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52號上訴人即原告 翁正雄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王竹杉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王明即 王聰明 上訴人即被告 翁清順
翁正振 翁道濟 (即 翁正茂 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清水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翁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二六六一點一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六二○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即被
告王竹杉、王明即王聰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丁2部分面積一二四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即
被告王竹杉、王明即王聰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乙部分面積五○九點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即原
告翁正雄、上訴人即被告翁道濟、翁正振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丙部分面積九七八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即被
告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共有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丁1部分面積四二八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㈥上訴人即原告翁正雄、上訴人即被告翁道濟、翁正振應分別補
償上訴人即被告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翁清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原告翁正雄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翁正雄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即被告翁清花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翁正振、翁道濟、翁清順、翁清水、王明即 王璁明 、王竹杉,爰併列翁正振、翁道濟、翁清順、翁清水、王明即王璁明、王竹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即原告翁正雄(下稱翁正雄)主張:兩造共有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2661.1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達成協議,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無因物之使用性質不能分割之情事,伊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及系爭土地之公平性,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原審採如原判決附圖二(庚案)之分割方法,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求為按如附圖一(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5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為分割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四、上訴人即被告翁清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述,均與翁道濟、翁正振、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則以:同意翁正雄主張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五、上訴人即被告王明即王聰明(下稱王聰明)、王竹杉則均以:同意分割, 惟渠 等自向 翁氏 家族先祖購地後,50年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西側約三分之一範圍,共有人並均於區界上築有紅磚牆或鋼筋混凝土牆各自獨立使用。又系爭土地除南側有東西向道路外,系爭土地上之南北向道路亦長年存在,供北側鄰地同段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應保留通行,故應依使用現況分割,應分割如附圖二(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庚案】)分割方法為分割。
另分割後王聰明、王竹杉願繼續保持共有,並願負擔南北向道路之面積。至於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分配取得之面積(價值)較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價值)有所增減,請求依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4年6月5日(104)城鄉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鑑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鑑估之金額互為找補,以平衡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利益等語。答辯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㈡同意以每平方公尺7,200元為找補金額。
㈢雲林縣○○鎮○○段下列三筆土地重測前後對照表如下:
┌──┬────────┬───────┬──────────┐│編號│重測前│重測後│出處│├──┼────────┼───────┼──────────┤│1│○○子段000地號│○○段00地號│原審卷㈠第349-351頁││││(面積增加3.11│││││平方公尺)││├──┼────────┼───────┼──────────┤│2│○○子段000地號│○○段000地號│原審卷㈠第353-361頁│├──┼────────┼───────┼──────────┤│3│○○子段000地號│○○段00地號│原審卷㈠第363-371頁│└──┴────────┴───────┴──────────┘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即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或附圖二,何者為適當?
八、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乙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9至351頁、卷㈢第33至35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就分割方法之意見不一,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即原告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法院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等事項,依職權為適當之分配。另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參照)。是法院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並兼顧公共利益,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㈢經查:
