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霖選任辯護人林世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霖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正霖於民國100年7月7日凌晨2時3、40分許,自臺南市○○路「東方PUB」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紅色重型機車返家,途中行經臺南市○區○○路一帶時,適見警卷代號100S0602號之成年女子(下稱 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獨自1人騎乘機車亦駛至該處,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尾隨甲女至臺南市○區○○路○○號前,並騎乘上開機車趨近甲女所騎機車之左側,乘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伸出右手抓甲女左胸部一下,得逞後,旋將機車駛離現場,而甲女受此驚嚇乃急於騎乘機車返家。然當甲女所騎機車行至臺南市○○路○○巷○○弄內時,蔡正霖復騎乘機車自甲女機車右側靠近,並伸出手欲再度觸摸甲女時,為甲女發覺乃緊急剎車後向左閃避大叫,蔡正霖見狀遂匆匆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經甲女記下蔡正霖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灣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正霖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在「東方PUB」待到凌晨2時騎乘機車回家,行經灣裡接獲朋友來電邀約續攤,伊才會轉往灣裡路62巷,再接濱海公路欲往安平五期續攤,後來,騎到濱海公路想說明天還有工作,就騎回灣裡,大約2時30分到家,途中,幾乎沒什麼人,伊沒有注意到被害人,更無跟蹤被害人及抓被害人胸部的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騎乘機車在臺南市○○路○○號前,被告騎機車到伊機車左側,用他的右手抓伊的左胸部,當時旁邊都沒有人,伊很害怕尖叫,被告就左轉逃逸,當時伊只想趕快回家,途中,在灣裡路62巷40弄58號前面,他從右側過來,又伸手意圖摸伊,伊緊急剎車往左邊倒,他就沒有摸到,伊有看到他的臉,他當時有戴安全帽,但沒有戴口罩,穿白底藍條紋的POLO,身材很壯碩,所以伊可以認出他,伊之前是做服裝的,對身型跟衣服很有概念,他發現伊跌倒之後,趕快往左邊逃走了,伊有看到車牌000-000,機車是紅色,車子後面有翹高,它的尾巴是尖尖的等語綦詳(見偵卷第7至8頁),參以被告亦自承:伊於案發當天約2點多確有經灣裡路65號及灣裡路62巷,且伊所有之重機車是紅色,平日均係伊在使用,不曾借給他人使用,案發當天伊係穿水藍色條紋衣服且有戴安全帽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1份、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份、職務報告1份、指認照片1張、查獲機車照片3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10至15頁、偵卷第20頁),堪信告訴人甲女上開指訴非虛。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跟蹤告訴人甲女,並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甲女胸部之事實,應無疑義。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甲女於遭受被告觸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後,旋即向臺灣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報案,並詳述案發當時被告係如何對其為2次攻擊、襲胸行為,及被告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機車是紅色,而被告臉圓、臉頰有肉,身材壯碩、穿白底藍色橫條POLO衣服等情,有卷附上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及職務報告可考(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卷第20頁),而被告身材確屬壯碩,臉頰亦圓潤有肉,案發當時確係穿著藍色條紋衣服,所騎乘之機車亦係紅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機車尾端確有尖尖翹高等情,復有指認照片1張及查獲機車照片3張在卷(見警卷第8、12至13頁),而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伊與告訴人甲女不認識,在警局是第1次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告訴人甲女與被告素不相識,對於被告應一無所知,然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竟可明確指出對其性騷擾者之長相、體形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式樣、顏色,並對於性騷擾過程敘述詳盡,且與警方循線查獲之被告長相、身材、機車特徵及被告案發當時之路徑均完全相符,是倘非告訴人甲女於案發當時確有遭被告為性騷擾行為,則實難想像告訴人甲女所指訴案發情節,竟可完全符合被告之外表、案發當時被告之穿著、使用之交通工具及行經路線。況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伊約2點半到家;伊騎車經過灣裡時並未與人發生不愉快,當時路上幾乎沒有人、車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19頁);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旁邊都沒有人等語(見偵卷第7頁),顯見本件案發前後,臺南市○○路路上人、車稀少,告訴人甲女當可明確記住性騷擾者之特徵,而無與其它用路之人、車發生混淆致有誤認被告之可能。另被告既未與人發生糾葛,與告訴人甲女復素眛平生,當無遭告訴人甲女設詞誣陷之可能。由此益證告訴人甲女之指訴乃信而有徵,足堪採信,被告確係性騷擾告訴人甲女之人。
