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 郭清田 」名義簽名各壹枚(貳聯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偉聖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010號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6月2日、98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14日入監執行,甫於100年8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悟,復自101年11月15日凌晨2時許起,在○○縣○○市○○路路旁攤販與友人一同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勝酒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縣○○市○○路○○○號之暫居地(下稱上址住處),嗣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李偉聖駕車行經○○縣○○市○○路與○○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察覺有異而示意停車,惟李偉聖仍繼續駕車至上址住處甫停車,經警前來施以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於警依法舉發時,李偉聖為圖逃避遭查獲酒後駕車之情事,明知未得其胞兄郭清田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冒用其兄「郭清田」名義應訊,嗣警員將李偉聖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偉聖復承前犯意,使查緝警員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通知單為一式三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其中通知聯部分免簽名,而駕駛人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之簽名同時複寫至存根聯上,下稱通知單),填載「郭清田」之年籍資料後,李偉聖隨即冒用「郭清田」之名義,在該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郭清田」名義之署名,並將其中移送聯及存根聯交還警員收執,表示業經收受該通知單,足生損害於郭清田本人及警察機關對於取締交通違規者之正確性。嗣因員警察覺有異再行核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院以下引用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偉聖就其於上揭時、地遭警查獲,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701號卷第6頁、第26頁、38頁,下稱偵查卷,及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34號卷第14頁反面、第21頁,下稱本院卷,以及本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59號卷第15頁反面),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0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第14頁),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該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冒用「郭清田」之名義,伊在警局時,也有拿證件給員警抄寫,伊本來要在紅單上簽自己的名字,但伊聽錯,以為是要在紅單上簽車主的名字,所以伊才塗改,改簽「郭清田」,且伊在酒測時,伊也沒有聽到警察叫伊「郭清田」云云,惟查:
㈠、據證人即執行臨檢之員警 郭成龍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11月5日凌晨3時許,伊正在執行巡邏勤務,因見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左右搖晃,而欲上前攔查被告之際,被告隨即加速逃逸,一直至○○縣○○市○○路○○○號前,被告始停車受檢,當時伊有詢問被告有無證件,但被告說沒有,也未出示證件,故伊先便利用警用小電腦查詢被告所駕車輛之資料,查出車主為郭清田,但因郭清田與被告是兄弟關係,長相也很相似,當下伊有詢問被告是否為郭清田本人,被告原本說是,且伊以郭清田的年籍資料詢問被告時,被告也都未加以否認,因此在舉發過程中,伊都是一直稱呼被告為郭先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頁及其反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酒測錄影光碟內容,於實施酒測過程中,員警曾多次詢問被告是否接受酒測,並稱呼被告為「郭清田先生」、「郭大哥」、「郭先生」,被告亦回稱「好囉」、「我知道啦」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且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9頁),員警於被告未攜帶證件之情形下,依據車號查詢車輛所有人之姓名為「郭清田」,於實施酒測之過程中,誤認被告為「郭清田」,均不見被告予以更正或否認,顯見被告對於酒測過程員警認定其為「郭清田」乙情知之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據證人郭成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時,伊是依照被告當時所駕車輛,查詢到車主資料,詢問被告是否為「郭清田」後,並請被告確認通知單上的資料後簽名,被告也親自在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是伊後來發現被告塗改簽名,經詢問後,被告說聽錯了,以為是要簽車主的姓名,但從一開始攔查到伊請被告簽立通知單的過程中,伊都沒有跟被告說要簽車主的名字,況依作業習慣,倘車主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伊會在通知單之「車主姓名」欄註記,且伊在通知書上填寫「郭清田」的姓名、年籍時,也有向被告詢問過其是否為車主「郭清田」後,伊才在「車主姓名」欄位填寫同駕駛人,這些伊都有跟被告解釋過後,才請被告簽名,是一直到後來在派出所列印國民身分證資料時,伊發現「郭清田」之國民身分證,與被告長相不太一樣,經伊向被告再次確認,被告原先不語,後來才坦承其是李偉聖,並拿出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反面);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因為酒後駕車被臨檢過4次,當時其所駕駛之車輛也是郭清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臨檢時,警察也有要伊在酒測單及舉發通知單上簽名,伊當時都是簽自己的姓名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就其過去遭臨檢之經驗,其亦未被要求在通知單上簽立車主姓名,是被告辯稱聽錯,以為警察要伊簽立車主的名字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被告確有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上路,並於遭警攔查時,未經他人同意,在通知單上,冒用他人名義簽名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220條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冒用「郭清田」名義簽名,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郭清田」名義已收受通知單通知聯用意證明之文書。被告冒用「郭清田」之名義於通知單上偽造之「郭清田」之簽名,並持以交付予執行之員警,自足以生損害於刑事偵查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郭清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通知單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屢次酒後駕車,經多次處罰仍不知悔改,又其意圖逃避罰則,冒用他人名義,致「郭清田」陷於被行政處罰之風險,嚴重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茲因本件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從輕原則,即應適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兩罪不得併合處罰,但被告得於本案確定後再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於通知單之收受聯內「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郭清田」署名部分,因複寫功能,而於存根聯上亦會顯示「郭清田」署名,至存根聯部分雖未據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就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郭清田」名義簽名各1枚(2聯共計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王鐵雄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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