⑴查①系爭土地呈東西向長方形土地,東鄰同段69地號(土地
上有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所蓋二層磚造樓房);西鄰同段117地號(土地上南半部為空地,北半部與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4日(該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亦同)繪製現況圖(下稱現況圖)編號A所示之磚造平房相連ㄇ字型三合院);北鄰同段0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及部分空地);南鄰同段000地號(為空地)、同段000地號(大部分供道路通行)、同段000地號(其上有鄰地之磚造平房)、同段000、000地號(其上有磚竹造石棉瓦平房)、同段000地號(其上有磚造石棉瓦屋已全毀,部分為空地)。②系爭土地南邊與鄰地均有水泥圍牆相隔,系爭土地上,至東有磚造平房及現況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之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為翁正雄、翁正振、翁道濟之三層鋼筋混凝土造樓房;編號A為王竹杉、王聰明之磚造平房。土地上南邊有東西向寬約4.6米私設道路;往東通往○○路,往西經由同段000地號亦通往○○路。③現況圖編號A、B所示中間有一私設道路寬約3.9米,往北通往門牌號碼○○路000、000號,其中通往門牌號碼000號的道路,以西邊圍牆為終止。編號A建物門牌號碼000號,編號B建物門牌號碼000號、編號C建物門牌號碼000號。④編號A、B所示建物中間之私設通路,兩邊均設有圍牆相隔,現有巷道西邊有空地,其上種有龍眼;往東編號B為空地,其上種有大葉蘭、椰子、阿伯勒;南北向私設通路往編號A建物部分靠圍牆處設置有小水溝,東西向所鄰最南邊也有水溝設置。編號A建物之土地圍牆內,南邊房屋已經全毀。⑤系爭○○段00地號,南鄰同段000地號,往西走分別是同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僅有門牌號碼○○鎮○○000-0、000-0、000-0、000-0號四棟建物門戶向北,其餘相鄰南面土地,建物向南,面臨○○路。同段70地號土地,寬度約5.3米。同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面寬約4米,現有實際寬度約
3.95米,對外通往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有道路寬度約8.46米。104年1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東側圍牆,以紅色經界線寬度約1.2米,位置不到全毀房屋的牆壁,均落在空地上。依地籍圖面000地號土地,南北垂直長度約27.5米。⑥系爭00地號編號甲,北方後面00地號土地有 王稠 三合院、該三合院靠近000地號,有設置鐵門往外出入,通往3.7米南北向私設道路,南邊通往○○,北邊通往東屯派出所等情,業經本院及原審會同到場當事人及雲林縣虎尾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現況圖、現況照片、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8、52至54、172至174、186至196頁,卷㈡第11、26至28、295頁,卷㈢第15、16、52至66、145至149頁、本院卷㈠第167至169、245至261頁、卷㈡第29至31頁),自堪認定為真實。是系爭土地分割自應考量土地周圍狀況、共有人所有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土地上既有地上物存在狀況、使用情形、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及利用等,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佔有使用之狀況、共有人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為分配原則。⑵又依上開系爭土地現況圖所示,再比對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分
別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可知,系爭土地上如現況圖編號B部分即翁正雄、翁正茂、翁道濟所共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之房屋,為三層鋼筋混凝土造樓房外;編號A為王竹杉、王聰明共有之磚造平房;編號C部分為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共有之磚造平房,依一般社會觀念,應具有較高之經濟價值。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迄今均已歷時多年,實具有情感上之重要性,茲為求系爭土地分割後能獲得最大之經濟效益,上開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均係儘可能依兩造現有佔用位置分割,是認兩造分割方法即有依各共有人現佔用位置分割之意願。⑶依兩造提出之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就預留道路部
分如附圖一編號丁1、附圖二編號丁2-1所示位置均相同,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亦相同。綜合附圖一、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差異,兩者所不同者在於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係各有共人現佔有之現況分割,再就分配面積之增減為金錢互相找補、而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係以系爭土地南面面臨道路之地籍線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寬及不拆除主要建物之原則為分割;又東西向道路寬度應否留設如附圖一所示6公尺或依現況留設道路;另南北向道路如附圖二編號丁2-2所示係依現況所留設,不需拆除分得如附圖一編號A1至A3所示道路兩側之圍牆;或依如附圖一編號丁2所示留設,而拆除如附圖一編號A1至A3所示道路兩側圍牆。
⑷本院審酌:
①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
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附圖一編號丁1、丁2;附圖二編號丁2-1、丁2-2所示之道路,應非由雲林縣政府已經公告之道路,自無以其境界線為建築線之情形。
②次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或合於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法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應由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前段、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可資參照。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甚明。
⒉查:雲林縣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既成巷道),由雲林縣政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定之;現有巷道之申請改道或廢止,應向雲林縣政府申請之,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雲林縣政府就其轄區土地內關於既成巷道之認定、廢止、改道事宜,係權責機關。
