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親字第35號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甲○○非被告丙○○與乙○○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3年2月1日與原告甲○○母親乙○○結婚,原告母親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 陳瑞麟 暗通款曲,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因當時原告母親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故登記原告生父為被告,後原告母親於91年2月1日與被告辦妥離婚登記在案,並約定原告之監護權歸原告母親,嗣因原告查覺有異,遂於98年2月間前往台大醫院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確認原告係訴外人陳瑞麟之子女,而非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此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於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確非被告與其母乙○○所生之子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出生證明書、台灣大學醫學院之血緣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而該診斷證明書既明確記載:陳瑞麟與甲○○於98年2月10日接受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陳瑞麟為甲○○之父親機率為99.999937%乙節,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且親收本件開庭通知,卻未到庭應訊,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又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故其所為抗辯自屬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玉嬌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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