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0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貳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69號被告 杜智雄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6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上開扣案之白粉1包(淨重2.62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40004155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上開扣案之白粉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係違禁物無疑。另被告杜智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5年12月15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5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