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文選任辯護人李岳明律師被告黃紅錦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 蔣順安
蔣惠伊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乙○○亦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自民國101年
1月起至101年2月20日止之期間內,接續在桃園縣○○鄉○○街○○○號即乙○○之住所內,多次為性交行為,嗣丙○○於101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與其弟丁○○及弟媳 劉秀惠 (劉秀惠所涉侵入住居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283號為不起訴處分)跟蹤甲○○至乙○○上開住宅,於報警後不待員警到場,丙○○即與丁○○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乙○○之同意,即由丙○○持自備鑰匙,開啟乙○○上開住處之大門,丙○○及丁○○旋共同侵入乙○○上開住處內,丁○○並踹開乙○○上開住處2樓房間之房門(丁○○所涉毀損部分未據乙○○告訴)後,當場發現甲○○、乙○○全裸共臥於床上,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之辯護人為被告甲○○之利益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嬸嬸 吳亭 諭於偵訊中之證述,因未經交互詰問,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一、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4人及渠等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吳亭諭於偵訊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9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吳亭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4人及渠等辯護人,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4人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通姦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於101年1月起至101年2月20日止,僅與被告乙○○發生性交行為1次,然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期間內有與被告乙○○發生多次之性交行為,辯稱:我之前是把口交和半套都認為是性交行為,所以才會承認有發生多次的性交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前於101年2月20日偵訊中陳稱:丙○○是我的
配偶,101年2月20日我沒有把陰莖插入乙○○的陰道內,但是在之前有和乙○○發生過性交行為(見101偵5283卷第66頁至第67頁);嗣於101年4月3日偵訊中陳稱:我是在今年過年的期間內和乙○○發生過性交行為,地點都是在乙○○的住處內(見101偵5283卷第86頁);再於101年
6月28日偵訊中陳稱:我是於99年間和乙○○認識,到本案案發前,我至少有跟乙○○發生過3至5次之性交行為,其中2次,是乙○○用手幫我打手槍,因為是乙○○剛好遇到生理期等語(見101偵5283卷第126頁)。末於本院10
2年1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101年1月起至101年2月20日止,我一共和乙○○發生過2至3次的性交行為,地點都是在乙○○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是核被告甲○○上揭於偵訊乃至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其就自身於101年1月起迄101年2月20日止之期間內,在共同被告乙○○之住處內,曾與被告乙○○發生過多次之性交行為,且其中2次,係因共同被告乙○○因逢生理期,故由共同被告乙○○以手撫摸陰莖之方式,代替性交行為等情,業據其自身於偵訊乃至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足見被告甲○○就其於101年1月起至101年2月
20日間止,與共同被告乙○○曾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並非一次。苟被告甲○○係誤解性交行為之定義,而為上揭供述,其於偵訊乃至本院於102年1月8日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期間,已逾6月,甚且亦有委任辯護人,實已能透過專業之協助,充分知悉其自身行為在法律上之評價,是被告甲○○上開就其於101年1月間起至101年2月20日間止,在共同被告乙○○上開住處內,與共同被告乙○○多次發生性交行為之供述,應屬實在。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中證稱:我和甲○○是99
年間就認識,100年過年期間開始,我和甲○○發生過性關係,總共次數大約有4次至5次,其中2次是因為我逢生理期,所以只用手幫他解決生理需求等語(見101偵5283卷第116頁),是核證人乙○○上開供述,就其與被告甲○○於101年1月起至101年2月20日止,共發生多次性交行為,其中2次係以手撫摸被告甲○○陰莖之方式,為被告甲○○解決生理需求等情,核與被告甲○○上開於偵訊乃至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內容一致,是亦見被告甲○○上揭供述應屬實在。從而,被告甲○○日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僅與共同被告乙○○間僅發生一次性交行為之供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甲○○於101年1月起至101年2月20日止,
在共同被告乙○○之住處內,確以其陰莖插入共同被告乙○○陰道內之方式,與共同被告乙○○發生過多次性交行為。又被告甲○○於此期間內,仍與共同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有被告甲○○身分證影本正反面影本1紙在卷可查(見101偵5283卷第31頁)。是以被告甲○○既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101年1月起至101年2月20日止,在共同被告乙○○之住處內與之多次發生性交行為,顯係有配偶之人與人通姦,從而,被告甲○○通姦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乙○○相姦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被告甲○○於101年1月起迄101年2月20日止間有與被告甲○○發生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犯行,辯稱:我係與甲○○從事性交易,我不知道甲○○是有配偶之人云云;⒈證人即被告丙○○之嬸嬸吳亭諭於偵訊中結證稱:我住在
丙○○和甲○○的住處附近,99年5月間,丙○○和甲○○爭執時,丙○○的父母親請我出面幫忙和解,當時甲○○有對我親口承認他有外遇,我還勸他說不要在外面亂搞,要好好維持家庭,到了99年7月間,我有打電話給乙○○,告訴乙○○說甲○○是有老婆小孩的人,請她不要這樣子,但是乙○○卻跟我說,「怎麼樣怎麼樣你恐嚇我啊,我就是要這樣」等語(見101偵5283卷第108頁);是依證人吳亭諭上開證述,其就曾於99年5月間出面調解共同被告甲○○、丙○○間因外遇而引起之糾紛,且於99年
7月間曾去電告知被告乙○○,告知共同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之情,證述明確,而證人吳亭諭雖為被告丙○○之嬸嬸,然其係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仍具結為上開內容之證述,況證人吳亭諭為共同被告甲○○、丙○○之長輩,證人吳亭諭當不致為家庭親屬間之糾紛,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執意為上開虛偽內容之證述;復參以被告乙○○及共同被告甲○○於偵訊中,均對被告乙○○確曾接過不明人士致電乙事供明在卷(見101偵
