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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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卓怡君書記官黃家麟通譯劉紀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志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
林志弘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3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92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5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50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4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3年3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鎮○○街○○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置放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混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4年10月20日晚間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黃家麟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