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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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六號
原告柏揚行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敏達 訴訟代理人 劉興吉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胡昇寶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正及自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七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許假執行。
(二)陳述:⒈緣被告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敏達之妹,曾因購屋而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款二百五十九萬元,因嫌利息太高且須攤還本金,負擔過重亟思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以便改向利息較低且不須攤還本金之銀行借款,以減少每期負擔,乃央求原告設法代為清償該筆借款,原告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七借貸六百六十二萬元,同日並由該筆借款撥出二百十七萬,向該行購得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一張(票號BD0000000),持以代償被告在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餘額二百十七萬元,此一代償行為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及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出具之證明書與支票等影本可稽,並經被告於另案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四二五號、台中高分院八十七年上字第四一八號)訴訟中自認在案。
⒉被告對原告所支出之前項代償金額迄今仍有餘額一百萬元尚未償還原告,雖經原
告於另案訴訟即前述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請求被告償還,惟被告竟拒不清償,且反指該款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但被告既自認其在國泰人壽公司之借款確係由原告代償,則兩造間即有債之關係存在,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償還及自代償時起依同樣利率(百分之九.五七)計算之利息。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明定,原告自得依上開條文為請求,另原告亦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求償。
⒋茲被告竟否認原告在被告之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案中有連帶債務之關係,
則原告之代償,縱非本於連帶債務人之代償,亦屬第三人之代償,而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並無排除第三人代償之約定,被告對原告之代償,亦無異議,此由被告已將原提供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因原告之代償而塗銷並改向台灣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可得明證,故而原告自有權向被告求償。
⒌退一步言之,縱或原告之代償,未具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已因此一代償行
為而獲利益,而原告則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一不當得利。
⒍被告所抗辯曾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與 曾蘭英 及原告共同向台灣銀行借款五百四十
萬元並將款撥入原告帳戶一節,認該筆貸款之半數應屬被告,故可謂被告已償還原告之代償云云,惟查該筆貸款已全數由原告向台灣銀行清償完畢,有台灣銀行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證,可見此筆貸款雖由原告使用,但亦由原告全數清償,被告並無任何清償行為,足證被告所辯原告之代償款額已獲清償云云,純屬子虛,並非事實。
⒎至被告抗辯謂曾將代償金額全數交付現金予其兄楊敏達(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云云,更不實在,原告僅承認只收到一百十七萬元,其餘一百萬元則尚未獲償還,被告對其所為已全數清償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⒏被告先則辯稱兩造與曾蘭英共同向台灣銀行之貸款,被告已經清償,又稱曾交付
現金予其兄楊敏達轉向台銀清償,彼此互相矛盾,足見被告純係狡辯,並非實在。
⒐末按兩造與曾蘭英共同向華南銀行之抵押借款,被告並非債務人,僅提供不動產
作為借款之擔保品而已,且該筆抵押借款,華南銀行已予以塗銷,與本件之求償毫無關連,併此敘明,爰請判決如聲明。
⒑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不同,然在訴訟法上不妨
謂並無訴之變更,即基於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權,而對他造所為已罹時效之抗辯,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主張,以維持其原主張之效果,蓋此二者訴訟所據之事實即訴訟理由原為同一,僅原告為請求便利起見,補充其陳述於法院而已,上訴人指係訴之變更,須經他造同意,顯有誤會。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三號裁判足資參照。另據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判例意旨所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本件原告確曾代被告償還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借款,雖起訴時引用連帶保證人之代償,嗣因被告抗辯而主張係第三人代償甚或返還不當得利,其代償之原因事實本屬同一,依前述判例及裁判例意旨所示,應可先後而為主張,且根本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之終結,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所為,應為法之所許,並不須得被告之同意。
⒒至於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答辯狀所謂代位求償權,與本件之代償與求償之事實與法律關係並不相同,自無參考之價值。
⒓被告對於原告之代其償還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借款一事並無異議,且更進一步
將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被告之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為抵押借款時雙方並無排除第三人代償之約定,而兩造間關於代償之事實已發生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或民法第一矮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返還不當得利,乃係天經地義,不容諉卸,爰請鈞院明鑒,惠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⒈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收取代償款項之證明書及函影本各一件;⒉第一商業銀行證明書及代償支票影本各一件;⒊被告於另案之答辯狀(狀中自認原告確有代償之事實)影本一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⒈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清償債務。惟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係規定連帶債務人之求債權及代位權,此規定須以兩造間有「連帶債務」為其適用之前提要件,經查,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連帶債務之約定,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之代償行為,已獲得清償:
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年利率百分之九、五七借貸六百六十二萬元,同日並由該筆借款撥出二百十七萬元向該行購得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一張,持以代償被告在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餘額二百十七萬元,而請求被告應清償債務。惟查,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與曾蘭英(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敏達之妻),原告共同向台灣銀行借款伍佰肆拾萬元,並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撥入原告帳戶,原告逕將該筆貸款中之二百十七萬元收為己有,而未交付被告,顯有將被告該筆向台灣銀行之貸款抵充清償國泰公司貸款之意,原告縱有代償之舉動,亦已獲得清償。
⒊被告已清償對台灣銀行之貸款。
⑴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被告提供系爭土地及建物、訴外人曾蘭英(原告法定代理人
楊敏達之妻)提供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一千分之一一四)及其上建號一五六五、一五六六號建物(持分全部)以原告、被告、曾蘭英三人為債務人向台灣銀行設定本金最高新台幣八百四十萬元抵押權。被告嗣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前已還清對台灣銀行之貸款,此由台灣銀行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可資證明。嗣被告欲塗銷其名下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適因原告公司業務需要而欲增加貸款金額,經楊敏達向被告拜託,被告基於兄妹之情,乃提供其名下不動產連同曾蘭英名下不動產改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但此筆貸款被告僅單純提供不動產作為原告債務之擔保,被告並非債務人,亦無積欠原告任何金錢債務。八十六年五月間,被告已提供名下不動產供原告債務之擔保已達三年,且被告有意向銀行貸款卻苦於原告未塗銷其華南銀行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抵押權,經多次向其兄楊敏達爭取,原告始塗銷被原告名下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但兄妹感情亦多次發生摩擦。此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係楊敏達挾怨報復之故,並非被告尚有積欠原告任何金錢債務。
⑵原告主張八十六年四月以後,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務尚有一百萬元未清償,卻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訴即無理由。況且兩造間如確有一百萬元債務未釐清,為何毫無書面契約及會帳單可稽?為何原告願意會同辦理塗銷台灣銀行八百四十萬元抵押權及華南銀行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抵押權。
仸⑶本件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係兄妹,因該筆台灣銀行之貸款係直接撥入原告之銀
行帳戶,是被告均將欲清償台灣銀行之借款交由其兄向台灣銀行清償。且因彼此為兄妹關係,均以現金往來,並未留下任何憑證。觀諸原告亦自認被告曾以現金交付,且其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一百萬元,亦未舉證證明金錢清償之細目,足資證明本件兩造間之金錢往來,均以現金交付。況被告若未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又豈會同意塗銷被告名下土地、建物之台灣銀行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是本件被告已清償全部債務,並無疑問。
⒋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清償債務。惟民法第二百
八十一條之規定,須以兩造間有「連帶債務」之存在為其適用之前提要件。然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連帶債務之約定,是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嗣原告改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此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⒌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
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本文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而所謂就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然本件原告並非如上列舉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⒍本件之始末:
⑴緣被告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因購屋向訴外人國泰人壽借貸貳佰壹拾柒萬元,且
以其所購座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持分一萬分之四二一)及其上建號一五二二號建物(持分全部),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五十九萬元之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並以訴外人楊敏達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因覺國泰人壽之貸款利息過高,欲改向他銀行貸款以為清償。而原告亦欲提高貸款額度,被告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提供其所有之前揭房地提供予原告及被告及訴外人曾蘭英等向台灣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共同向臺灣銀行借款。惟因被告所有房地已有抵押權之設定,臺灣銀行稱必須塗銷方肯放款。原告基於預見臺灣銀行即將放款之訊息,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被告清償國泰人壽之貸款。國泰人壽隨即塗銷抵押權設定,臺灣銀行黎明分行方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撥款七百萬元至原告第一銀行中港分行之帳戶內。原告收受該筆貸款後自行使用,並未交付予被告。嗣被告依照約定按時交付貸款本金及利息,以現金交付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其代為償還向臺灣銀行之借款。而被告以現金全部清償對臺灣銀行之借款後,原欲塗銷其所有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適因原告公司業務需要而欲增加貸款金額,經楊敏達向被告請託,被告基於兄妹之情,乃提供其名下不動產連同曾蘭英名下不動產向華南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抵押權,惟此筆貸款被告僅單純提供不動產作為原告債務之擔保,其已非債務人,亦未積欠原告任何金錢債務。
⑵八十六年五月間,被告提供名下不動產供原告債務之擔保已達三年,且被告有意
