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台十三甲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道路七.五公里北上處,於行進時為接聽行動電話而欲將車駛至路肩行靠,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雖為夜間、然天氣晴朗、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路面及左後方車輛之動態並握緊方向盤,以致將車駛於路肩時,因路面高低並有碎石,車輪打滑,滑回車道,適有甲○○所駕載有乙○○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前揭路段同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丙○○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擦撞甲○○所駕車之右後輪部位,甲○○所駕之車因而翻覆,使甲○○及其車內乘員乙○○因而分別受有頭部血腫、左肩、左肘及右膝多處挫傷;及面部血腫及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及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係因路上碎石致伊車子打滑所致,且甲○○車速過快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七紙附卷為憑。按諸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道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對於上揭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查本件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現場,並無足以遮斷視線之障礙物觀之,被告當時對於路面及後方車道上之車輛動態,非無預先察覺之可能,是本件設若被告於事發時能注意及此,當見後方已有來車,斯時若專心駕車,緊握方向盤,顯非不能避免本件事故,詎其因於行進間欲接聽行動電話致疏於操控車輛、注意路面及左後方車輛之動態,即欲轉入路面不平之路肩,致生事端,所為難謂無何過失。就此,被告雖陳稱本件係因路上碎石致伊車子打滑且甲○○車速過快所致,然被告既有過失,已如上述,縱被告所陳非虛,亦係甲○○是否同具過失之問題,殊無僅以他人亦有過失情事,據為自身不需竭盡避就事故發生注意義務之論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解於罪責,並不足取。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乙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相同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相同罪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肇事後雖欲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告訴人卻堅持告訴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陳鴻斌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坤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