⒊查雲林縣政府就雲林縣00000000000000地000
000000道路○○○○○○號丁1所示道路部分,認定該巷道為○○路連接永基路道路,該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通行長達25年以上,該道路現況為瀝青道路、公共設施均已完竣,惟實際鋪設及施作時間未知,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如附圖一編號丁1道路現況符合該解釋為現有巷道乙情,有雲林縣政府105年3月3日府工運二字第0000000000A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7、78頁),並經證人即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 楊隆琪 於本院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5頁)。惟就如附圖一編號丁2所示道路現況,南北向現有道路,該巷道向北僅通往門牌為○○路24
1、242號王稠、 王坤成 二戶住家,其中通往門牌號000號的道路,以西邊圍牆為終止,兩戶住家均有圍牆後均無道路對外通行,而必須在同段00地號土地王稠三合院北方靠近同段000地號土地,有設置鐵門往外出入,通往3.7米南北向私設道路,南邊通往○○,北邊通往東屯派出所等情,又王聰明於本院亦陳述:「鐵門是門牌號碼000號王坤成他們家的,往西走是門牌號碼000號王稠、 劉家林 ,之後有圍牆,就沒有路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5頁),並於申請書上載明○○段00地號上的南北向巷道,北向盡頭有門牌號(碼)
000、000號現有三戶居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虎尾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憑,已如上述,並經證人楊隆琪於本院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5、156頁),應認如附圖一編號丁2所示現有道路,僅係供上開鄰地所有人王稠、王坤成等少數之特定人通行之用,核以道路供不特定人之多數人即公眾通行,而有可認有公共地役關係存在等情不相當,足認應不存在有公用地役權之情形,依上開七、㈢、⑷、
①、⒈之說明,如附圖一編號丁2所示現有道路,實非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甚明,王聰明、王竹杉主張如附圖一編號丁2所示道路係符合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現有巷道云云,自非可採。
③次查如附圖一編號丁1所示現有巷道欲申請建築線,其南面
應留設道路,依據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需要留6公尺乙節,有上開雲林縣政府函在卷足憑。按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現有巷道之寬度不足六公尺者,應以該巷道之中心線為準向兩旁等退讓合計達六公尺,如對側無法均等退讓者,應以單邊退讓,使其道路寬度合計達六公尺。」,惟查系爭土地南邊核與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相鄰,相鄰南邊土地,其上建物均向南,面臨○○路。同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面寬約4米,現有實際寬度約3.95米(現供道路使用),對外通往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現有道路寬度約8.46米(即○○路)。依地籍圖面000地號土地,南北垂直長度約27.5米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虎尾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有照片在卷可憑,已如上述,故而系爭土地南邊相鄰土地將來建築時,應與其現建物南向指定建築線應係以其南邊臨○○路面寬達約8.46公尺較為有利,有地籍圖謄本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㈠第347頁),又王聰明於本院陳稱:「(同段南邊000、000地號是否你持分共有?)是。」、「(將來建築,出入口要往北還是往南?)不一定,有道路就可以用,目前是向南,以後有可能會往南或往東,但是不會往北。」、「向東只能到000地號,之後會碰到鄰地000地號,有何意見?)000地號應該會往南,因為往南的道路比較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7頁),益見系爭土地南邊相鄰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建築線,實非指定其等北方與系爭土地南邊如附圖一編號丁1所示現有巷道為建築線,足認系爭土地南邊相鄰土地之對側無法均等退讓,自應由系爭土地南邊如附圖編號丁1所示現有巷道單邊退讓,自行留設面寬6公尺之道路,實可認定。
④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第136款規
定,私設通路係指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基地內通路係指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查如附圖一編號丁1所示之通路主要係為使系爭土地分割後,編號甲至丙所有權人得出入系爭土地南側道路與○○路之聯絡道路,故如附圖一編號丁1所示之通路,足認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基地內通路」,而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之適用。再按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一、建築基地寬度不得小於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二、建築基地臨接建築線之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所謂私設通路,係指基地內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通路;主要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90條規定增設之出入口;共同出入口不包括本編第95條規定增設之樓梯出入口,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8款所明定。查如附圖一編號丁1所示之通路,應如附圖一編號甲至丙所示土地日後建築之基地,其上建築物主要出口至建築線之出入口,故如附圖一編號丁1所示通路,自亦屬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3款規定之私設通路。
⑤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6條規定「本編第二