向銀行貸款卻苦於原告未塗銷其華南銀行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抵押權,經多次向其兄楊敏達爭取,原告始塗銷被告名下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但兄妹感情亦多次發生磨擦,甚而已至不睦之地步。嗣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以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經法院審理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是本件兩造之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之存在。
⒎原告所稱之代償行為已獲得清償:
⑴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年利率百分
之九點五七借貸六百六十二萬元,同日並由該筆借款撥出二百十七萬元,向該行購得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一張,持以代償被告在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二百十七萬元,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⑵惟查,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與曾蘭英、原告共同向臺灣銀行借款五百四十萬
元,該筆款項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撥入原告帳戶並由原告自行使用。是原告代償之行為已由被告該筆向臺灣銀行之貸款抵充之,原告代償之債務,已獲得清償。被告之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其與臺灣銀行之間,與原告並無任何干係。詎原告又以其代償國泰人壽貸款之事實,據以提起本訴,其債權既已獲得滿足,其訴即無理由。
⒏被告已清償對臺灣銀行之借款:
⑴本件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係兄妹,因該筆台灣銀行之貸款係直接撥入原告之銀
行帳戶,是被告均將清償台灣銀行之借款交由其兄向台灣銀行清償。且因彼此為兄妹關係,基於信賴關係,均以現金往來,並未留下任何憑證。而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前次訴訟中亦明白表示:「被告所清償臺灣銀行之借款均以現金交付;分好幾次還,而且也包括利息,因分好幾次還,所以我無法詳細說明每次她還錢之金額及日期。」云云。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言其均係以現金交給原告由原告向臺灣銀行清償等語並非虛偽。
⑵苟非被告就共同向臺灣銀行借貸五百四十萬元之其應分擔部分已清償完畢,為何
原告願意會同辦理塗銷原告所有房地之台灣銀行八百四十萬元抵押權及華南銀行一千三百二十萬元抵押權設定?又為何於向臺灣銀行之借款,被告除就其所有不動產提供擔保外,尚為連帶借用人。而於向華南銀行之借款中,被告僅單純提供擔保,並非連帶借用人?是被告必已清償其對臺灣銀行之借款,原告方塗銷上述之抵押權登記。本件兩造間已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至為顯然。
(三)證據:提出判決書影本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準備程序筆錄影本、放款借據各乙份為證。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敏達之妹,曾因購屋而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因以利息過高,欲改向他銀行貸款以為清償,以減少負擔,乃央求原告設法代為清償該筆借款,原告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被告清償國泰人壽之貸款二百十七萬元,先依據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代償,經被告提出否認後,又以其代償縱非本於連帶債務人之代償,亦屬第三人之代償,而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並主張被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並無排除第三人代償之約定,被告對原告之代償,亦無異議,故而原告自有權向被告求償,係以其原先之主張無理由為前提,提出備位之主張,以一訴追加備位之標的,由法院依其所定之先位及備位訴訟標的而為審酌,並非訴之變更,而原告所依據之基礎原因事實,復屬同一,依首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就原訴為追加,被告以其為訴之變更,並表示不同意,自非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敏達之妹,曾因購屋而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二百五十九萬元,因以利息過高且須攤還本金,負擔過重亟思清償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以便改向利息較低且不須攤還本金之銀行借款,以減少每期負擔,乃央求原告設法代為清償該筆借款,原告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七借貸六百六十二萬元,同日並由該筆借款撥出二百十七萬,向該行購得台灣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之同額支票一張(票號BD0000000),持以代償被告在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餘額二百十七萬元,被告對原告所支出之前項代償金額迄今仍有餘額一百萬元尚未償還原告,雖經原告於另案訴訟即前述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中請求被告償還,惟被告竟拒不清償,且反指該款並非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但被告既自認其在國泰人壽公司之借款確係由原告代償,則兩造間即有債之關係存在,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償還及自代償時起依同樣利率計算之利息,則被告否認原告在被告之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案中有連帶債務之關係,則原告之代償,縱非本於連帶債務人之代償,亦屬第三人之代償,而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並無排除第三人代價之約定,被告對原告之代償,亦無異議,竟否認原告在被告之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案中有連帶債務之關係,則原告之代償,縱非本於連帶債務人之代償,亦屬第三人之代償,而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並無排除第三人代價之約定,被告對原告之代償,亦無異議,故而原告自有權向被告求償,縱或原告之代償,未具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已因此一代償行為而獲利益,而原告則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或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返還不當得利,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清償債務,惟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係規定連帶債務人之求債權及代位權,此規定須以兩造間有「連帶債務」為其適用之前提要件,然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連帶債務之約定,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另主張民法第三百十二條需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限,而原告就債之履行並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是本件原告之訴亦無理由,另就原告所代為清償還之二百十七萬元,被告業以現金陸續清償完畢等語以資