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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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泰森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泰森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廖泰森前與 宋鴻圖 為同事關係,渠等共同任職於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昇達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達橡膠公司),廖泰森明知宋鴻圖因積欠銀行信用卡債務,需款孔急,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8年5月6日在昇達橡膠公司之守衛室內,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宋鴻圖,嗣廖泰森即於同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面額為9萬元之支票,並於98年5月7日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入宋鴻圖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即更名前之大成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廖泰森復於98年5月8日在昇達橡膠公司守衛室內,向宋鴻圖表示上開借款之利息為每月1萬元(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20),且已預扣1萬元之利息,復要求宋鴻圖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之後宋鴻圖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透過無摺存款之方式,共存入6萬元至廖泰森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以支付利息,廖泰森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廖泰森為確保宋鴻圖就上開借款利息之清償,另要求宋鴻圖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所示面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後因廖泰森持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向本院民事庭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宋鴻圖不堪重利負荷,遂提出告訴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鴻圖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廖泰森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泰森固坦承有借款10萬元予告訴人宋鴻圖,並要求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我借款予宋鴻圖係出於同事情誼,並沒有向宋鴻圖收取任何利息,至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是宋鴻圖向我借款的擔保,宋鴻圖陸續跟我借款35萬元,但是只清償
2萬元云云;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宋鴻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是昇達橡
膠公司的保全人員,廖泰森是該公司的司機,我於98年5月
7日,在昇達橡膠公司向廖泰森借款10萬元,利息約定為每月1萬元,廖泰森於同日即預扣1萬元的利息,並將9萬元匯入我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成分行的帳戶內,98年5月
8日我簽發一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交給廖泰森作為借款的擔保,借款迄今我陸續償還廖泰森6萬元,加上第一次預扣的
1萬元,至今已清償約7萬元,這部分都是用匯款的方式,從98年12月起一直到99年11月止,廖泰森就直接到昇達橡膠公司的守衛室內按月向我收1萬元的利息,後來廖泰森又要我簽2張面額均為5萬元的本票,要來擔保前面10萬元的債務,至於15萬元本票部分,則是我朋友 林羅春 向廖泰森借款,需要人擔保,所以要我簽了這張面額15萬元的本票作為林羅春向廖泰森借款的擔保等語(見101他386卷第3頁至第
4頁);嗣於偵訊中結證稱:我和廖泰森都是昇達橡膠公司的員工,我是守衛,他則是司機,98年5月7日我因為私人週轉困難,所以向廖泰森借款10萬元,並且約定利息為每月
1萬元,當天他就匯款9萬元到我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的帳戶內,我後來都有以現金存款的方式,把現金存入廖泰森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內,都是按月存款1萬元,我於98年5月8日所簽發面額10萬元的本票是擔保上開10萬元的借款,而我於98年6月11日所簽發面額5萬元的本票,是因為我有一個月沒還利息,所以廖泰森就要我簽發本票,過了三個月之後,廖泰森認為我沒能力還錢,所以又要我簽發一張面額5萬元的本票,至於98年12月10日的本票,則是我朋友林羅春持一張面額10萬元的支票向廖泰森借款,因為廖泰森不認識林羅春,所以要我再簽發一張面額15萬元的本票給他,作為擔保等語(見101他386卷第25頁至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98年5月8日的前幾天,我因為需要一筆款項處理自身積欠銀行的信用卡債務,又知道廖泰森有在借款給別人,所以就跟他商量是否可以借款10萬元,廖泰森答應借10萬元給我,並且跟我說他於98年5月8日會有錢,並且會用現金票的方是存到我的帳戶內,我就把我帳戶的帳號告訴廖泰森,後來我發現帳戶內就有一筆9萬元的款項,98年5月8日下班前,廖泰森就要我簽一張面額10萬元的本票,並且跟我說只給我9萬元是已預扣1萬元的利息,並且跟我說每各月要還1萬元的利息,因為我已經把錢提出來用掉了,所以就只好答應廖泰森,後來我都有現金存款的方式把利息錢存入廖泰森的帳戶內,日期分別是98年6月11日、7月13日、8月12日以及11月12日,我是請 范月琴 幫我把錢存入廖泰森的帳戶內,98年7月13日會一次存入2萬元,是因為廖泰森說他要借別人1萬元,要我多存給他1萬元,否則他就要我一次清償本金10萬元,我沒有付98年9月的利息,是因為我認為98年7月13日我已經給了廖泰森2萬元,後來,廖泰森從98年10月開始,就直接找我收現金,98年11月12日我是因為剛好人不在公司,所以就請范月琴幫忙把利息錢存到廖泰森的帳戶內,98年6月11日當天,廖泰森要我再簽一張面額5萬元的本票,他說這是他的規矩,並且跟我說,如果不答應,就要我一次清償10萬元,98年9月20日,廖泰森說我沒有辦法清償,所以又要我簽一張面額5萬元的本票,至於98年12月12日面額15萬元的本票部分,是因為我朋友林羅春持一張面額10萬元的支票透過我向廖泰森借款10萬元,因為廖泰森不認識林羅春,所以要我再簽發一張面額15萬元的本票給他,作為擔保,當天廖泰森是拿8萬9,00
