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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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受僱於新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FT-五三七號營大客車,自新營總站出發往布袋港終點站沿途載客行駛,於當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許駛至義竹站,讓乘客 余蔡榮 上車,余蔡榮於上車時即告訴乙○○說:伊欲至嘉義縣布袋鎮埤子頭站下車等語。旋於當天上午九時許駛至埤子頭站準備停車讓余蔡榮下車,乙○○應注意車子未停穩時不得先行打開車門,以防乘客搶先下車而發生危險,余蔡榮亦應注意車子未停穩前,不得貿然下車,以防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在車子煞車後尚未停穩時,即貿然打開車門讓余蔡榮,余蔡榮亦疏未注意,左腳先伸出車門而踩到地面,而其右腳尚踏在車門之第一階梯上之際,車子再向前滑動一下,余蔡榮因而跌倒在地而受到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乙○○立即將余蔡榮送至布袋鎮大安診所急救,隨即轉往朴子醫院後不治死亡,另報警處理,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之配偶甲○○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並有事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所攝照片四幀在卷可參,被害人余蔡榮因本件事故,受有上揭傷害,送醫不治死亡,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為有過失至明。雖被害人於車子尚未停穩之際,即貿然下車,以致發生事故,受有上揭傷害,不治死亡,應認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生既與之併存,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自不影響其過失之認定。又被害人確因上開事故受傷送醫不治死亡,顯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受僱於新營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客運司機,業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之際,因過失致人於死,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除將被害人立即送醫急救外,隨即報警處理,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警局筆錄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及被害人於本件危害之發生,同有過失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秀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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