2、另本院提示卷附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供被告辨識,被告雖辯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之人看不出是不是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然查,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係警方根據告訴人甲女報案內容,調閱案發前後在臺南市○○路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比對發現符合告訴人甲女指訴者,乃將之翻拍附卷作為證據,且本件案發前後,臺南市○○路路上確係人、車稀少,已詳如前述,堪信案發前後在臺南市○○路附近,能比對出與告訴人甲女所指訴內容相符者應甚為稀少,自無發生比對錯誤之可能,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之騎士,即為性騷擾告訴人甲女之人,應無疑義。雖卷附翻拍照片因天色、畫質、拍攝之角度、距離遠近等等因素,致無法看出照片內騎士之確切長相、所著上衣是否有深色條紋,惟該騎士確係頭戴安全帽,且身著淺色有袖上衣,而與被告自行提供之住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相符(見偵卷第24頁反面),亦即均僅能顯示該騎士身穿淺色有袖上衣,難以窺出被告或告訴人所指之藍色條紋。此外,再依被告自承:案發前有經過臺南市○○路○○號及62巷等語,及其於案發當天之穿戴、使用交通工具及行經路線等情觀之,實均符合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內容,自應為案發現場監視器拍攝錄影,並遭警方一一比對出來,是本案既僅有卷附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上之騎士經比對相符,則被告應即係上述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之騎士無誤。至被告提出之住處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其上顯示被告返回住處之時間固為
2011年7月7日2時35分47秒,而與告訴人甲女指訴案發時間為100年7月7日2時38分不符,然此或係因被告住處監視器之時間有誤,或係因告訴人甲女對於案發時間之記憶、推算有出入所致,尚難單純據此些微時間差異,即否定被告確為性騷擾告訴人甲女之人。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3、至被告辯護人另辯稱: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陳述之證明力較一般證人薄弱,故被害人之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案僅有告訴人甲女單方說法,並無證物足資認定被告犯行,且未於監視錄影器中清楚拍攝犯罪行為云云。惟:告訴人之告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然所謂「調查其他證據」,乃指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之真實性,我國刑事訴訴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任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2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雖僅有被告騎乘機車經過案發現場之影像,而未有告訴人甲女遭被告性騷擾之畫面,然吾國道路上設置監視錄影系統,多係基於維護治安、管理交通或其他行政目的而裝設,其設置當有一定之考量,故不可能在同一條道路上密集設置,而每部監視器因有一定拍攝、錄影範圍,絕不可能整條道路均為監視器所監控而無死角,是尚難僅以監視錄影器未拍攝到被告性騷擾之畫面,即遽認告訴人甲女指訴乃子虛烏有。況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足資證明案發當時確有與告訴人甲女指訴相符之騎士(即被告)騎經案發現場,且被告經查獲後所供承之穿著及其當日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復均與告訴人甲女指訴內容相吻合。再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甲女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且告訴人甲女於遭被告性騷擾後,旋立即報警處理,若非真有其事,其當無於夜間急欲返家之際,突有此等舉措,而為誣陷被告於罪之理。是本件除有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外,尚有上述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足供佐證告訴人甲女之指訴為真實,本院自得以之與告訴人甲女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對騎車夜歸婦女為觸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而無視此等舉動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陰影,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未能勇於面對過錯,難認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依偵查中現存之證據,即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於法無違,被告雖仍否認犯行並具狀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