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丙○○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九號、第一七九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仿GLOCK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鐵條肆支、槍管貳支、底火貳包、槍枝使用說明書壹份、子彈改造圖壹張、如附表所示之改造工具壹批均沒收;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後共剩淨重拾參點貳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秤壹個、塑膠分裝袋參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其以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仿GLOCK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GLOCK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鐵條肆支、槍管貳支、底火貳包、槍枝使用說明書壹份、子彈改造圖壹張、如附表所示之改造工具壹批均沒收。
扣案之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後共剩淨重拾參點貳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秤壹個、塑膠分裝袋參包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未經許可,基於改造玩具手槍、玩具子彈、土造子彈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某不詳車床店,利用不知情之工人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工資,將金屬管切割成符合槍管長度之尺寸,再將其於台北縣三重市附近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每支四千五百元之價格所買得之仿GLOCK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二支、以每支六千元之代價所買入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槍三支及其原先所有之直徑八MM土造子彈一顆、直徑六MM之玩具子彈一顆、直徑八MM之玩具子彈二顆、直徑九MM之制式子彈一顆,於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里○○路○○○號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將玩具手槍原有之塑膠質槍管,換裝為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及利用土造子彈原有之金屬彈殼加裝金屬彈頭、玩具子彈加裝金屬彈殼、玩具彈殼加裝鋼珠及建築工業用彈組合等方式,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共二把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顆。又另行起意,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自稱「子○○」(另行偵辦,疑係己○○冒用子○○之名義為之)之成年男子以二萬元購買十七包安非他命後,意圖販賣而持有。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永安路口之東方大樓騎樓下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十六包(共計淨重十三.二六八七公克)、經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仿GLOCK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由玩具彈殼加裝直徑六MM鋼珠及建築工業用彈組合而成之子彈一顆、改造槍管用之鐵條四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只。隨即在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被告前開住處內,查獲改造槍枝用之槍管二支、底火二包、槍枝使用說明書一份、尚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三把(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五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未完成改造子彈一包、子彈改造圖一張、如附表所示之改造工具一批;及辛○○所有供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用之電子秤一個、塑膠分裝袋三包。辛○○又於當日帶回警方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旁雜物堆中起獲經改造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GLOCK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右揭改造玩具手槍、玩具子彈、土造子彈之犯行,辯稱:伊係因警訊中遭刑求才會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查獲之四把手槍及子彈均係乙○○寄放於伊住處,並非伊所製造。另於國際路二段雜物堆中所起獲之第五把手槍,實係警方欲求辦案績效,伊於遭刑求後,始供出基隆之子○○有槍枝可報繳,警員並不願與伊一同前往基隆取槍,遂要求伊兄 黃建智 與表兄庚○○先行至基隆取得該把槍枝後,將其置放於國際路二段三六三號空地,並命一人留地守候,再由警員帶伊至上址取槍,指稱係伊將槍置該地,該把槍枝實非伊所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一批,係伊家人經營修車場所使用,並非伊個人所有。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僅係供伊自行施用,並非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之電子秤則係伊兄買檳榔用的,非伊所有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右記扣案槍枝是由乙名綽號『 阿賢 』男子出資購買後由我負責將槍枝槍管改造打通成可擊發用,其餘子彈、槍身部份就交給『阿賢』處理。...(扣案槍管、底火等物作何用途?)均是為用作改造槍枝之用。(右搜索扣案槍枝係何人所有?)參支 貝瑞 塔型手槍亦是由『阿賢』出資購得後再交由我將槍枝改造成可射擊之槍枝。(扣案子彈何人所有?作何用途?)扣案子彈均是我自己所有,並由我製造,以作為改造槍枝試射之用。(子彈改造圖及槍枝使用明書作何用途?)是我自己為改造子彈所繪製圖表,另說明書是為改造槍枝了解槍枝構造之用。...(你何時開始改造槍枝?)約於半年前開始自行改造至今地點均在我家裡。(你共改造過幾枝槍?)至目前為止共改造完成參枝槍,半成品貳枝槍。(何人教你改造槍枝?)是我自己看資料學習。(於桃市查獲鐵修四支作何用途?)是欲製造槍管用,且係由我自己購買。(你昨日於警方查緝你時,何以你身上攜有槍枝及安非他命?)因『阿賢』於昨十六時許稱有買主不喜歡所查扣的槍枝,所以叫我至該『東方大樓』將槍帶回,並叫我再帶另一枝槍去給買主看,所以身上才有槍枝,而安非他命係我原有的。(你與『阿賢』分工購槍及改造有無言意如何分帳?)有言商說好由『阿賢』處理出售事情,待販售槍枝得款後再分我貳萬元做為費用。(至目前共賣出幾枝槍?)有在找買主販售,但未賣出任何槍枝。
