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華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華舜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35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343號搜索票至宜蘭縣○○市○○路○○○號執行搜索時查獲,經帶返警局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華舜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8720ng/mL)、可待因(1545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0ng/mL)及安非他命(11110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卷第4-6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放在一起同時施用,而驗尿結果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濃度差這麼多是因為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得比較多等語,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陳述,而檢察官於被告傳喚未到之情形下,以被告驗尿檢驗結果輔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可採尿驗出之時間回溯而認定係2次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時間亦落於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區間內,本院於未變動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更正犯罪時間如本判決事實欄一之所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1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9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爰依公訴人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