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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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請人 黃玉蘭 相對人 林毓琇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毓琇(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玉蘭(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毓琇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玉蘭為相對人林毓琇之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為據。本院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雖能發出聲音及搖頭,但所發出之聲音無法辨識為有意義之語言,而無法應答。又經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小即有聽語障礙,認知及社會功能顯著低落,為中度智能不足。其精神狀態經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目前精神狀態,應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5年8月15日陽大附醫精字第1050007737號函所附之精神報告鑑定書可稽。綜上,應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且長期為相對人處理一切生活事務,相對人之手足 林鳳如林玟暖林傳富 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輔助相對人之法定事由。因認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由其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旺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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