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十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施登煌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北港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上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係由同段六七一號所分割,作為道路用,爾後逐漸東移竟占用到上訴人所共有之同段六七一、六七一-一號土地上。
(二)又系爭六七一地號、六七一-四號土地,早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上訴人自得依分管結果使用,且上訴人已另案提分割共有物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分割共有物起訴狀及分割草案圖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訴人並非共有人,於法其並無任何正當占有權源之陳述及証據:
Ⅰ、首揭六七一-一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三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登記,乃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 呂財 、 呂添才 、 呂仁凱 、 黃呂素珍 、 呂文裁 、 呂黃淑 、 呂孟儒 、 呂孟穎 、 呂孟昇 、 呂振國 、 呂富森 、 呂振興 等所分別共有,上訴人並非共有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Ⅱ、又同地段六七一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地號:六七一-四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登記),上訴人係於六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始因「買賣」而登記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亦有上訴人所提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Ⅲ、依右之說明,系爭六七一-一地號土地既早於三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即已登記存在,顯然與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始因買賣(嗣後分割)所取得之同所六七一(及六七一-四)地號土地之部分產權而為共有人之一無關,事實至明。準此,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上訴狀上訴之理由
一、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一、主張其乃系爭六七一-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云云,自非可取。
Ⅳ、上訴人既非系爭六七一-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因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而對系爭六七一-一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之可能,則上訴人於其上無權占用建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二八公頃磚造平房、D部分鐵管造欄杆(詳原審卷第十三-十五頁勘驗筆錄),被上訴人就系爭六七一-一地號土地即得對於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法理甚明。
Ⅴ、再者,上訴人既非系爭六七一-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其與訴外人 呂萬彰 就同所六七一及六七一-四地號土地另案訴請裁判分割,無論其結果如何,均無法改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六七一-一地號土地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以其已就六七一及六七一-四地號土地另案訴請裁判分割資為本件之上訴理由,自難認為有理由,其理亦明。
(二)關於系爭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訴人亦無權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建造磚造平房。
Ⅰ、系爭六七一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兩造及其他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之協議。
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為系爭六七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其並無權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之土地建造磚造平房,上訴人主張系爭六七一地號土地,早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云云,依上揭法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舉証以實其說。退步言之,縱令上訴人所言系爭六七一地號土地,「早經共有人協議分管」非虛,惟上開C部分是否屬上訴人因分管而得單獨使用之部分,上訴人亦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得對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
又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二所載...詳如附呈分管圖...云云,誠屬上訴人臨訟所繪製,並非真實,自難遽據之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六七一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非無權占有。
Ⅲ、次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所持法律意見,足供參酌。上訴人固就系爭六七一地號土地另案請求裁判分割,然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亦難資為認定其就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並非無權占有之基礎,詳言之:
1、上訴人固就系爭六七一地號土地另案訴請裁判分割,惟就其所提出卷附起訴狀附圖對照本件複文成果圖觀之,其所主張分歸其取得之代號(六)之部分,顯不包括系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在內,依首揭之說明,上訴人就此部分於裁判分割後,亦屬無權占有。
