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豐交簡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豐交簡上字第35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七年度豐交簡字第二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至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街○○號十二樓租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瓶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於飲酒後之不詳時間,無適合之駕駛執照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洗衣店拿取送洗之衣物。嗣乙○○於同日十六時許,騎乘上開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中縣○○鄉○○路○段行經該路段二五巷巷口附近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自行摔倒而受傷,後經員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並將乙○○送醫急救,且委託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成分為二八一MG/DL,換算呼氣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四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肇事現場照片八張等件附卷足資佐憑(見警卷第七頁至第一八頁),是被告自白核予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等現象;每公升達0‧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附件可考。再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在藉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故其構成要件係以「抽象危險犯」為前提,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同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即0‧二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經施測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四毫克,依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函示說明,足認被告當時已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為一般民眾所週知,故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綜上,已足認被告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感知能力、駕駛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違法酒醉騎乘機車時(即行為時)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條文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修正公布,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下稱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上揭條文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一七七八四一號令修正公布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其犯罪構成要件未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由原先之「或」增訂為「或科或併科」,金額由「(銀元)三萬元(即新台幣九萬元)」增訂為「(新台幣)十五萬元」,其餘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上限及拘役等,則未變動,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原判決因認被告乙○○罪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對被告科處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乙○○在本院就其所觸犯之公共危險罪行,並未提出其他可供審酌之有利證據,僅具狀陳稱:伊係單親媽媽,獨自負起子女之扶養責任,原審量刑過重,伊實無力負擔,希望能降低罰金刑額度云云;惟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九九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被告於本件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之酒醉程度,醉態仍騎乘輕型機車,對往來人車安全造成相當之危險,被告自白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科處被告罰金新台幣六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自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空言原審量刑過重,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已有未適,且被告前揭所陳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量刑結果,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本件醉態駕駛而肇事,亦致己身受有臉、頭皮、頸部、膝部及腳踝挫傷、脊髓損傷等傷害,亦有其所提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八頁、第九頁),應已對其產生一定之警惕作用;且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堪稱良好;其又為一單親家庭,獨自撫養二名子女,生計難謂優渥;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請法院斟酌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諭知之寬典,本院綜合以上情狀,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黃松竹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