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易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刑期縮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攜帶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支為工具,於如附表壹所示時地以如附表壹所示方式進入住宅後竊取屋內財物(行竊之時間、地點、被害人、所得財物均如附表壹所示,又侵入住宅及毀損部份均未據告訴及起訴)。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七時五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三三0之一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時使用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支,及所竊得之辰○○所有之人民幣七十元、日幣一千元、己○○所有之銀手鍊一條及子○○所有之南洋珠戒指一枚及戒台一只。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行竊,查獲之贓物係綽號「聰明」之人所寄放者,伊不知係行竊所得之贓物,警訊中係遭刑求,一切竊盜犯行均未曾承認,亦未帶同警方前往被害人住處,均係警察誣陷伊,所有竊盜案件均與伊無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辰○○、己○○及子○○指訴遭竊情節相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九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正面及背面、第三十一頁正面及背面、第三十五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同年六月十一日、同年六月廿五日訊問筆錄),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被害人辰○○、己○○及子○○所失竊之贓物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人民幣四張共七十元、日幣一張一千元、銀手鍊一條、南洋珠戒指一枚及戒台一只均分別經被害人辰○○、己○○、子○○確認為渠等遭竊之物,亦有贓物領據三紙附卷可稽。再被害人己○○住處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遭竊後並未報案,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五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若非被告自己於警訊中供出於如上之時地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警方如何通知被害人己○○前往認領失竊之贓物,並制作筆錄?又被告雖辯以於警訊時遭警刑求云云,惟被告於查獲當日移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供述遭警刑求,亦未要求驗傷(見偵查卷第七十三頁至七十五頁),於查獲當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入所時雖有驗傷,然該傷害係被告自述遭警刑求,然該傷害究竟何時造成或由何人造成者,被告始終未明確供出,是不足認實在。又被告先前於警查獲上開被害人辰○○等人失竊之贓物時,從未供述係綽號「聰明」之人所有者,惟至本院訊問時,始供稱係綽號「聰明」之人所有之物,惟被告先則供稱:不知那些東西為何在伊住處,是警察栽贓云云(見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後復供稱:東西是「聰明」的云云(見本院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所供前後不一、反反覆覆,而被告所稱「聰明」其人,係何聰明,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墜樓死亡,有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八十七年九月板警刑字第二七六一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已無從查證,然上開贓物既確係在被告住處所查獲,被告又供以「聰明」交付者,則被告所供警察誣陷一節要屬無稽。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刑期縮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奮發向上,前已有竊盜前科,出獄後仍不知悔悟,仍連續三次攜帶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之兇器侵入住宅行竊,存有潛在性之重大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於犯後仍不知悔改猶飾詞圖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及扳手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且係在被告之住居所處所查獲,是被告事後否認係其所有用以行竊之物,應不足採據,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地侵入住宅行竊如附表貳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為上開娕附表貳所示之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中自白犯行,且被告於竊得金飾後,即將金飾持往「 金永生 銀樓」或「鑫興珠寶銀樓」轉賣換取現金,亦經證人 謝小雯 、 林文祥 證述歷歷,復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在卷可參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被告雖於警訊中自 白有為 