0元給我,他跟我說預扣1萬元是利息,另外1,000元是油錢,所以林羅春只能實拿8萬9,000元,我後來是請范月琴把錢交給林羅春,自98年5月8日之後,就沒有再向廖泰森借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9頁至第112頁);是核證人宋鴻圖上開證言,其就於98年5月8日前,因債務需款孔急,而向被告借款10萬元,被告於預扣1萬元利息後,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存入其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復於98年5月8日要求其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並要求按月給付
1萬元之利息,其並依約定先後以現金存款之方式,給付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金額之利息,嗣被告後於要求其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本票以為擔保,更因其友人林羅春向被告借款,另要求其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等情,迭據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歷歷,其雖就實際與被告商談借款之日期及後續攤還利息金額之細節前後供述有所不一,然對於其因需款孔急,向被告借款10萬元,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面額為9萬元之支票後,存入其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成分行之帳戶內,嗣向宋鴻圖表示上開借款之利息為每月1萬元,且預扣1萬元之利息,復要求其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且被告另要求其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所示面額均為5萬元之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等之主要情節,所述前後一致,已難率爾否認告訴人上揭指述被告重利犯行之真實性。
㈡次查,被告於98年5月6日以轉帳之方式,向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新屋分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紙等情,有該行101年12月21日一○一新屋字第262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影本2紙及該行102年1月16日一○一新屋字第006號函暨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0
1頁至第103頁),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
130頁背面)。另附表一所示面額9萬元之支票亦於98年5月7日存入告訴人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即更名前之大成分行)上開帳戶內,此亦有該分行101年12月26日合金楊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明細表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至第98頁)。且告訴人於98年5月8日確有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1紙供作本件借款擔保乙情,除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外,被告就此亦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此外復有該本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上情交互觀之,足見告訴人係於98年5月6日即向被告借款10萬元,被告於同日即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於
98年5月7日存入告訴人設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之上開帳戶內,嗣於98年9月8日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額為10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向被告借款10萬元,被告僅以現金票存款之方式,存入告訴人帳戶9萬元,另再要求其簽發附表二編號
1所示面額為10萬元本票之過程相符,從而,足證告訴人前開指述確屬可採。
㈢再查,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范月琴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是宋鴻
圖的友人,宋鴻圖之前有委託我幫他匯利息錢給廖泰森,一共匯款4次,每次1萬元,共4萬元,我並不清楚宋鴻圖向廖泰森的借款金額,只知道宋鴻圖請我幫忙匯利息錢等語(見101他386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於98年間,確實有受宋鴻圖的委託,分別於98年6月11日、7月13日、8月12日及11月12日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填具無摺存款單,將其上記載之金額,存入廖泰森之帳戶內,我只有在98年8月12日之存款單存款人欄上書寫「宋鴻圖」,其他的存款單上則漏未記載,宋鴻圖跟我說這些都是要給廖泰森之利息錢,而且是宋鴻圖把廖泰森的帳戶告訴我的,宋鴻圖有跟我提到過廖泰森借款10萬元給他,每月都要付利息1萬元,後來他無法正常付利息,廖泰森就要他簽本票,至於我在偵訊中提到不清楚宋鴻圖向廖泰森借款的金額,是因為宋鴻圖後來有積欠廖泰森利息,所以我才會於偵訊中說不清楚宋鴻圖向廖泰森借款的金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5頁);是核證人范月琴上開證言,雖就其受告訴人委託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被告借款利息金額之陳述前後稍有不一,然就告訴人向被告借款10萬元後,告訴人須每月給付被告1萬元之利息,且告訴人有於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3至編號5所示時間委託其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上開借款之利息錢存入被告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帳戶等情,始終證述一致。再觀諸告訴人所提出98年6月11日、7月13日、