5283卷第117頁、第127頁),足見證人吳亭諭就曾致電被告乙○○,告以共同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之證述,信而有徵,並非偏頗之言。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雖迭於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中,證
述伊與被告乙○○僅係單純性交易,並未告知伊係有配偶之人(見101偵5283卷第66頁、第86頁、第126頁,本院易字卷第78頁),然於102年5月1日本院審理中一度結證稱:我第一次跟乙○○發生性交行為時,是跟乙○○說,我很久沒跟我老婆那個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雖證人甲○○嗣經思索後改稱:我是問乙○○是否有在做全套或半套,她回答我說如果要的話要去賓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然證人甲○○既於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伊始均稱與被告乙○○僅係單純性交易,並未將伊係有配偶之人等請告予被告乙○○知悉,惟經訊以第一次與被告乙○○為性交行為時之過程為何時,先不假思索即證稱第一次與被告乙○○發生性交行為時,告知被告乙○○伊係有配偶之人,復思索良久後,再度改稱未將上情告予被告乙○○知悉,苟如證人甲○○所言,其從未將自身屬有配偶之人乙情告予被告乙○○知悉,何以其在面對辯護人詢以第一次係如何與被告乙○○進行性交行為問題之際,能自然坦率證稱有向被告乙○○稱係許久未與配偶進行性交行為,顯見證人甲○○此之證述未經修飾,應屬真實可信。足見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為性交行為時,已然知悉共同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昭彰甚明。
⒊被告乙○○雖辯稱其與共同被告甲○○間僅係進行單純性
交易云云;惟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對於彼此發生性交行為之地點均在被告乙○○之住處,為渠等自承在卷(見101偵5283卷第86頁、第116頁)。衡之社會常情,苟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間,係進行性交易,渠等2人自應前往與彼此間毫無關連性之處所例如賓館或汽車旅館等地進行,始較合理。以避免自身隱私之住所,因進行性交易而曝光,進而引起無謂之紛爭甚或易於遭檢舉查獲。另參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間,平日互動熟稔,肢體動作親密,共同被告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之際,被告乙○○甚且自然做出以手環抱共同被告甲○○腰部之親暱動作,此有照片18幀在卷足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至第68頁)。 苟渠 等2人間僅係單純進行性交易,彼此間當不至出現如此親密之互動,從而,被告乙○○上開僅與共同被告甲○○性交易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利益辯護稱:證人吳亭諭與共同被
告丙○○文親屬關係,故證詞偏頗,且被告乙○○與證人甲○○就彼此間為性交易之供述互核一致,是以被告乙○○並不知悉共同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查,證人吳亭諭固為共同被告丙○○之嬸嬸,然證人吳亭諭之證詞並無偏頗且具可信性,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共同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關係親密,顯非性交易下之顧客與性服務提供者間僅具對價、消費之關係,亦如前述。是以共同被告甲○○就有利於被告乙○○之證述,顯然偏頗不實,從而,辯護人上揭所辯,顯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乙○○明知共同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仍
於101年1月起至101年2月20日止,在其之住處內與共同被告甲○○多次發生性交行為,顯係與配偶之人相姦,從而,被告乙○○相姦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丙○○、丁○○無故共同侵入住宅部分:
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於101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不待警方抵達,即共同進入被告乙○○之住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均辯稱:我們進入上開住宅是為了要取得被告甲○○、乙○○通姦及相姦之證據,並非是無故侵入住宅,而且也不知道該處是乙○○的住宅云云;⒈被告丙○○於101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與被告丁○○及
被告丁○○之妻劉秀惠跟蹤共同被告甲○○至共同被告乙○○之上開住宅,於報警後不待員警到場,被告丙○○於未得乙○○之同意下,即持自備鑰匙,開啟乙○○上開住處之大門,被告丙○○及丁○○旋共同進入乙○○上開住處內,被告丁○○並踹開乙○○上開住處2樓房間之房門後,當場發現甲○○、乙○○全裸共臥於床上等情,業據被告丙○○、丁○○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不諱(見101偵5283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85頁、第108頁、第
108之1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背面),核與證人甲○○、告訴人乙○○及證人即被告丁○○之妻劉秀惠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1偵5283卷第7頁、第10頁、第15頁背面、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26頁),復有草漯派出所職務報告書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9幀在卷可佐(見101偵5283卷第33頁至第42頁、第98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丙○○及丁○○固均辯稱:本件係為取得通姦之證據
,故有正當理由云云;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侵入行為,係指未得到所有人之同意,而為身體物理性之進入。其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人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至於條文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查偵蒐犯罪,因常會伴隨侵犯人民隱私、行動自由等強制作為,刑事訴訟法既已明文規範除現行犯,不問任何人可逕行逮捕外,其他偵搜作為均應由偵查機關依正當法律程序行使,即不允許私人以偵蒐犯罪為名,任意侵犯他人在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本案偵蒐配偶與他人通姦之犯罪,刑事訴訟法亦已有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