條、第二條之一、第十四條有關建築物高度限制部份,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不適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容積率為百分之000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9頁、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3頁),則系爭土地既係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土地,其建築基地留設基地內通路,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規定,而不適用同編第2條規定。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基地內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但以基地內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長度在20公尺以上者為5公尺。第一項基地內通路之長度,自建築線起算計量至建築物最遠一處之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如附圖一編號丁1所示之通路,長度達71.558公尺(即19.639+4+15.876+32.043),則長度已逾20公尺,附圖一編號丁1所示之通路寬度至少應為5公尺,惟系爭土地既為實施容積管制地區之土地,其建築基地留設基地內通路,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3條規定,而不適用同編第2條規定。又按非都市土地中乙種建築用地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60、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000;而所謂「建蔽率」,係指建築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容積率」係指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各層包括地下層、屋頂突出物及夾層等樓地板面積之總和)與基地面積之比,此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之1款、第5款、第161條之規定意旨亦明,查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兩造欲以如附圖一編號甲至丙所示土地申請建築執照,依如附圖一編號丁1所示之通路,其長度為71.558公尺;編號甲至丙所示土地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分別為744.22、496.14、992.28平方公尺,依容積率計算,其單獨申請建築之樓地板面積各為1786,128平方公尺計算式:【744.22×000%=1786.128】、1190.736平方公尺計算式:【496.14×000%=1190.736】、2381,472平方公尺計算式:【992.28×000%=2381.472】,均已逾1,000平方公尺。故而系爭土地分割,其留設編號1所示之通路,自以預留6公尺之通路,始符合規定。
⑥又系爭土地形狀略呈長方形,北側地籍線較南側略寬,西側
地籍線較東側略長,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其南北面寬落差實較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之南北面寬為鉅,然此乃因系爭土地之北側地籍線寬度73.049公尺(20.138+4+17.102+31.809=73.049),較南側地籍線寬度71.558公尺(19.639+4+
15.876+32.043=71.558)略寬,而系爭土地既以如附圖一編號丁1所示南邊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兩造亦以系爭土地南邊現有巷道對外聯絡,自應儘量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南邊地籍線之寬度較為合理。而依附圖二所示,其南北向道路南端寬度4.578公尺(71.49-20.161-16.829-29.922=4.578),又較北端寬度3.951公尺為寬(73.048-19.723-16.625-32.749=3.951)。則王聰明、王竹杉總分得土地(即附圖二編號甲2及丁2-2)之南側面寬24.739公尺(20.161+4.578=24.739),自較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結果23.83公尺(71.49*1/3=23.83)為大,且造成應有部分最多之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分得之土地,呈北寬(32.749)南窄(29.922)之形狀,相差達近3公尺,使南北地籍線差1.491公尺(即73.049-71.558)之不利益,全部由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負擔,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最大效益,自應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以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南邊地籍線之寬度,較為客觀公平。
⑦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之裁判雖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然於當事人有維持共有之意思而明白表示此一意願時,因屬該等共有人自身之利益衡量,自無不許之理;且考量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亦仍可能有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維持共有之需要。查(王聰明、王竹杉)、(翁正雄、翁正振、翁道濟)、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就其應有部分渠等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並主張系爭土地上有渠等共有之三合院建物存在,應依序分得如附圖一編號甲至丙所示之位置等語,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自應准兩造各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而不得逕將兩造之應有部分為單獨所有之分割。又且兩造分得之位置,面積固無法完全涵蓋渠等所有之如附圖一編號A1至A6建築所佔之全部面積,惟該建物既係渠等共有建築或祖厝,自有感情之依附,分割後兩造均應拆除部分圍牆之建物,其餘部分建物,亦可修建後使用,況王聰明、王竹杉拆除之圍牆部分,現均傾毀,未損害房屋,而翁正雄、翁正振、翁道濟拆除圍牆之面積顯較王聰明、王竹杉之面積為大,茲將兩造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分得如附圖一編號甲至丙所示土地。
⑧再參之本件除王聰明、王竹杉外,其餘共有人表示同意翁正
雄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而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較可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已如上述,益證翁正雄所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確已合於本件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綜上各情,應可認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已盡可能參酌系爭土地之現利用情形、尊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權益,而合於公平之原則。
⑨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未能協議分割,則翁正雄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正當;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通行情形、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翁正雄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
⑸另按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兩造就應有部分與分割後所分配之土地面積,於分割前後價值之差異,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7,200元為找補金額。
