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袁愛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08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袁愛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有提前打方向燈,看後照鏡無來車的情形才慢慢靠右行駛,確實有按交通規則行駛,並無貿然右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上訴時雖主張其並無過失,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其有過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23、41頁);況駕駛人於轉彎前,應看清車旁、車後狀況,確定無來車或行人始得轉彎,而後照鏡本易發生視野上的死角,更應加以注意,自不能僅看後照鏡即貿然右轉。又本件告訴人機車本係行駛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後方,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感覺有碰撞到東西,才停下來查看,方發現告訴人機車倒在地上,撞倒之前,伊都沒有發現告訴人機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顯見被告駕車欲右轉時,並未充分留意車旁、車後狀況,方未注意到告訴人機車在其右後方,而遲於發生碰撞時始察覺肇事,故本件被告顯未盡注意義務。又經鑑定結果,被告確實有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63至64頁),則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而致事故發生,即屬疏失,是被告辯稱並無貿然右轉並非可採。
㈡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量刑部分本為法院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既已審酌本案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及生活狀況,兼衡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告就本案之過失行為以及未能達成和解之情形必然業經原審審酌在內,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本案上訴人認原審判決刑度不符罪刑相當,亦非可採。
㈢基上,上訴人以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何孟璁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