2條之規定聲請搜索票;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可依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搜索而無須事先聲請搜索票。亦即本件通姦犯罪之被害人即被告丙○○並非無法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斯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之自由;且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個人為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而任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因此,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若未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為之,尚應科以刑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在此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證據之目的,即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丙○○及丁○○,既已報警處理,然仍不待警方到場,即由被告丙○○持自備鑰匙逕自開啟乙○○住處之大門,並在未徵得乙○○之同意下,被告丙○○及丁○○即逕自進入乙○○之上開住處,被告丁○○並踹開乙○○上開住處2樓房間之門之情,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則本件在執法員警尚未到場確認本件是否具發動緊急搜索之要件,而被告丙○○及丁○○又均非執法人員,不得取代偵查機關而逕行進入該住宅執行搜索或緊急搜索,更無權要求居住權人乙○○必需配合與容忍,或藉此妨害乙○○之居住安寧及不被破壞干擾之自由。是被告丙○○及丁○○所為,已然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而為法所不容許,其二人此等反社會常軌之行為,具有違法性無疑。準此,被告丙○○及丁○○所執之侵入住宅理由,經核並不具社會相當性,而非屬正當理由,應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且亦有此犯意至明;被告丙○○及丁○○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係持用鑰匙進入乙○○之住處
,且被告丙○○及丁○○亦不知該住宅為乙○○所有,故被告丙○○及丁○○均不具侵入住宅之故意云云;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人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業如前述,而徵諸乙○○住處之外觀,顯屬私人住宅,此有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101偵5283卷第88頁至第90頁)。則縱被告丙○○、丁○○2人主觀上未能確認該住宅是否為乙○○所有,惟依渠等智識程度,對於該處係屬他人之私人住宅不得無故侵入,自不得諉為不知。是以,被告丙○○及丁○○未徵得居住權人乙○○之同意,擅自侵入上開住宅,顯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甚明;另被告丙○○及丁○○侵入乙○○住處係為取得乙○○、甲○○間通姦及相姦之證據,已如前述,則殊難想像甲○○或乙○○會自行將鑰匙交與被告丙○○或丁○○,並同意渠等進入以自曝通、相姦犯行之可能性。是尚不得以被告丙○○係持鑰匙自行開啟乙○○上開住處之大門,即論斷被告丙○○及丁○○不具侵入住宅之故意,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⒋辯護人固再辯護稱:從刑法第239條及第306條所處罰之刑
度以觀,足見刑法第239條之保護法益大於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法益,故被告丁○○及丙○○之行為應不具違法性云云;惟查,被告丁○○及丙○○之行為具違法性乙節業如前述,且按刑法所保障之法益彼此間衝突時,我國刑法已立有緊急避難、正當防衛等制度加以調和,況本件被告丁○○及丙○○亦無符合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則辯護人徒以刑法第239條及第306條所保障法益之高低,而空指被告丙○○及丁○○之行為不具違法性云云,顯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丁○○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被告丙○○、丁○○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
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乙○○所為多次之通姦及相姦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甲○○、乙○○於本件犯行發生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且衡以被告甲○○及乙○○之智識程度,理應具有充分、正確之法治意識及道德觀念,詎被告甲○○未尊重自身與被告丙○○存在之婚姻,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婚姻關係仍存續,渠等僅為逞一己之私慾,接續為通姦及相姦犯行,且被告甲○○犯後雖坦認通姦犯行,惟仍藉詞設飾,掩蓋事實,欲袒護被告乙○○,而被告乙○○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以不合理之辯詞置辯,意圖推諉應負刑責,足認被告甲○○、乙○○犯罪後態度不佳,顯乏悔意,復兼衡渠等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核被告丁○○及丙○○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丁○○、丙○○就前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丁○○等二人為達捉姦之目的,竟不尋合法途徑,侵害告訴人乙○○之居住安寧,影響法律秩序,惟念及被告丙○○、丁○○侵入住宅目的係為蒐證,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丙○○、丁○○智識程度分別為高職畢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分為小康及勉持(偵查卷第18頁、第22頁頁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參照)及被告丙○○、丁○○均無其他犯罪遭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被告丁○○僅係基於手足情誼,陪同其姊即被告丙○○前往,與本件關涉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辯護人固為被告甲○○之利益辯護稱:本件請審酌有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惟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被告甲○○有何足可適用刑法第59條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且遍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如不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形,則辯護人之請求,核屬無據,爰僅於法定刑度內酌情量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9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文慧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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