又系爭土地經原審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亦為相同價額找補之認定。有系爭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外外),應屬客觀公正。查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翁正雄、翁正振、翁道濟就所分得之如附圖一編號乙所示之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惟翁正雄、翁正振、翁道濟就系爭土地既以分別共有之方式登記,自應分別為補償他共有人因上述分割所得面積不足或無法以原物分配土地之共有人,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又翁正雄、翁正振、翁道濟分得土地之面積,較其應分得之面積增加,價值自有增加,而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不足或以上開分割方法無法以原物分配土地,所得價值自有減少。經以上開分割方法,就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與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增減,加以比較,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如附表二所示。又依上開鑑定分析之估價,應由上開超過其應分得面積、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即翁正雄、翁正振、翁道濟,就其應補償之金額,對前揭分配面積不足及無法以原物分配土地之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依該等共有人短少部分之土地價值予以補償,又應補償人及受補償人均為多數人,自應表明每一補償者對每一受補償者各應給付補償之金額,則上述兩造應依如附表二之金額為補償,自符合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⑹爰審酌全體共有人除王聰明、王竹杉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
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依共有物之性質、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公平等因素,及王聰明、王竹杉(為兄弟關係)、翁正雄、翁正振(均與翁正茂為兄弟關係)、翁道濟(翁正茂之繼承人)、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為兄弟關係)均表示仍願分別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等情狀,就系爭土地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因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是應依上開規定就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為金錢補償,較為妥適。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就系爭地號土地酌定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未及考慮其分割方案編號丁2-2所示道路寬度未符合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未依各共有人南北經界線比例為公平分割,造成翁清花、翁清順、翁清水所分得位置土地呈北寬南窄之形狀,不利土地之利用,已如前述,故而本院審酌後儘可能保留既有地上物,且依共有人使用現況、位置及共有人相鄰土地間之關係及共有人意願予以分配,各共有人可有效利用所分得土地,使得土地能發揮其應有之使用價值,符合社會經濟利益及整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並因上開土地之各有共人,因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故就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二所示為金錢補償,較為適當且公平,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經本院予以調整修正,即屬無從維持。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案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末以,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田玉芬法官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魏安里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王竹杉│六分之一│├────────┼────────┤│王明即王聰明│六分之一│├────────┼────────┤│翁清花│二十七分之四│├────────┼────────┤│翁清順│二十七分之四│├────────┼────────┤│翁清水│二十七分之四│├────────┼────────┤│翁正雄│二十七分之二│├────────┼────────┤│翁正振│二十七分之二│├────────┼────────┤│翁道濟│二十七分之二│└────────┴────────┘
附表二(新臺幣)雲林縣○○鎮○○段○○○號相互找補全額明細表┌─────┬───┬───┬───┬───┬───┬──────┐│受補償人│王竹杉│王聰明│翁清花│翁清水│翁清順│應提出補償││應補償人││││││(新台幣││││││││單位:元)│├─────┼───┼───┼───┼───┼───┼──────┤│翁正雄│0│0│11,016│11,016│11,016│33,048│├─────┼───┼───┼───┼───┼───┼──────┤│翁道濟│0│0│11,016│11,016│11,016│33,048│├─────┼───┼───┼───┼───┼───┼──────┤│翁正振│0│0│11,016│11,016│11,016│33,048│├─────┴───┴───┴───┴───┴───┴──────┤│◎計算式:受補償人應受補償面積×鑑定報告價額。││◎依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4年6月5日(104)城鄉字第0000000││號鑑估報告書鑑定價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7,20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翁清花、翁清水、翁清順應有部分比例為4/27:4/27:4/27=1:1:1││。││◎翁正雄、翁道濟、翁正振應有部分比例為2/27:2/27:2/27=1:1:1││。│└────────────────────────────────┘附表三:
雲林縣○○鎮○○段○○○號相互找補面積比例表┌─────┬───────┬───────────┬──────┐│受補償人│王竹杉、王聰明│翁清花翁清水、翁清順│應提出補償││應補償人│││(平方公尺)│├─────┼───────┼───────────┼──────┤│翁正雄│0│13.77│13.77││翁道濟│││││翁正振││││├─────┼───────┼───────────┼──────┤│應受補償│0│13.77│13.77││面積總計││││├─────┴───────┴───────────┴──────┤│◎計算式:受受補價人應受補價面積總計/全體受補償人面積總計(即應││受補償比例)×應補償人應提出面積總計。││◎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3日虎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鎮○○段00地好土地分割方案圖說製作。【本院卷第2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