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告臺中縣清水鎮農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乙○○與丙○○二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將被告乙○○列為被告,惟該被告既未經列為刑事案件被告,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亦未記載該被告何以依民法之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起訴,有違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程式,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其對被告乙○○起訴之原因事實。
二、另查,被告丙○○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死亡,此有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市北戶字第0920005560號函及丙○○死亡除戶謄本一份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卷內可稽,是原告對該被告所提起之訴訟,於有繼承人承受訴訟前,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乃當然停止。為使本件訴訟順利進行計,亦請原告於前揭期限內陳報就被告丙○○之起訴部分是否欲繼續進行訴訟?若是,請陳報該被告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資料,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