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五號、第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中午時及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之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分別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隊及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經警採取其尿液送嘉義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及水上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前三、四天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外,否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前曾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沒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同年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分別經警採取其尿液,並親自封瓶,業經其自承在卷,而上開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二紙附於警卷可稽。參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基此,顯見應於採尿之前九十六小時內非法施用安非他命,始能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該裁定及台灣嘉義看守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嘉所文衛字第一0七0號函及所附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暨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曾犯施用毒品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又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秀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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