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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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四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玉山一村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村○○○路口(即本院簡易法庭前)欲左轉嘉義市○○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讓當時由告訴人乙○○○所駕駛自嘉義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於審理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書記官王佩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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