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丙○○○
送達處乙○○住台中丁○○住彰化
送達處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丙○○○、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其餘由被告丙○○○、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對於被告乙○○、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對於被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丙○○○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持附表編號一至七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七紙(面額共新臺幣一百零九萬元)及附表編號八被告丁○○所簽發之支票一紙(面額六萬元)共向原告借款一百十五萬元,原告已將借款交給被告丙○○○,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全遭退票,嗣後被告丁○○僅清償原告四萬元,但被告等人迄今仍未清償餘款,原告雖屢次催索,被告等均置之不理。
(二)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期限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約定以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期為清償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全遭退票,原告自得訴請被告丙○○○清償借款。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甚明。被告乙○○、丁○○均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渠等二人自分別負有給付票款之義務。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清償借款,及依票據債權向被告乙○○、丁○○行使票據追索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八件為證。
乙、被告丙○○○、乙○○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有於八十八年間持附表所示被告乙○○、丁○○所簽發之支票共向原告借款一百十五萬元,後來被告丁○○有清償四萬元給原告。目前無資力清償債務。
(二)被告乙○○部分: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七之支票係被告乙○○所簽發,被告乙○○是將前揭支票借給被告丙○○○。目前無資力清償債務。
丙、被告丁○○部分: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本院審理中,將原請求被告丙○○○、丁○○應各給付原告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丙○○○、丁○○應各給付原告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聲明,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持被告乙○○、丁○○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向原告借款一百十五萬元,約定以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期為清償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不獲付款,嗣後被告丁○○已清償四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各八件為證,復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被告丁○○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有無資力償還係屬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此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乙○○抗辯現無力清償云云,乃屬債務履行問題,並無礙原告之債權請求,是被告丙○○○、乙○○之抗辯理由洵不足採。
四、按借用人應依約定期限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丙○○○持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約定以支票所載之發票日期為清償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全遭退票,被告丙○○○對於原告自須負清償借款之責任。又被告乙○○既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丁○○既為如附表編號八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乙○○、丁○○對於原告自須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另被告丙○○○並未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被告丙○○○係持被告乙○○、丁○○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被告丙○○○對於原告負有清償借款之責任,被告乙○○、丁○○對於原告負有清償票款之責任,被告丙○○○分別與被告乙○○、丁○○就前開債務負有為同一內容之給付責任,彼此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分別依據消費借貸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被告丙○○○、乙○○應各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請被告丙○○○、丁○○應各給付原告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原告對於被告乙○○、丁○○勝訴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經核合於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陳明 對於被告丙○○○部分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西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付款銀行│├──┼──────────┼───┼────┼─────┼──────┤│一│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乙○○│十五萬元│FI0000000│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伸港│││││││分社│├──┼──────────┼───┼────┼─────┼──────┤│二│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同右│十二萬元│FI0000000│同右│├──┼──────────┼───┼────┼─────┼──────┤│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右│十二萬元│FI0000000│同右│├──┼──────────┼───┼────┼─────┼──────┤│四│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同右│五萬元│FI0000000│同右│├──┼──────────┼───┼────┼─────┼──────┤│五│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同右│二十萬元│FI0000000│同右│├──┼──────────┼───┼────┼─────┼──────┤│六│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同右│三十萬元│FI0000000│同右│├──┼──────────┼───┼────┼─────┼──────┤│七│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同右│十五萬元│FI0000000│同右│├──┼──────────┼───┼────┼─────┼──────┤│八│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丁○○│六萬元│FI0000000│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