8月12日及11月12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上所載之金額分別為1萬元、2萬元、1萬元及1萬元均係存入被告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之帳戶內,此有存款憑條4紙在卷可佐(見101他386卷第8頁至第11頁),另被告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帳戶內,於98年6月11日、7月
13日、8月12日及11月12日確有上開金額存入,此有該行
101年10月31日一○一新屋字第228號函所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4紙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至第48頁及第50頁),核與證人范月琴上開證述內容相符。且證人范月琴既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要件後,仍具結為上開內容之證述,自無干冒偽證罪之處罰風險,執意為虛偽陳述之理,堪信其證言為真。是苟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10萬元之借款間未存有每月需支付1萬元利息之約定,告訴人何需如此規律地按月委託證人范月琴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金額存入被告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之帳戶內,足見告訴人就上開其與被告10萬元借款間,需按月給付被告1萬元利息之指述,信而有徵。被告空言辯稱就上開借款部分未收取告訴人利息分毫云云等情,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除將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交予告訴人外,另有交
付1萬元給告訴人,是並未預扣利息云云;惟查,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答辯稱係於98年5月8日將整筆現金10萬元交予告訴人收執,並未預扣1萬元之利息(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第84頁背面),係於本院審理中始再為前開答辯。
則被告既係出借款項之人,對於如何將借款交予告訴人,竟有此先後矛盾之供述,顯見其係畏罪情虛。另參以被告於98年5月6日以轉帳方式購買如附表一所是面額為9萬元之支票之際,其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之帳戶內,尚有結存320,798元,此有該行101年10月31日一○一新屋字第
228號函所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顯見被告並非全然無資力一次將10萬元提領並交付予告訴人,則被告僅以轉帳9萬元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足見被告於98年5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借款10萬元之合意後,即有意按月向告訴人收取1萬元之利息,且預扣當月利息1萬元,殊為明確。
㈤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本票,均係告訴人另
向其借款之擔保云云,惟查,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前,均有按月繳付利息,已如前述,再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所示本票簽發之原因係應被告之要求,且被告復向其表示此係貸放借款之規矩等情,已據告訴人證述如上。且本件遍查卷證並無告訴人另向被告借款之情事;況前開10萬元係由被告存入支票之方式貸與,然告訴人帳戶內復無其他相同之存入紀錄,被告復未能指明何時、地借款予告訴人或舉證證明資金流向,僅空言該2紙本票係另外借款云云,即乏實據,無從置信。反適足認告訴人所為被告此舉係為擔保告訴人能如期繳付借款10萬元所生之利息之證述,較為可採。
㈥被告另又辯稱告訴人簽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係擔保
其另借予告訴人之15萬元借款債權云云;惟查,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簽發之原因,係擔保其友人林羅春向被告之借款已據告訴人證述如前;而證人范月琴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林羅春有一次透過宋鴻圖向廖泰森調款10萬元,當時宋鴻圖只有給我8萬9,000元,廖泰森也有在場,我就問宋鴻圖說借10萬元以十分利計算,應該是預扣1萬元利息,宋鴻圖就回答說是廖泰森要求再多扣1,000元車馬費,後來,宋鴻圖也有跟我說廖泰森因為不認識林羅春,所以要他另外簽發一張面額15萬元的本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互核告訴人及證人范月琴上開證言,渠等對於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面額15萬元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保告訴人友人林羅春與被告間之借款,彼此間之證述始終證述一致,且就告訴人林羅春係向被告借款10萬元,最後扣除利息1萬元及被告另收取之費用1,000元後,僅實得8萬9,000元之情,彼此證述並無矛盾齟齬之處,況被告既與告訴人友人 林羅春素 不相識,則被告要求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以供擔保其對告訴人友人林羅春之借款債權,亦與常情無違,從而,告訴人簽發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票之原因,確係出於擔保被告與林羅春間之借款債權,而非係擔保告訴人對被告之另筆借款。況被告同未能指出另借15萬元與告訴人之具體情節或引據證明,是其此部所辯,仍難採信。惟此筆案外人林羅春之借款未據檢察官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㈦末本件告訴人向被告清償利息之總額,告訴人於101年1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已陸續償還6萬元,加上被預扣之利息1萬元,總共是7萬元,已如前述,雖告訴人就此部分之證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尚有所差異,然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亦較為清晰,是被告對告訴人收取利息之總額,應以告訴人於101年1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為準。且查,告訴人確於附表三編號
