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七六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第一審判決(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損害他人汽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殺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褫奪公權四年,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假釋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五十分,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家前,因其妻 周崇淑 要求請救護車前來,因甲○○所有Q8-2556號自小客車檔著救護車前來通行路線,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禁止停車警示牌,將甲○○前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引擎蓋損壞,致生損害於甲○○。丙○○事後在刑事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行為之前,向承辦警員乙○○自首係其為上開毀損行為,並願接受裁判,而接受偵訊。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亦為簡易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合法傳喚到庭,均未到庭陳述,參考上開法條意旨,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對於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五十分,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家前,持禁止停車警示牌,將甲○○前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引擎蓋損壞之事實,坦誠不諱,復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時指訴綦詳,並有證人李壁珍於警訊中之證詞可證,及卷附照片四幀可稽,足認告訴人所有前開車輛損毀應係被告所造成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對於右揭事實,在刑事偵查機關未發覺犯罪行為之前,向承辦警員乙○○自首係其為上開毀損行為,並願接受裁判,而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證人即現場承辦警員乙○○到庭結證屬實,原審未予審酌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因係救護車之通行問題、目的在於車輛之通行、手段持禁止停車警示牌毀損前擋風玻璃及引擎蓋受生危險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黃賢婷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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