(你於何時?在何處?帶同警方查獲另一槍枝?)我於住處查獲參枝槍枝後沒多久就帶同警方前往桃園市○○路○段○○○號旁雜物堆中起獲壹支『克拉克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參顆。...(起獲第五支手槍是否亦為你所改造?)是我所改造沒錯,且均是由我組合完成。(第一次查獲之『克拉克型』手槍、第二次查獲參支『貝瑞塔型』手槍及第三次起獲『克拉克』型手槍均係何時所改造?)第一次『克拉克型』約於半年前改造,第二次『貝瑞塔』參支是最近才等到我還沒改,第三次『克拉克型』約於三個月前改造完成。...(槍枝、子彈及槍枝零件於何處製造?)槍枝槍管是在桃園市○○○路車床店請店家以每支約壹仟元車工資,另子彈及零件是我在家中自行製造。(你請店家代車床槍管有無告知店家作何用途?)我是告訴店家要車床螺絲。...(乙○○有無參與改造槍彈?)槍管及部分零件是由我改造,其他槍身、滑套等均是由乙○○所改造。」...所查扣安非他命共壹拾陸包。該安非他命係乙名名為『子○○』男子販賣給我的。..(價錢如何?)此次共購買十七包,共價新台幣貳萬元購得。(你有無販賣?價錢?)我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吸用,以每包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價格販售。(販售予何人?何時?)均販售予綽號『 小琪 』、『 阿忠 』不知名之人,均不向我購買。(你如何販售?使用工具?)均是那些不知名綽號『阿忠、小琪』自己打電話給我約地點交安非他命。就是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方所查扣電子秤及塑膠分裝袋作何用途?)電子秤係用來秤重安非他命以便分裝袋分裝用。(電子秤及分裝袋何人所有?)電子秤及分裝袋均是我所有的。」(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0號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頁背面),被告辯稱其於警訊中之自白係遭刑求云云,惟經証人即承辦本院之桃園縣警察桃園分局警員甲○○、癸○○、戊○○於本院調查庭時到庭均証稱:查獲當日是收到線報說東方大樓部分有人販毒,渠等即到該處巡邏,看見被告手持包裹,行跡可疑,渠等就上前盤查,於被告之袋中查到槍枝,而將被告帶回警局制作筆錄,在警局再依其之指訴去住處及國際路查獲扣案之槍枝、子彈。渠等於偵訊之過程中並未對被告刑求,然因被告於逮捕過程中有抗拒,雙方有拉扯,被告曾仆倒在地,可能因此有受傷,故其等於製作筆錄時有就此訊問被告,被告自己陳述記載係因逮捕而受傷等語,核與本院向台灣桃園看守所調取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入所時所製作之身體健康檢查,依被告自述並無內外傷等情相符,此有台灣桃園看守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桃所澄衛字第五八九號函、健康檢查表、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若果真於警訊中遭刑求,為何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此隻字未提?並於偵查中猶對製造槍枝、子彈一事供承:「(有否在你住處意圖販賣而改造手槍、子彈?)有。是在住處改造的,是八十七年六月間開始到被查獲日期間改造。」(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反面),唯獨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辯稱:「(有否販安或海洛因?)沒有。(為何扣得安非他命十六包?)我自己要吸用的。..(警訊稱有販賣安非他命?)那只是隨便講講而已。」(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供陳:
「(你身上有無受傷?何來?)我身上背部、胸部及手、腳有傷,因警方於查緝我時我有反抗並拉扯,所以受傷,但也造成警方受傷。」(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手、腳為何又會受傷?)因手銬銬我,手銬又很緊,我掙扎致手腕扭傷。」,均核與其兄黃建智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稱:「(警察帶你弟回去搜索時你有在場,你弟當時是有傷?)我在場,當時他穿一件背心,臉上有二個瘀青,身體部分我沒看到。」之傷勢部位不符,顯見被告所為前開遭警刑求之辯詞,無足採信。
(二)又被告雖警訊及偵查中均陳稱:扣案之五把手槍及子彈均是綽號「阿賢」之乙○○交給伊,伊改造後再交予乙○○販賣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則指陳:除於國際路所起獲之該把手槍外,其餘四把手槍均係乙○○所交付予伊云云,並據証人庚○○証稱:伊記得十一月有天晚上伊在被告家中唱歌,有人找被告,被告下去後拿一包東西上來,他說是朋友寄放的,並打開給伊看,裡面有好幾枝槍,他說是玩具的、証人壬○○証述: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伊和庚○○在被告家中喝酒,唱到一半有人找被告,但來的人伊並不認識,身材有點像乙○○,後來被告有拿一包東西上來,伊問他何事,他說朋友拿東西給他,伊並沒有看到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然經本院傳訊証人乙○○到庭証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仍在監執行,於監獄中認識被告兄 黃建銘 ,因此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才透過其兄認識被告,伊並無交給被告任何槍枝、子彈,伊無持槍販賣。