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法定代理人楊敏達之妹,曾因購屋而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因以利息過高,欲改向他銀行貸款以為清償,以減少負擔,乃央求原告設法代為清償該筆借款,原告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被告清償國泰人壽之貸款二百十七萬元,提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及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出具之證明書與支票等影本可稽,並經被告於另案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四二五號、台中高分院八十七年上字第四一八號)訴訟中以狀紙自認上情,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另主張係因被告之央求原告設法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乙節,被告則抗辯係原告基於預見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提供其所有之前揭房地提供予原告及被告及訴外人曾蘭英等向台灣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八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共同向臺灣銀行借款臺灣銀行即將放款之訊息,乃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被告清償國泰人壽之貸款等,顯見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之央求而代為清償系爭借款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抗辯係原告自行代為清償乙節為可採。
四、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一部份,並自免責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據上開條文,請求被告償還金額,除據被告否認,經查,被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系爭款項系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敏達以個人身份為連帶保證,業據被告提出借據影本一紙附卷足參,自堪信屬實,則既非被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從而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再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本文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而所謂就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經查,如前所述,原告既非被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第三人代位清償,除經被告否認,復未提出就債之履行有何利害關係之證明,以實其說,其此部份之請求,亦難認為有據。再查,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債務人得由第三人為之,但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另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其規範意旨無非係因清償有於債之性質上,須債務人親自為之,有依當事人之約定,須債務人親自為之者,此時不得使第三人為債務之清償。故設立第一項以明示其旨,債務人若無故拒絕第三人之清償,因此而生遲延之責任,當然由債權人負之,惟就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先述其異議者,則債權人雖拒絕其清償,亦不負遲延之責,蓋為尊重債務人之意思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則債權人不得拒絕清償,所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者,故設第二項以明示其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其在國泰人壽公司之借款既係由原告代償,則兩造間即有債之關係存在,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償還及自代償時起依同樣利率計算之利息,則被告否認原告在被告之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案中有連帶債務之關係,則原告之代償,縱非本於連帶債務人之代償,亦屬第三人之代償,而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並無排除第三人代償之約定,被告對原告之代償,亦無異議,被告否認原告在被告之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案中有連帶債務之關係,則原告之代償,縱非本於連帶債務人之代償,亦屬第三人之代償,而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貸款並無排除第三人代償之約定,被告對原告之代償,亦無異議,故而原告自有權向被告求償等語,然依上開條文規定及條文意旨,僅係針對第三人清償是否發生清償效力作規定,並無關於第三人代位清償之效力規定,而被告既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事實及理由,原告據此法條請求,其於法律上即顯無理由。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定,復查,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係被告央求原告設法代為清償該筆借款,原告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代償被告在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餘額二百十七萬元等語,然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央求使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乙節,既不能證明,且被告於前案,即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四二五號、台中高分院八十七年上字第四一八號所主張之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乙節復因不能證明為由,而經以未能舉證遭駁回,此有被告提出上開判決影本為證,則原告既未受委任,且無義務,而為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此時被告雖受有利益,仍不應成立不當得利,蓋原告之行為應屬無因管理,而為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於此情形,原告僅能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請求,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其此部份之請求尚非有據。
七、而關於無因管理之請求權部份,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辯論期日當庭向原告闡明後,原告當庭表示:僅係連帶債務代位清償、第三人代位清償及不當得利等規定為主張,未據無因管理之規定為主張等語,其後亦未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本院自無從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項為審理,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非有據,其請求自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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