如附表貳所示之竊盜犯行,然其於偵查中起即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竊盜犯行,又依證人謝小雯、林文祥之供述,被告雖有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金飾若干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0之二號一樓「金永生銀樓」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廿七日持金飾若干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鑫興珠寶銀樓典當得款之事實,惟金飾買入登記簿上僅簡單記載金飾之種類,是究竟被告所典當之財物為何種金飾,屬何人所有,已無法辨明,無從以之供被害人寅○○等人指認,又證人寅○○、辛○○、戊○○、甲○○、壬○○、丑○○、 張福生 、癸○○、丁○○及庚○○於竊賊行竊時並未在場,均未看見竊賊之面容,業據其等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綦詳;而被告自偵查時起即否認有為竊盜犯行,並供述警訊係遭刑求,經訊之本件承辦警員 董朝福 、 林永發 、丙○○、 鄭志忠 均否認有刑求被告,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入所時已供述有遭警刑求受傷,惟被告於經警查獲移送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並未供述遭警刑求,是入所時之傷害究竟如何造成者,實有疑問,不能僅依被告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遭刑求,然被告雖於警訊中自白犯行,惟自偵查時起即否認,而本件如附表貳之竊盜犯行亦未查扣得任何被害人寅○○等人所有之贓物,被害人寅○○等人亦未親見被告行竊已如前述,自不得僅憑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即認被告有為如附表貳所示之犯行。是綜情以觀,被告應無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竊盜犯行,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竊盜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被害人卯○○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雖指訴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凌晨六時許,至其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五樓住處行竊,因被其發現,被告即用手勒住其脖子,致其不能抗拒而強行拔取其金手鍊一條並拿取洋酒一瓶,並當面指認係被告所為無誤云云,惟此部分之犯行,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認此部分所為係構成強盜罪,然既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亦無從加以審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犯罪│犯罪│被害人│犯罪│竊得││號│時間│地點││方法│財物│├─┼──────┼──────┼───┼───────┼───────┤│一│八十五年十一│板橋市○○路│己○○│攜帶螺絲起子及│銀手鍊二條│││月間上午十時│一段五十巷九││扳手破壞大門門│電視機一台│││許│號之一、二樓││鎖進入屋內行竊│金戒指二只│││││││(領回銀手鍊一│││││││條)│├─┼──────┼──────┼───┼───────┼───────┤│二│八十六年一月│板橋市○○街│辰○○│攜帶螺絲起子及│現金及外幣共約│││底某日上午十│二三巷六六號││扳手破壞鐵門內│一萬元│││時許│四樓││門鎖進入屋內行│(領回人民幣四││││││竊│張共七十元及日│││││││幣一張一千元)│├─┼──────┼──────┼───┼───────┼───────┤│三│八十六年三月│板橋市○○街│子○○│攜帶螺絲起子及│鑽戒一枚、│││十七日下午五│居安巷九之一││扳手撬開後陽台│藍寶石鑽戒一枚│││時許│號三樓││鐵窗上之門鎖並│翡翠玉鑽戒一枚││││││將窗戶外之欄杆│南洋珠戒指一枚││││││折彎踰越安全設│(領回南洋珠戒││││││備爬入屋內行竊│指一枚及藍寶石│││││││鑽戒之戒台一只│││││││)│└─┴──────┴──────┴───┴───────┴───────┘附表貳:
┌─┬───────┬─────────┬────┬──────────┐│編│犯罪│犯罪│被害人│竊得││號│時間│地點│姓名│財物│├─┼───────┼─────────┼────┼──────────┤│一│八十四年十月間│板橋市○○路○段三│寅○○│金項鍊一條││││八巷一五六弄十八號│││├─┼───────┼─────────┼────┼──────────┤│二│八十五年二月初│板橋市○○○路八三│辛○○│現金一萬元、金戒指二││││巷三十號一、二樓││枚、身分證一張、提款││││││卡一張│├─┼───────┼─────────┼────┼──────────┤│三│八十五年五月十│板橋市○○○路○段│戊○○│金手鍊六條、金項鍊一│││四日十四時許│八二號之二││條、金戒指六枚、玉項││││││鍊一條、墜子一個、美││││││金一千元、港幣二千元││││││、人民幣一百元、澳幣││││││一百元、日幣二萬元、││││││佛祖金牌三十面│├─┼───────┼─────────┼────┼──────────┤│四│八十五年十一月│板橋市○○路○段五│甲○○│金牌一面│││中旬│十巷十五之六號四樓│││├─┼───────┼─────────┼────┼──────────┤│五│八十五年十二月│板橋市○○○路○段│壬○○│現金八萬元│││十五日│七巷二三號三樓│││├─┼───────┼─────────┼────┼──────────┤│六│八十六年二月間│板橋市○○街○○巷│丑○○│玉鐲一對、項鍊一條、││││八弄八號五樓││金戒指三枚│├─┼───────┼─────────┼────┼──────────┤│七│八十六年二月間│板橋市○○路○○巷│張福生│現金三萬元、金項鍊一││││八弄六號三樓││條、金牌一面│├─┼───────┼─────────┼────┼──────────┤│八│八十六年三月十│板橋市○○街○○號│癸○○│金項鍊二條、鑽石戒指│││六日│五樓││二枚、金戒指一枚、金││││││手鐲一只│├─┼───────┼─────────┼────┼──────────┤│九│八十六年三月十│板橋市○○街○○號│丁○○│現金三萬元│││六日上午十時許│五樓│││├─┼───────┼─────────┼────┼──────────┤│十│八十六年三月間│板橋市○○○路○段│庚○○│電話卡一張、呼叫器一││││七巷八之二號││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