ,尚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業經本院調閱99年度繼字第40號、99年度司繼字第43號、99年度司繼字第6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被繼承人歐凃束既尚有繼承人歐木火、凃人鳳,依前揭規定,本件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 逕行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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