1及編號3至編號5所示時間,委託證人范月琴將利息錢存入被告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之帳戶內,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又告訴人另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將1萬元存入被告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之帳戶內,此亦有該行101年10月31日一○一新屋字第
228號函所附活期存款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則告訴人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被告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之帳戶內之金額共6萬元,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金額相符。佐以告訴人現金存款之期間係從98年6月起迄98年11月止,合計共6月,則告訴人於6個月內,共清償被告6萬元之利息,則亦徵告訴人指述其向被告借款10萬元之利息為每月1萬元之情為真。被告空言辯稱未收取告訴人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顯不足採。且經換算結果,被告借款予告訴人之週年利率已達百分之120【計算式為:10,000÷100,000×12×100%=120%】,顯然遠高於民法規定之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及與一般債務利息相較,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利息,顯超額甚多,已非一般正常人所能負荷,足見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屬無疑。
㈧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述被告重利之情節,要屬實情,堪值
採信,而被告所辯上述諸節,俱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至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經查,被告廖泰森係乘告訴人宋鴻圖因信用卡債務需款孔急之際,貸放10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而該筆借款之約定利息為每月1萬元,換算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20,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亦據本院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又被告所為數次對告訴人收取利息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一罪,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乘告訴
人需款孔急之際,貸放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使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另參以被告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猶狡詞設飾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本票,係告訴人所簽發予被
告,作為擔保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所生之利息債權,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本票,顯係被告所有,且係因本件所犯重利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1紙,係告訴人向被告借
款10萬元所交付,具有擔保其債務之用,是被告縱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然就本金之債權仍得持前開憑證合法行使權利,於告訴人清償債務時,仍須返還前開本票及憑證予告訴人,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物;而附表二編號編號4所示之本票1紙,係告訴人為擔保其友人林羅春向被告之借款債務所簽發,已據本院認定如上,是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自與本案並無關聯性;從而,是上開本票本院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文慧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受款人│├──┼───────┼────────┼──────┼─────────┼───────┼────┤│1│臺灣中小企業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8年5月6日│9萬元│FV0000000│宋鴻圖│││行新屋分行│新屋分行│││││└──┴───────┴────────┴──────┴─────────┴───────┴────┘附表二:
┌─┬───┬──────┬─────┬──────┬─────┐│編│發票人│發票日│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號│││(新臺幣)│││├─┼───┼──────┼─────┼──────┼─────┤│1│宋鴻圖│98年5月8日│10萬元│99年12月5日│No.492216│├─┼───┼──────┼─────┼──────┼─────┤│2│宋鴻圖│98年6月11日│5萬元│100年6月5日│No.492217│├─┼───┼──────┼─────┼──────┼─────┤│3│宋鴻圖│98年9月20日│5萬元│100年3月3日│No.492225│├─┼───┼──────┼─────┼──────┼─────┤│4│宋鴻圖│98年12月10日│15萬元│99年1月10日│No.492222│└─┴───┴──────┴─────┴──────┴─────┘附表三:
┌─┬────────┬──────┐│編│存款日│存款金額││號││(新臺幣)│├─┼────────┼──────┤│1│98年6月11日│1萬元│├─┼────────┼──────┤│2│98年6月23日│1萬元│├─┼────────┼──────┤│3│98年7月13日│2萬元│├─┼────────┼──────┤│4│98年8月12日│1萬元│├─┼────────┼──────┤│5│98年11月12日│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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