2、又上訴人所提出卷附系爭六七一地號土地訴請裁判分割之起訴狀附圖對照本件複丈成果圖觀之,如原判決附圖C部分所示乃位於代號(七)之內,即道路佔用部分,既係道路佔用部分,顯然無由共有人分管之餘地,且係由原共有人取得維持共有,若此,亦與本件訴訟根本無何關涉,即令裁判分割確定後,上訴人對之亦無單獨占用之權甚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呂萬彰、 呂清皮 、 呂科 、 呂吳金枝 、 呂柯歸 、 呂林美娥 及被告所分別共有,被告未徵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竟於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蓋建磚造平房,又坐落同段六七一之一號土地,乃原告與訴外人呂財、呂添才、呂仁凱、黃呂素珍、呂文裁、呂黃淑、呂孟儒、呂孟穎、呂孟昇、呂振國、呂富森、呂振興等人所分別共有,被告並無正當權源,竟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二八公頃蓋建磚造平房、D部分位置圍築鐵管造欄杆,均無合法使用權源,為此,分別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於本院審理時補稱:上訴人既非系爭六七一-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因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而對系爭六七一-一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之可能;又上訴人所提出卷附系爭六七一地號土地訴請裁判分割之起訴狀附圖對照本件複丈成果圖觀之,如原判決附圖C部分所示乃位於代號(七)之內,即道路佔用部分,既係道路佔用部分,顯然無由共有人分管之餘地,且係由原共有人取得維持共有,若此,亦與本件訴訟根本無何關涉,即令裁判分割確定後,上訴人對之亦無單獨占用之權甚明等語。上訴人則以:對於如附圖所示
B、C部分磚造平房及D部分鐵管造欄杆均為伊出資興建無誤,惟伊等三代祖先己於此處居住多年,不知何以會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伊所共有之系爭六七一之一號土地何故會被闢為道路亦不知情,如強要伊拆遷,希望原告或國家給予補償;於本院審理時補稱:系爭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係由同段六七一號所分割,作為道路用,爾後逐漸東移竟占用到上訴人所共有之同段六七一、六七一-一號土地上。又系爭六七一地號、六七一-四號土地,早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上訴人自得依分管結果使用,且上訴人已另案提分割共有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六七一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呂萬彰等人分別共有,系爭六七一之一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呂財等人分別共有,卻遭被告於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0.00二八公頃、C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蓋建磚造平房,並於D部分位置圍築鐵管造欄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及相片數幀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略圖可證,且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勘測明確,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說附卷可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乃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呂財、呂添才、呂仁凱、黃呂素珍、呂文裁、呂黃淑、呂孟儒、呂孟穎、呂孟昇、呂振國、呂富森、呂振興等所分別共有,上訴人並非共有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證。上訴人既非系爭六七一-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占有,自不生系爭六七一-一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其占有系爭六七一-一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上訴人此部分之占有即無正當權源。又上訴人既非系爭六七一-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其與訴外人呂萬彰就同所六七一及六七一-四地號土地另案訴請裁判分割,無論其結果如何,均無法改變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六七一-一地號土地之事實,則上訴人於其上無權占用建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0.00二八公頃磚造平房、D部分鐵管造欄杆(原審卷第十三-十五頁勘驗筆錄參照),被上訴人本於六七一-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能,自得對於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
四、第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就系爭六七一地號土地另案請求裁判分割,然將就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起訴狀所附之分割草案附圖,與本件複丈成果圖對照,上訴人所主張分歸其取得之代號(六)之部分,顯不包括本件附圖所示C部分在內,上訴人自身所提之分割方案都不主張分得本件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自難據其已另案訴請分割作為其拒絕返還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之理由。進而言之,上訴人所提出卷附系爭六七一地號土地訴請裁判分割之起訴狀所附分割草案圖對照本件複丈成果圖觀之,如附圖C部分所示乃位於分割草案圖代號(七)之內,即上訴人主張作為「道路」之部分,上訴人既主張該部分應作為道路使用部分,顯然不生共有人分管使用問題;況且此部分道路用地係由原共有人取得並維持共有,即令裁判分割確定後,上訴人對之亦無單獨占用之權能。上訴人既未能提出有合法占用權源之證明,則其原審另稱希望被上訴人或國家給與補償,方願拆遷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上訴人亦不得執此作為繼續使用之正當理由。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三號、第三五四九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其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呂萬彰等人共有之系爭六七一號土地,並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且無協議分管之約定,另占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呂財等人共有之系爭六七一之一號土地,復無正當權源,自均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六七一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二八公頃磚造平房、D部分鐵管造欄杆及系爭六七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四公頃磚造平房均予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於法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原審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又上訴人請求勘測系爭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係由同段六七一號土地業據原審履測製有履勘筆錄附卷,自無再予勘測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楊曉惠~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蕭應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