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在東方大樓亦因遭通緝為警緝獲等語,經本院調証人乙○○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得知,証人乙○○確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送監執行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証人乙○○係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才出監,勢必無法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交付槍枝予被告改造,且証人乙○○因本案被告指訴其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在卷足憑,証人乙○○既否認有交付槍、彈予被告製造,並被告或係因同日與証人乙○○在同一處所先後為警查獲,而認其遭証人乙○○報警出賣,才為前開指訴,故尚難僅以被告之唯一供述遽認証人乙○○有其指訴之犯行,而証人庚○○、壬○○之前開証詞均未能明確指認當日交付被告物品之人係乙○○,自不能以其等之証詞對証人乙○○為不利之認定,況究係何人交付槍枝予被告,實與被告有無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無涉。
(三)被告本院審理時辯稱:於國際路所起獲之第五把手槍,實係伊於警局供出基隆之子○○有槍枝可報繳,警員並不願與伊一同前往基隆取槍,遂要求伊兄黃建智與表兄庚○○先行至基隆取得該把槍枝後,將其置放於國際路二段三六三號空地,並命一人留地守候,再由警員帶伊至上址取槍,指稱係伊將槍置該地,該把槍枝實非伊所持有云云,並據証人黃建智証稱:伊於當日晚上七點多與庚○○一起到警局時,就有位警員叫伊去基隆,伊遂與庚○○一同開車至基隆,到基隆時已經十二點多,警員要渠等在天橋等,說有人會拿貝瑞槍來,伊對基隆市不熟,只知在天橋下,渠等等了半小時後,就有人穿黑色衣服過來,未問渠等是誰,只說是人家要他來的,渠等拿了槍就帶回國際路,以塑膠袋包好放在空地之垃圾堆云云,惟此已據証人甲○○、癸○○、戊○○於本院調查庭時証述明確,而証人黃建智係被告之兄長,其所為之証詞是否可採已有疑義,且若被告所言,警方為求績效,並有意栽贓於他,則何需如其所言,大費週章要求被告家人前往取槍?其為達掩人耳目何不自行派員前去即可?並証人黃建智、庚○○均與對方不相識,豈有人會將違禁物之槍枝隨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況取槍過程若係如此迂迴複雜,被告為何未於檢察官偵訊時提及?被告家人當時亦未對此有何意見,應認証人黃建智之前開証詞,僅係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採。
(四)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六包(驗餘後淨重共計十三.二五三公克),數量甚鉅,被告將之隨身攜帶而辯稱係供其自行施用,已與常情有違,且有電子秤一只、塑膠分裝袋三包扣案可資佐証,此與單純施用毒品者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及器具有明顯之差異,並遭查獲上開毒品之重量甚多,應非短期內可得吸食完畢,亦與一般吸食一次購買少量毒品吸用之情形不合,再參酌被告於查獲當時並無遭通緝,何需將如此多數之安非他命一直隨身攜帶?況扣案之電子秤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係用來秤重安非他命以便分裝袋分裝用等語,雖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扣案電子秤、塑膠分裝袋三包何人的?)電子秤是我的。..(電子秤何用?)我怕買毒品被騙,所以自己秤重量。」(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訊問筆錄)、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時又稱:「(電子秤可是你的?)電子秤是我哥哥買檳榔用的。」,其前後陳述顯然扞格不一,應認前開物品係供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用。
二、揆諸上述各節,綜合觀察判斷,被告就右揭改造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改造之方法、工具、購買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對象均已於警訊及偵查中詳實供述,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六包、仿GLOCK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二把(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三把(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五號)、子彈五顆、鐵條四支、槍管二支、底火二包、槍枝使用說明書一份、未完成改造子彈一包、子彈改造圖一張、如附表所示之改造工具一批、電子秤一個、塑膠分裝袋三包可資佐証,該五把手槍及五顆子彈經送鑑定,該鑑定報告意旨認為:仿GLOCK十七型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二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二號),均係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仿BERETTA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將槍管車通並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惟彈室仍為塑膠材質,該槍以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至於是否具殺傷力,請 卓參 隨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二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五號),均係以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至於是否具殺傷力,請卓參隨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送鑑之子彈五顆,其中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一顆,認係由玩具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鋼珠及建築工業用彈組合而成,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一顆,認係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具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一顆(經拆解),實係玩具金屬空彈殼加裝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而成,惟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