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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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告辛○○○
子○○癸○○壬○○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複代理人乙○○住臺中市被告己○○○住臺中縣
庚○住臺中市甲○○住臺中市
居臺中市丙○○住臺北市
號7樓丁○○住嘉義縣戊○○住嘉義縣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
邱華南 律師受告知訴訟 盧政邦 住台中縣人
盧政豪 住廣州市
南房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謝丰 (豐)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價金事件,經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子○○、癸○○、壬○○每人各新臺幣1,634,666元,及均自民國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辛○○○、子○○、癸○○、壬○○各以新臺幣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34,666元,為原告辛○○○、子○○、癸○○、壬○○每人分別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1,63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850、875、876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盧德坤 與被告等人所共有,原告之被繼承人盧德坤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四分之一。因原告之被繼承人盧德坤於民國92年3月25日死亡,被告等人於95年8月10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 張德仁 ,經扣除相關費用後,將原告之被繼承人盧德坤所應得之對價6,538,664元,於95年9月14日以原告四人及訴外人盧政邦、謝丰(豐)二人,共計六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而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在卷(95年度存字第5717號)。
(二)盧德坤之繼承人除原告四人外,原另有訴外人盧政邦及大陸地區人民謝丰(豐)與盧政豪,計為七人,其中訴外人盧政豪及謝丰(豐)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二人業因繼承而取得各200萬元之財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4項之規定,其二人因繼承所取得之各200萬元以外之被繼承人盧德坤其他遺產(含系爭土地),應歸其他台灣地區之繼承人取得,因此系爭土地應由原告癸○○、壬○○、辛○○○、子○○及訴外人盧政邦共同繼承。
(三)被告等人於95年9月14日向鈞院提存所辦理原告之被繼承人盧德坤就系爭土地所應得之對價6,538,664元之清償提存時,誤將對系爭土地已無繼承權之訴外人謝丰(豐)併列為提存物之受取人之一,核屬向無受領權人而為清償,顯非依債之本旨為之,被告等人所為之清償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四)原告等人已經就繼承人謝丰(豐)、盧政豪所可得繼承之各200萬元款項,匯款至訴外人謝丰(豐)在香港銀行之帳戶,因此訴外人謝丰(豐)及盧政豪之繼承權已獲分配,就系爭土地之對價款項無權再受分配或主張繼承。另原告四人及訴外人盧政邦於被告等人95年9月14日向鈞院提存所辦理原告之被繼承人盧德坤就系爭土地所應得之對價6,538,664元之清償提存後,已就被繼承人盧德坤就系爭土地所應得之對價,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被繼承人盧德坤就系爭土地所應得之對價,平均分歸原告四人取得,因此被繼承人盧德坤就系爭土地所應得之對價6,538,664,應由原告四人平均取得,每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各為1,634,666元。
(五)被告等人於95年9月14日向鈞院提存所辦理原告之被繼承人盧德坤就系爭土地所應得之對價6,538,664元之清償提存,既有前述提存對象錯誤之情事,自不生清償之效力。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四人每人所應得之土地對價1,634,666元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訴請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異動索引、提存通知書、戶籍謄本、法院函文、台中銀行匯款紀錄、聲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公證書(含協議書)、電話錄音譯文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訟程序事項:被告係於95年8月10日出售系爭土地,早於原告等人95年11月20日所為分割遺產協議,被繼承人盧德坤就系爭土地所應得之對價債權,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必須由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本件被繼承人盧德坤之繼承人原有7人,僅原告四人提起本訴,難謂適法。
(二)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盧德坤之繼承人共有七人,但因其中之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謝丰(豐)、盧政豪二人在台灣地區並未設有戶籍,而身分資料依一般認定之標準為「向戶政機關查證被繼承人全戶之戶籍資料」,被告為善意第三人,已窮盡一切查證方法而僅得知被繼承人盧德坤之繼承人為六人,因此被告依戶籍資料而認定繼承人被繼承人盧德坤之繼承人為六人,並據以辦理清償提存,依法應認為已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另被告辦理提存時,原告方面就遺產尚未辦理分割,且訴外人即大陸地區人民謝丰(豐)、盧政豪二人既曾向法院聲明繼承,則原告對此部分應有知悉,然原告卻未告知被告,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既依照原告所提供之繼承人戶籍資料,辦理提存,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不應認為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存。又原告提供錯誤資料在先,於被告提存後,接獲提存通知時亦未表示異議,卻嗣後另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有違誠信原則。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並非有據。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盧德坤係於92年3月25日死亡。
二、原告四人及訴外人盧政邦為被繼承人盧德坤之繼承人。
三、訴外人謝丰(豐)及盧政豪2人至目前為止,在我國並無任何戶籍身分資料。
四、系爭土地於95年8月10日由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予訴外人張德仁時,土地共有人仍登記為被繼承人盧德坤,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於95年9月14日將被繼承人盧德坤就系爭土地所應得之對價6,538,664元,以原告四人及訴外人盧政邦、謝丰(豐)二人,共計六人為提存物受取人,而辦理清償提存。
六、原告四人與訴外人盧政邦於95年11月20日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之認證。
七、原告癸○○已匯款相當於新臺幣400萬元之款項,至訴外人謝丰(豐)在香港地區的銀行帳戶予訴外人謝丰(豐)及盧政豪。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及第828條第2項固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四人起訴,係 主張渠 等與訴外人盧政邦及大陸地區人民謝丰(豐)與盧政豪,原均為盧德坤之繼承人,因其中之訴外人盧政豪及謝丰(豐)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二人業因繼承而各取得200萬元之財產,其二人對被繼承人盧德坤其他遺產(含系爭土地),已無權另為繼承之主張,又原告4人與訴外人盧政邦已協議分割遺產,原告四人爰本於遺產分割後所各自取得之權利,而為本件之請求等語,核係為自己之權利而為主張,並非行使公同共有權利,難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合先敘明。
二、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行消滅;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提存法第18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故債務人如未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提存,自不生清償之效力。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為:
(一)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17號提存事件被告於95年9月14日所為以原告四人及訴外人盧政邦、謝丰(豐),合計六人為「提存物受取人」之清償提存,有無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而為清償提存之提存出於錯誤情事,而不生消滅債務之效力?
