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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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章選任辯護人黃秋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39號、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章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分肆期,每期陸個月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共計新臺幣陸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新臺幣壹仟元及未扣案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慶章係登記為「99年度桃園縣各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大溪鎮員 林里 里長之候選人,為求於民國99年6月12日里長選舉時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以每票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籍設桃園縣大溪鎮 員林里 對本屆員林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進行賄選,而分為下列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行為。(一)於99年6月初某日下午,在桃園縣大溪鎮員林里某處,先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1,000元之賄款予不知情之 黃許桃 ,再經由黃許桃於99年6月初後某日白天,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 徐美蓉 住處轉交予徐美蓉收受(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徐美蓉明知黃許桃所轉交之1,000元係約定不正行使選舉權之用意,並仍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將黃許桃所交付之1,000元收受為賄賂,而 許以 於此次大溪鎮選區里長選舉時投票予黃慶章之一定行使,徐美蓉於收受上開賄款之數日後,因良心譴責而欲將1,000元現金賄賂返還予黃慶章,惟因黃慶章不在而請其不知情之妻子 黃江阿絨 代為轉交;(二)黃慶章承前犯意,於99年6月初某日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縣○○鎮○○里○○路○段○○○巷○○號林 邱秀枝 住處,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 林邱秀枝 行賄,行求林邱秀枝家中具有投票權之2人(另一人為同居人 尤進興 )投票予黃慶章,並當場取出2張1,000元之紙鈔賄款欲交予林邱秀枝,而約使林邱秀枝及不知情之尤進興於此次大溪鎮里長選舉時投票予黃慶章之一定行使,惟因林邱秀枝當場推辭婉拒,表明不收賄賂之意,黃慶章乃將現金2,000元收回,並要求林邱秀枝及尤進興於投票時支持後離去;(三)又黃慶章承前犯意,於99年6月初某日下午2時許,前往桃園縣○○鎮○○里○○路○段○○○巷○○弄○○號 徐慶 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徐慶行賄,行求有投票權之徐慶投票予黃慶章,並當場欲取出1張1,000元之紙鈔賄款交予徐慶,而約使徐慶於此次大溪鎮里長選舉時投票予黃慶章之一定行使,惟因徐慶當場推辭婉拒,表明不收賄賂之意,黃慶章乃將現金1,000元收回,並要求徐慶於投票時支持後離去。(四)另黃慶章承前犯意,於此次投票前某日下午2時許,在A1住處,行求1,000元之賄款予無收受賄賂犯意之A1(依證人保護法規定保護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並約其於此次大溪鎮里長選舉時投票予黃慶章之一定行使。嗣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報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前開已交付予A1之1,000元。
二、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徐美蓉、黃許桃、林邱秀枝、徐慶及A1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在警詢中之陳述,經被告黃慶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瑕疵之情狀存在而認為適當,亦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99年11月2日審判筆錄,詳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徐美蓉、黃許桃、林邱秀枝、徐慶及A1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99年選他字第49號卷第22至105頁),復有徐美蓉、尤進興、黃許桃、林邱秀枝、徐慶等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99年選偵字第39號第28至32頁)、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6月18日桃選一字第0990750460號函暨所附桃園縣第19屆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見99年選偵字第39號卷第10至27頁)等附卷可稽,以及A1所交出1仟元紙鈔扣案(見99年選偵字第46號卷第37頁)為憑,是其於審理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信屬實。
㈡綜上足認,被告本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出於該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祇於一端,由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又刑法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的情形,為避免刑罰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之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適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同院99年度臺上字第5132號、第5027號、第4882號、第4642號均同斯旨)。本件被告密集地於選舉前,對於其參選之員 林里內 有投票權之多數人行賄,主觀上基於單一賄選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件被告應論以一交付賄賂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黃許桃向徐美蓉交付賄賂,為間接正犯。
㈡查本件被告黃慶章行賄之對象為4人,票數有5票,金額合
計為5,000元,既如前所認定,其行為之嚴重性尚難與一般候選人動輒以鉅額金錢向選區內眾多選民廣為行賄之情節比擬,然與被告黃慶章本件所觸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衡,在被告黃慶章已坦認全部犯行之情況下,本院認倘仍對被告黃慶章前開犯行,依法定刑度科以最輕本刑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非無過重之虞,恐有失之過苛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
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黃慶章未循正當方式選舉,竟交付及行求賄賂,已妨害選舉之公平性,本不宜輕恕,惟念及被告黃慶章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確有悔意並考量其所涉及賄選之規模、影響層面,原即曾任大溪鎮員林里第14、15、16屆里長、熱心參與公眾事務(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所附被告之相關選舉文宣、獎狀、證書影本)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本件被告黃慶章前因過失致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
11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事後已勇於坦承所犯,並於99年11月27日召集桃園縣大溪鎮員林里之鄰長會議,向與會鄰長表明將於100年1月1日辭職,向該員林里鄰長及里民昭告今後里長選舉,候選人及里民不得有賄選之行為,應正正當當選舉,請求里民支持,來為里民服務,此有當日之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足見其悔意甚殷,且其現已滿66歲,於99年4月24日因罹患心衰竭、心律不整、血脂代謝異常、風窩性組織炎等送急診治療,於同年4月29日進行心導管檢查,於99年5月6日出院,此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8頁),身體情況欠佳,信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黃慶章緩刑伍年。惟由被告黃慶章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被告黃慶章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慶章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分4期,每期以6個月計,各向公庫支付15萬元,共計60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㈤再者,被告黃慶章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㈥沒收部分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苟能證明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即應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欲行求而交付予A1、林秀枝、尤進興、 余慶 各1千元賄款及已交付予 徐美容 之1千元賄款(嗣已返還予被告),共計5千元,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蘇琬能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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