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五一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甲○○住台中被告乙○○住台中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五人,惟兩造結婚後,原告竟陸續發現:
1、被告好賭,個性暴燥衝動,且自兩造結婚以來,被告不但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反因在外惹事生非、負債累累,致時有債主或黑道份子至家中討債、尋仇,故原告除需負擔一家生活重擔,扶養五名子女外,尚需負責清償被告在外之債務,而原告一家更常因無法支付房租費,而被房東多次驅趕,曾不斷搬家達六次之多;原告為此多次規勸被告別再賭博,好好工作,全家人重新開始,被告卻惱羞成怒,反以辱罵、毆打回報原告。又被告性喜漁色,婚後外遇不斷,並公然帶其外遇女友與親戚朋友往來,公然出入家中,甚至對原告說其要拿錢給原告養孩子,然後與原告一刀兩斷,被告因顧及子女年幼,一再忍讓,然被告仍我行我素,毫不在意原告內心之感受之行為,已構成對原告之惡意遺棄,並對原告造成精神上及身體上不堪同居之虐待。
2、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原告與被告所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到期,而屋主不願續租,要求原告一家搬離,而被告當時與其外遇女友吵架,常藉故對家人發脾氣,故於原告告知屋主要求搬家之消息後,被告竟大發雷霆拒不搬遷,並拿刀要殺全家人,至此原告實無法再忍受被告毫不為家庭、子女著想之自私自利心態,在百般無奈下乃帶同子女先行搬家離該處居住他處;嗣得知被告遭屋主驅趕,且另行他沒租屋,惟其仍本性未改,不斷結交女友,並到處告訴他人謂其已離婚或稱原告已死亡,孩子是其帶大的等語,其顯然已不將原告當作其配偶看待,而兩造自此即分居,現已達八年之久,而分居以來,兩造甚少往來,且被告明知原告與子女住於何處,卻甚少探望原告及子女,亦從未提及要搬回同住一事,反在外一再向他人表示其已離婚或稱原告已死亡,顯已無維持婚姻之意,夫妻情愛基礎已失,顯屬重大事由,難再維持婚姻。
(二)原告自結婚以來,勤儉持家,全心奉獻,為被告生養五名子女,未料被告未能珍惜,一再破壞家庭之圓滿,夫妻之間甚少往來,夫妻情愛基礎已失,婚姻已無繼續實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小華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惟結婚後,原告竟陸續發現:被告好賭,不但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反因在外惹事生非、負債累累,致時有債主或黑道份子至家中討債、尋仇,原告一家更常因無法支付房租費,而被房東多次驅趕,曾不斷搬家達六次之多;原告為此多次規勸被告別再賭博,好好工作,全家人重新開始,被告卻惱羞成怒,反以辱罵、毆打回報原告。又被告性喜漁色,婚後外遇不斷。八十一年間,因原告與被告所承租房屋之租賃契約到期,而屋主不願續租,要求原告一家搬離,而被告當時與其外遇女友吵架,常藉故對家人發脾氣,故於原告告知屋主要求搬家之消息後,被告竟大發雷霆拒不搬遷,並拿刀要殺全家人,至此原告實無法再忍受被告毫不為家庭、子女著想之自私自利心態,在百般無奈下乃帶同子女先行搬家離該處居住他處,兩造自此即分居,現已達八年之久,而分居以來,兩造甚少往來,且被告明知原告與子女住於何處,卻甚少探望原告及子女,亦從未提及要搬回同住一事,反在外一再向他人表示其已離婚或稱原告已死亡,顯已無維持婚姻之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林小華到庭證稱:「我父母親沒有住在一起已有八年了,八十一年時因我媽媽付不出房租,而要求我爸爸幫忙付,我爸爸發脾氣拿刀要殺我們,我媽媽怕我們受傷害,而帶我們離開,我們有告訴我爸爸住那裡,但他都沒有過來看我們,之前與我爸爸還住在一起時,常有債主上門討債,我爸爸也經常罵我媽媽,也會打我媽媽,他有外遇,我們看過,我媽媽也去找過,我爸爸一直沒有負擔家裡的生活費」等語,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既分居長達八年,顯示兩造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又被告既未負擔生活費,原告要求被告負擔房租,被告反拿刀以對,原告因此而離家,自難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再者,兩造同居時,被告復常辱罵、毆打原告,發生外遇,且時有債主上車討債,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著實對於兩造間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上開情事,均足以破壞兩造間之共同生活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淮原告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廿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