(二)被告所為上開清償提存,如不生清償之效力,則原告訴請被告另行給付,是否有理?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盧德坤與被告等人所共有,原告之被繼承人盧德坤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四分之一,原告之被繼承人盧德坤於92年3月25日死亡,被告等人於95年8月10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張德仁,經扣除相關費用後,將原告之被繼承人盧德坤所應得之對價6,538,664元,於95年9月14日以原告四人及訴外人盧政邦、謝丰(豐)二人,共計六人為提存物受取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在卷,已故盧德坤生前之配偶為訴外人謝丰(豐),子女部分,除原告四人外,另有訴外人盧政邦及大陸地區人民盧政豪,計為七人,其中訴外人盧政豪及謝丰(豐)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二人業已因繼承而各取得200萬元之財產。又原告四人與訴外人盧政邦於被告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後,已另就被繼承人盧德坤之遺產(含系爭土地所應得之對價),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被繼承人盧德坤就系爭土地所應得之對價,分歸原告四人取得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土地謄本、異動索引、提存通知書、戶籍謄本、法院函文、台中銀行匯款紀錄、聲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廣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公證書(含協議書)等為證外,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院93年度聲繼字第1號聲明繼承事件、95年度存字第5717號提存事件、96年度聲字第1017號提存異議事件卷宗及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穎倉 事務所95年度中院民認倉字第00901號認證卷宗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四、已故盧德坤生前之配偶為訴外人謝丰(豐),子女部分除原告四人外,另有訴外人盧政邦及大陸地區人民盧政豪,計為七人,其中訴外人盧政豪及謝丰(豐)為大陸地區人民,其二人於92年12月19日曾向本院聲明繼承在案(93年度聲繼字第1號),則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繼承人盧德坤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大陸地區人民盧政豪及謝丰(豐)依法所得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本件大陸地區人民盧政豪及兼法定代理人謝丰(豐)依法所得繼承之財產總額每人200萬元部分,業由原告癸○○於94年7月8日匯款相當於新臺幣400萬元之款項至訴外人謝丰(豐)在香港地區的銀行帳戶內受領完畢,則被繼承人盧德坤在臺灣地區之其他遺產(含系爭土地所應得之對價6,538,664元部分),於94年7月8日之後,自屬超過上開繼承限額之部分,而應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即原告四人及訴外人盧政邦所公同共有。
五、本件被告係於9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存所辦理原告之被繼承人盧德坤就系爭土地所應得之對價6,538,664元之清償提存,依前所述,自應以被繼承人盧德坤在臺灣地區之繼承人即原告辛○○○、子○○、癸○○、壬○○及訴外人盧政邦,為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人。然被告卻列原告四人、訴外人盧政邦及訴外人謝丰(豐)為提存物受取人,自有向無受領權人而為清償提存之錯誤。
六、退而言之,縱認被繼承人盧德坤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大陸地區人民盧政豪及謝丰(豐)依法所得繼承之範圍並不限於其二人所已受配之400萬元,而應包含被繼承人盧德坤就系爭土地所應得之對價6,538,664元在內,則被告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時,亦應將原告四人、訴外人盧政邦、盧政豪及謝丰(豐)併列為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人,然被告僅列原告四人及訴外人盧政邦、訴外人謝丰(豐)為提存物受取人,仍有錯誤。
七、被告雖另以上揭不可歸責情詞置辯。惟按,民法第225條雖就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而為規定,然該條所規範者,係指「給付不能」之情形,而本件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而是被告所為之清償提存是否發生清償效力之問題,加以原告方面本不負有提供完整繼承人資料予被告之法律上義務,是部分繼承人縱未提供完整之全體繼承人資料予被告所委任之提存事件代理人,亦不能據以免除被告應依債務本旨向全體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之責任,更何況被告為清償提存時,如不能確知受取權人為何人時,本得記載不能確知提存物受取權人之事由而為提存。是被告所為免責之抗辯,並非可採。
八、末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處分、變更共有土地者,同意之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盧德坤就系爭土地所應得之對價6,538,664元本應負上開連帶責任,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盧德坤就系爭土地所應得之對價權利,既已因上述繼承及遺產分割,而分歸原告四人所取得;被告所為本院95年度存字第5717號清償提存,復有前述提存出於錯誤而不生清償效力之情事,則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1,634,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己、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