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2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辛○○
丁○○
35號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
33號被告戊○○
37號乙○○
35號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於民國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8,217.46平方公尺),應分割為如附圖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0.117392公頃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0.704354公頃歸被告辛○○、丁○○、戊○○、丙○○、乙○○、庚○○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辛○○、丁○○、戊○○、丙○○、乙○○、庚○○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8,217.46平方公尺),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
(二)陳述: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8,217.4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年因受限於法令規定而無法分割,原土地共有人乃於民國79年8月2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分配使用之位置,嗣部分原土地共有人之所有權有所變動,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七分之一,系爭土地現已無因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本願依附圖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4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分割,但因被告對系爭土地面臨國際街之寬度有爭執,要求以附圖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式,原告不同意,為此改為訴請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
(三)證據:提出分割方案、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協議書、協議書分配位置圖、房屋稅籍證明、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及現場照片等為證。
二、被告辛○○、丁○○、戊○○、丙○○、庚○○方面:
(一)聲明: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
(二)陳述: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因願意分割,但因對系爭土地面臨國際街之寬度有爭執,被告要求以附圖二所示方式分割,被告六人並願繼續維持共有,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
三、被告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與其餘被告之聲明、陳述均相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1、本件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就被告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訴訟,因被告已於本案之言詞辯論,且於撤回書狀送達後具狀異議,陳明不同意原告之撤回,是本件不生撤回效力。
3、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請判決分割略為如附圖三所示及訴請將被告丁○○、戊○○、乙○○為第三人所設定之他項權利,轉載於被告丁○○、戊○○、乙○○所分配之部分,其餘共有人分配部分則予以塗銷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嗣則變更為僅訴請依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繼又改為訴請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依上揭規定,爰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項規定,農業用地:指都市土地農業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三)經查,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七分之一,土地現有兩造所各別所有或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之鐵皮屋(門牌號碼均僅編列為台中市○○路○段300之10號)、停車場、菜園使用,餘為雜草、雜木叢生,另系爭土地之西北側面臨國際街道路,東南側則對向公墓區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房屋稅籍證明及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職權所查詢之系爭土地公示衛星圖片確認在卷。系爭土地兩造間並未訂立不分割契約或約定不分割期限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得予以分割。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四)另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查系爭土地,於訴訟進行中,前經原承辦法官詢問兩造,是否願依如附圖四所示,以系爭土地面臨國際街之寬度七分之一,分割出一部分,歸原告所有,所餘面臨國際街寬度七分之六,分割出另一整塊範圍,歸被告共有?兩造均稱同意後,本院原承辦法官即據以指示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按系爭土地面臨國際街寬度之七分之一及七分之六而為分割方案之測繪,並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一所示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4日複丈成果圖到院。嗣因被告對面臨國際街之寬度位置另有爭執,本院乃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另依被告之提議而繪製如附圖二所示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7年4月10日複丈成果圖到院。
(五)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土地使用之現況、地上建物得以繼續保存利用之方式、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周邊交通之便利性、土地可供面臨國際街使用之寬度、分割後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兩造所分配之面積符合原應有部分比例可免除分割後土地價差之找補、被告六人願繼續維持共有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因須留設大量道路,且土地區分過細,不利經濟上之整體利用;另依被告所主張之臨路寬度所繪製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臨路寬度與現場照片及衛星圖片所示寬度未盡相符,且原告所分配之土地面寬僅餘5.725公尺,亦非妥適。本院因認以系爭土地面臨國際街之可利用寬度之七分之一及七分之六為分割之依據,而由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兩造所可取得之土地地形較為方正、面積較為完整、面臨國際街之可利用寬度亦較適當、兩造所獲分配之面積符合原應有部分比例,可免除分割後土地價差之找補等情,應屬公允。爰判決本件分割方式為:
⑴、如附圖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4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117392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⑵、如附圖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4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04354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辛○○、丁○○、戊○○、丙○○、乙○○、庚○○共同取得,權利範圍各六分之一。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關於分割共有物訴訟部分,原告訴請分割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之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因認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應參酌兩造之應有部分,而由兩造平均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