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187號聲請人 温蔡淑容 非訟代理人 溫海紳
簡錦聰 利害關係人 黃啟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曾一 原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黃啟煌地政士為被繼承人 曾一原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2年3月15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村○○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一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一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曾一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曾一原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一原曾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提供其所有○○○鄉○○段○○○號(權利範圍:12分之1)、70地號(權利範圍:12分之1)等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在案,惟被繼承人遲未清償借款,且於民國102年3月15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行使債權,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一原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曾一原對聲請人欠有借款未還,被繼承人復於102年3月15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1號卷內函稿、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原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8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曾一原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聲請指定為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黃啟煌地政士已遞交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見卷附105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附件),經核黃啟煌乃職司地政士,此有卷附之宜蘭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此外,本件被繼承人之原繼承人 曾子健 、 曾婉婷 、 曾永玉 、 曾清和 、 曾文煌 、林曾阿玉、 曾美滿 亦於105年6月14日具狀陳報表示其等因身心健康、教育程度及不瞭解法律等因素而不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但其等均同意由黃啟煌地政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曾一原之遺產管理人。總上,是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黃啟煌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曾一原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曾一原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