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間,在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五百障礙場旁,以自己所有之鑰匙乙支,竊取丙○○所有IJU─三六九號重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己用;甲○○復因上開車並無車牌,遂續基犯意,於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一八四之三號,前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牌乙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前開機車上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許,甲○○騎乘前開懸掛IIS─0八五號車牌之IJU─三六九號重機車,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鑰匙乙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右開機車及車牌均係檢到的云云,經查,上開IJU─三六九號重機車仍可發動騎用之情,業據被告甲○○自承,是絕非他人丟棄之物即可認定,又被告甲○○竊得上開機車後因見該機車無車牌,復竊取上開IIS─0八五號車牌亦屬情理之情,否則又豈有恰可拾得車牌之理?再上開機車及車牌確遭失竊之情,亦經被害人丙○○、乙○○指述綦詳,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二紙附卷、鑰匙乙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次查被告先後二次竊取機車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後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犯情節尚屬輕微,本院參酌右揭量刑應斟
酌事項,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訢。末查,扣案扣案之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