另一顆(經試射及拆解),認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其彈底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係不發彈,送鑑底火壹包,實均係玩具槍用底火帽及底火片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出具之刑鑑字第九三一六0號鑑驗通知書查卷可考,查前開其中三把手槍經刑事警察局之鑑驗結果並未明確表示送鑑之槍枝有殺傷力,而所附之「槍枝殺傷力鑑驗說明」乃一定型化之文書,並非就個制槍枝之特性,更為精密鑑驗,是否具有殺傷力,且所云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更係在「倘裝填子彈適當」之假設前提下,方屬可能,況該槍枝之槍管係塑膠材質,能造成槍枝膛炸,並非可重複發射,既無從供軍用,自不能認為該三把手槍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六包經送鑑驗,顆粒中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餘後共計十三.二五三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出具之(八八)綱得字第九00五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被告之前開辯詞,應認純係畏罪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故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而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未經許可而製造子彈罪,惟被告否認持有槍枝子彈係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係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持有經改造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改造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改造槍枝、子彈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製造槍枝及製造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製造槍枝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製造槍枝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五年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邇來台灣地區槍彈氾濫,不法之徒每每擁槍自重,輕則用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搶劫、擄人勒贖、殺人,致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被告改造並持有數量不少之槍、彈,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對治安造成之危害甚鉅,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意圖販賣而持有具有成癮性之毒物,數量甚多,及犯罪後猶飾卸其詞,顯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則諭知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用資懲儆。至被告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且被告持火力強大之改造槍枝子彈,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顯有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併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四、扣案之仿GLOCK十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二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二號)均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均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條四支、槍管二支、底火二包、槍枝使用說明書一份、子彈改造圖一張、如附表所示之改造工具一批,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六包(驗餘後淨重共計十三.二五三公克),則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秤一個、塑膠分裝袋三包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至於具殺傷力由玩具彈殼加裝直徑六MM鋼珠及建築工業用彈組合而成之子彈一顆,業經擊發滅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只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三把(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至五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未完成改造子彈一包均無因殺傷力,並非違禁物,故均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定所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曾雨明法官林恆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坤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鼒s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前):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六月以下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方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修正後):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