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一一、二一四三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機車鑰匙壹支及機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前往或以持其所有自備之汽車、機車鑰匙;或以徒手之方式;或以持非屬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扳手一支,竊取如附表所示乙○○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留供已用,嗣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公訴人誤繕為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前,為警臨檢查獲其所有用以行竊之汽車鑰匙一支,甲○○隨即帶同警員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起獲車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適甲○○駕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後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適甲○○前往彰化縣○○鄉○○村○○街○○○號丙○○所經營加工廠行竊後欲逃離時,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其所竊得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光陽牌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該車牌業經丟棄)及屬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後又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甲○○正騎乘所竊得山葉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屬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庚○○、丁○○、丙○○及己○○及證人 李孟怡 等人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贓證物領具保管單六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份、照片十二幀及汽車鑰匙一支、機車鑰匙一支及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四時(即附表編號四部分)在行竊現場所拾起供拆卸JBL-九0一號車牌之扳手一支,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誤,且所謂之攜帶兇器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併予敘明。另被告於竊得上開自小客車、機車、車牌及電鑽後均係用以留供自已駛用、使用,此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六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之竊盜犯行(即移送併案審理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
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二四號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先後五次普通竊盜及一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為貪圖一時小利、方法、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汽車鑰匙一支、機車鑰匙一支及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扳手一支,既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連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竊得財物被害人備註
一、八十八年九彰化縣員 林以 自備所PW-二乙○○
月二○○○鎮○○路二有之汽車000號凌晨二時許段三三六號鑰匙一支自用小客。前。打開車門車一輛。
行竊。
二、八十八年十臺中市南區見車內鑰JP-一戊○○
一月十四日南平路七十匙未拔下0五二號中午十二時七號前。逕行發動自小客車許。開走。一輛。
三、八十九年一臺中縣烏日以自備所IMS-庚○○該被告所有之機
月五日下午鄉烏日村光有之機車000號車鑰匙一支,扣十時許。日路一0五鑰匙一支重型機車案於彰化分局。
巷口。開啟電門一部。
竊得。
四、八十九年一臺中市大智以在行竊JBL-丁○○
月十三日下路與復興路現場所拾九0一號午四時許。口附近。取之客觀車牌0面
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扳手一支拆卸車牌(未扣案)。
五、八十九年二彰化縣花壇因見大門電鑽二支丙○○月八日下午鄉花壇村花未關,徒。
四時五十分壇街三二一手進入住許(屬日間號。處加工廠)行竊(無
故侵入住
宅部分未經告訴)。
六、八十九年三臺中市南區以自備所HCD-己○○該被告所有之機
月三十一日永和街三0有之機車000號鑰匙一支,扣案下午二時許一巷五十五鑰匙一支重型機車於霧峰分局。
。號前。開啟電門一部。
竊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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