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三、五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大型鐵剪刀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及五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未合累犯要件〕。詎甲○○於假釋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結夥 王建福 、丁○○、 鍾志清 〔王建福、丁○○、鍾志清竊盜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七八號判決確定〕、及 鐘棟揚 〔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由本院不受理判決確定〕等人,由鐘棟揚持客觀上可傷及人身,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鐵剪刀一支,破壞附表編號一所示無人住居之倉庫窗戶後,由甲○○、鍾志清、丁○○越入行竊,王建福則在車上堆置,共同竊取戊○○所有蒜頭三十三包,得手後由鐘棟揚、鍾志清、甲○○、丁○○駕駛一部貨車,載走蒜頭二十包;而王建福另駕一部貨車裝載十三包蒜頭,於離去之際,適為戊○○發見,聯合村民敲破王建福駕駛該車玻璃,逮獲王建福,並當場查獲戊○○失竊之十三包蒜頭,並扣得鐘棟揚所有,供犯本罪用之大型鐵剪刀一枝;繼甲○○與乙○○〔乙○○竊盜部分,已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共同以附表所示之竊盜方法,竊取丙○○所有BT─0七三九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由乙○○將該車號牌卸下,懸掛乙○○所有號牌RC─六四四三號後,供彼等代步之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與丁○○前往上揭地點不諱,惟辯稱伊當時在車上睡覺,睡著後已經發見他們在跑,伊只認識丁○○,問他為什麼要跑,伊沒有參與竊盜,再者,伊戒治以後即沒有和乙○○在一起,沒有與乙○○竊取附表編號二所示丙○○車子云云。惟查,附表編號一事實,已據被告王建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二時三十分許,有○○○鄉○○路○○號旁倉庫竊取蒜頭二十包,伊尚未載走,就被查獲,共有五人,伊及鐘棟揚、甲○○、鍾志清、丁○○,是由鐘棟揚用鐵剪破壞剛窗戶,由甲○○、鍾志清、丁○○入內搬運蒜頭,伊在外面車子上等語;被告鍾志清亦供稱當時連伊共五人,有王建福、丁○○、鐘棟揚、甲○○等語,互核尚屬相符。參以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之際,一般人均屬熟睡,若非被告彼等乘物主睡覺疏於防範之際,乘機予以竊盜,豈有值此三更半夜一同前往該地之可能。是被告甲○○辯稱其當時在車上睡覺,不知竊盜等情,顯係畏罪卸飾之詞,自無可採。而被告甲○○確有參與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亦據另案被告乙○○〔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三二號〕於偵審中供稱附表編號二所示車子是甲○○偷的,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雖證人乙○○事後於本院翻異前詞證稱附表編號二所示車子為其竊取云云。惟查,證人乙○○與甲○○為同學,已經彼等供明,若非被告甲○○確有參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行為,衡情證人乙○○於另案自無設詞誣陷之可能。是證人乙○○事後於本院所證,應係其所涉共同竊盜案件業經判決確定,而迴護被告甲○○之舉,無由採信。再者,被告甲○○確實與鐘棟揚、鍾志清、王建福、丁○○參與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除被告鐘棟揚已歿,由本院不受理判決確定外,餘被告鍾志清、王建福、丁○○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並有該案判決書、扣案大型鐵剪刀、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佐,足見被告甲○○確有參與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無訛。而被告甲○○與乙○○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乙○○所涉竊盜部分,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復有判決書可佐,顯見被告甲○○確與乙○○共同竊取附表編號二所示車子,應甚灼然。至被告甲○○再請求訊問證人丁○○部分,查證人丁○○已屢經本院傳喚無著,參以其前亦否認有共同參與附表編號一之犯行,惟此部分事實,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參考被告甲○○涉犯附表編號一之犯行,前已迭經同案被告王建福、鍾志清供明,事證已臻明確,再請求傳喚證人丁○○部分,應與本院之認定基礎無涉,核無必要,並予敘明。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所指之兇器,並不以刀、槍、砲、彈等物為限,舉凡社會上一般通念,足認有對於人身之生命、安全造成危害之物者,均屬之,例如板手、螺絲起子、及大型鐵剪刀等物即是。核被告甲○○附表編號一所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行;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行。被告甲○○與王建福、丁○○、鍾志清、鐘棟揚附表編號一所為;被告甲○○與乙○○附表編號二所為,彼等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該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加重竊盜罪行,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於八十二年及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及五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未合累犯要件〕,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因一時貪念,再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參酌竊盜罪所造成之社會危害程度,被害人之損失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大型鐵剪刀一枝,為被告鐘棟揚所有,且供作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之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竊之物│竊盜方法││││被害人││所犯法條│├──┼─────┼─────────┼────────┼────────┤│一│八十八年八│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蒜頭二十包〔每包│由鐘棟揚以鐵剪破│││月二十八日│新生路八十號旁之倉│一00台斤〕,約│壞窗戶後,由 丁泰 │││二時三十分│庫│值十萬元│元、鍾志清、 張龍 │││許│被害人:戊○○│〔另十三包蒜頭,│凱越入搬運蒜頭,│││││已由戊○○取回〕│王建福在車上堆放││││││蒜頭。││││││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二│八十八年九│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BT─0七三九號│由乙○○與甲○○│││月二十一日│泰安路五十號宅前│自用小客車│共同以自備之錀匙│││二時許│││竊取││││被害人:丙○○││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