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與 洪華志 (綽號 阿強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成年男子等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9月初某日,在臺中市○○路與綏遠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透過洪華志向 莊雨樺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以不詳價格所收購由莊雨樺向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臺中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以15,000元之代價交付「阿豪」所屬詐騙集團使用。「阿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詐騙電話向甲○○施用詐術,詐稱:其年籍資料已遭歹徒不法使用,並以其年籍資料申請電話使用,該電話並牽涉槍擊命案,該案已由莊雨樺檢察官偵辦中,檢察官擬將其名下財產全部凍結,如欲避免遭凍結,應將其名下現金款項匯入檢察官所指定之帳戶託管等語之詐術,致甲○○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現金3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為警對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搜索相關處所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丙○○所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所說 小劉 是在買賣銀行存摺、
易付卡的人,系爭帳戶是伊從小劉那裡收購,再轉賣給阿豪的,伊是以12,000元的價格收購,包含存摺、金融卡、印章,以15,000元的價格轉賣給阿豪,96年9月12日阿豪打電話給伊,說系爭帳戶領不到錢,伊就聯絡小劉,小劉叫伊聯絡阿強,伊就請阿強把莊雨樺找出來,阿強要伊直接聯絡莊雨樺,伊當時打電話給莊雨樺,結果莊雨樺的男朋友與伊通話,伊當時要求他向銀行表示知道有這筆錢匯入,讓錢可以領出來,伊還在聯繫時,阿豪就以電話告知伊已經將錢領出去了,伊是從96年6、7月間開始買賣人頭存摺、易付卡,伊都是從小劉、阿強那裡購買的,再轉賣給阿豪、 阿庫 ,伊總共賣了10幾本存摺給阿豪等語(參見警卷第1至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確實是伊所有並使用的,伊提供存摺給阿豪,伊是約在95年4、5月間認識的,但阿豪的本名伊不清楚,是在96年5、6月間阿豪要伊幫他收存摺,每本價格為15,000元,之後伊就找了小劉、阿強,阿強叫洪華志,小劉伊不清楚,伊給他們帳戶一本代價為11,000至12,000元,伊約提供12、13本給阿豪,這些本子給阿豪後,阿豪會去測試,有問題的話阿豪就不給伊錢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29712號第4頁背面、第5頁)等語綦詳,並有被告之自白書1紙附卷(附於警卷第3頁背面)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其收購之人頭帳戶予阿豪使用之事實。
㈡被害人甲○○遭受詐騙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此據被害
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是在96年9月12日9時許,接到自稱中華電信的催繳電話,告知伊新莊地區有申請1支電話尚欠48,773元,後來對方又換1名自稱 謝育明 刑警告訴伊的身分已遭歹徒冒用開戶,可能涉及一起臺北縣議員兇殺案,告知伊的帳戶將被凍結,後來又將電話轉給自稱金管會林宏明主任接聽,該名男子告訴伊會請法院莊雨樺檢察官開一個法院公證帳戶給伊,叫伊先將存款存到帳戶內,伊當時信以為真,就聽從對方指示將伊的存款存入該帳戶內,後來伊才知道遭詐騙,伊在96年9月12日10時50分至花蓮郵局臨櫃辦理匯款轉帳到系爭帳戶1次,遭詐騙300萬元等語(參見警卷第8頁)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附卷(附於警卷第7、11頁、96年度偵字第29712號第8頁背面、第9頁)可佐。
㈢被告確實有與他人聯繫買賣帳戶及解決帳戶不能提領款項之
事宜,有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於警卷第17頁背面、第20頁背面至26頁)存卷可參,顯見被告非僅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已。
㈣系爭帳戶確為莊雨樺所申請,而被害人甲○○確有匯款300
萬元至該帳戶,此有臺灣臺中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6年10月4日(96)新光銀台中字第96207號函附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取款憑條2紙附卷(附於警卷第26頁背面至30頁)可憑。
㈤有被告所有供聯繫買賣帳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扣案可佐。
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的理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詐騙他人,阿豪是跟伊說帳戶是要供職棒簽賭使用,伊不知道阿豪拿去作詐騙使用云云。惟查:
㈠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如為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騙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
㈡被告雖辯以阿豪告訴伊所提供之帳戶係供職棒簽賭使用云云
,惟如係作為職棒簽賭客戶匯入款項使用,為了客戶投注之方便及正確,當無經常更異帳戶之必要,然被告業已提供12、13個帳戶予阿豪,顯見上開帳戶應非供職棒簽賭使用;再如為職棒簽賭使用之帳戶,在一般情形下並無被害人可言,是除為警、檢所查扣情形外,當無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領取之情形,被告為28、29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連阿豪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稱不知道等語,是被告豈有對並非深識之人所說的話深信不疑之理。被告辯稱伊以為阿豪是拿去作職棒簽賭使用,不知阿豪將帳戶拿去作詐騙他人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應可預見其將收購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
密碼提供阿豪使用,將作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但仍收購他人帳戶予阿豪使用,並幫忙解決帳戶不能提領款項之問題,其與阿豪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被告仍執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洪華志、阿豪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人以被告收購人頭帳戶,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人性
弱點詐欺取財,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畢生積蓄,其犯罪情狀不佳,具體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惟被告前無前科,素行尚佳,所為提供人頭帳戶,非親自下手行騙等情,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騙金額高達300萬元,程度非輕,犯罪後仍飾詞圖卸,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
㈣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朱光國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