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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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
2號為判決,嗣經上訴程序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苗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
2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3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第1至3案接續執行結果,被告於104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5年12月9日期滿,被告雖於假釋期間之104年11月間犯本案,然第2案與第3案接續執行結果,已於101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而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故本件仍應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信彰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