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46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4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460號上訴人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親民啟能教養院代表人 鄭遠祥 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江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申請民國98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收托身心障礙者交通費、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服務費,經苗栗縣政府函轉請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以99年1月6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000093號函駁回,並檢還上訴人之申請資料。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期間,曾聲請承審法官闕銘富迴避,於辯論庭開庭前亦向書記官敘明因聲請迴避而不到場行言詞辯論之正當理由,然原審仍為判決,顯屬違法,復認上訴人聲請迴避係為意圖延滯訴訟,其立場偏頗,有失公正。(二)上訴人係依據「內政部補助身心障礙者教養機構服務費要點」提出申請,並無不當;被上訴人以無法源依據之「98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案,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58條、第174條-1、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13、394、402、488等解釋,原審漠視法律保留原則,礙難接受。(三)「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於98年7月6日修正前之名稱為「內政部98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其中並無規定補助案件申請之時間,故上訴人依慣例於年度結束前提出申請,符合規定。原審未對上訴人99年7月22日補正狀內詳細解讀、未善盡職責、未符合司法訴訟程序,且其判決理由諸多不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應予廢棄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上訴人是否有意圖延滯訴訟之事實認定事項,泛言不當,及就已經原審指駁不採之事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並泛言未論斷,暨就於98年度均屬有效存在之「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補助作業要點」及「內政部98年度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復執無涉之一己見解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輔佐人,有送達證書附原審卷可按,而原審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停止訴訟程序,復經原判決記載甚明,則原審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乃依被上訴人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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