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孝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孝軍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酒後騎乘機車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6號被告楊孝軍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孝軍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9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5年6月14日始屆滿。猶不知悔改,復自104年12月31日晚間10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日進大樓某卡拉OK店飲用威士忌酒後,於105年1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105年1月1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同市○○路000巷0號前,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105年1月1日凌晨1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孝軍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蕭亦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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