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鄭炎生 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以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債權轉讓為判決,實已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因在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人消費期間內,上訴人不在國內,並無消費行為,亦未收受任何信用卡消費之簽帳單,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提出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原本之舉證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乙、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提出之入出境資料可知上訴人在本件信用卡消費期間並非人在國外。且本件信用卡消費帳單均係寄往上訴人申請信用卡時所填寫之地址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上訴人嗣後搬至桃園縣之事實,被上訴人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上訴人得憑訴外人美國運通所核發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上訴人未於每日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月利率3.5%計算之違約金。嗣因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且迄至民國88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389,718元未為給付,經訴外人美國運通讓與此債權予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9,718元及其中328,131元自8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3.5%計算之違約金。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上開期間內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在案。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簽帳卡資料檔、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尚屬相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爭執其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之事實,僅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原始憑證即簽帳單,所提出之月結單資料亦不知是否確為上訴人所消費,故就積欠之金額尚有爭議等語為辯;嗣於本審之準備程序時,與被上訴人所合意之爭點亦未爭執其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之事實(詳如後述),卻於本審言詞辯論時,忽又空言否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39頁),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可得說明其於本審所為反覆有何理由存在,顯見上訴人否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真正之部分,係於本審言詞辯論時空言卸責,委無可採。
三、又本件業經兩造於99年11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28頁),合意簡化爭點為:
(一)上訴人是否因為在國外所以沒有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
(二)被上訴人是否應該提出系爭信用卡簽帳單作為債權之證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國運通卡月結單所載(影本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2頁),上訴人以系爭信用卡於88年6月至
9月之消費或付款之金額、日期、地點分別如附表所示,而上訴人於88年間出境不在臺灣之日期則分別為88年2月11日出境至同年3月6日入境;同年5月5日出境至同年月22日入境;同年8月25日出境至89年1月8日入境,有上訴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兩相比對之下,可知於88年間如附表所示
6月至9月間有關上訴人消費之日期及地點,上訴人並未出境離開臺灣而人仍在國內甚明。是上訴人所稱其於系爭信用卡消費期間內人在國外乙節,核與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難以採信。
(二)又就一般申領信用卡使用之情形而言,發卡銀行均會將每月之信用卡消費帳單依照申請書上所載之地址寄予使用人,而上訴人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地址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有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之記載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165號卷第
5頁),此地址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美國運通月結單、繳款通知上所載之寄送地址又屬相同,顯見當初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月結單及繳款通知確有寄予上訴人無誤。況按「本公司依本合約對台端所為之通知,於本公司以郵資已付之函件按台端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寄發後第七日視為業經台端收訖…如台端收受帳單之地址有變更,台端應立即通知本公司。」系爭信用卡之約定條款第23條有明文約定(影本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165號卷第6頁)。則即使上訴人時常出境國外或有變更送達帳單地址之必要時,亦應通知發卡銀行改依其變更後之地址寄送帳單等文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有依上開約定為變更地址之通知,自不得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空言辯稱其未收受系爭信用卡每月之消費帳單明細。至上訴人雖另舉我國駐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93年7月20日多倫字第09300004400號函檢送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囑託送達上訴人之繳款書影本3紙(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為據,主張被上訴人應得將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帳單寄至加拿大予上訴人,然上開文書係屬公務機關依職權所送達者,其所依據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國外地址資料,均非屬私法人之發卡銀行所得知悉者,自難令發卡銀行援引辦理;況上訴人未依前述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通知被上訴人其地址變更為加拿大之地址在先,自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信用卡之帳單寄送至此變更之國外地址於後;況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於系爭信用卡消費期間內,在臺灣之住址確係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所載之地址(見本院99年1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自應認為系爭信用卡之帳單無寄送至其加拿大住居所之必要。
(三)再按「…如台端對月結單上之任一筆帳款有任何疑問(如重覆登帳、錯誤登帳),得對台端之疑帳(消費/預借現金帳款)自其月結單結帳日起九十日內向本公司申請調閱簽帳單,逾時即不得提出或以任何理由調整帳單或退款…。」系爭信用卡之約定條款第13條亦有明文約定(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0165號卷第6頁)。本件上訴人既未於收受系爭信用卡之每月帳單時即提出疑義帳款請求查核調閱簽帳單,卻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始就此為爭執,且已逾一般銀行對信用卡簽帳單之保存期限,是依上開約定,自應認為上訴人不得就此再為爭執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原始之簽帳單。
(四)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已申請使用系爭信用卡,且系爭信用卡之帳單又係依照其申請書上所載之地址寄送,上訴人刷卡消費之期間並非人在國外,且未於發卡銀行每月寄交月結單時核對有無錯誤,並於有疑義時,在約定期限內向發卡銀行申請調閱簽帳單查核,復於變更帳單寄送地址時未依約主動向發卡銀行申請變更,故應認為其已收受歷次帳單無誤等事實,既均經認定如前,而上訴人就其所為之抗辯,復未能舉出其餘證據以資證明所辯有理,無從採認,是本件自應認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系爭信用卡消費帳款債務及其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顏伯儒附表:
┌──┬────┬──────────┬───────┬─────┐│編號│消費日期│消費地點│消費金額│備註│││(民國)││(新臺幣)││├──┼────┼──────────┼───────┼─────┤│1.│88.06.09│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645元│││││內湖分公司│││├──┼────┼──────────┼───────┼─────┤│2.│同上│南陽汽車–民權廠│14,279元││├──┼────┼──────────┼───────┼─────┤│3.│88.06.13│HANGTEN–內湖門市部│1,180元││├──┼────┼──────────┼───────┼─────┤│4.│同上│ 阿瘦 皮鞋│2,036元││├──┼────┼──────────┼───────┼─────┤│5.│88.06.16│南陽汽車–民權廠│2,380元││├──┼────┼──────────┼───────┼─────┤│6.│88.07.13│滯納金│93元││├──┼────┼──────────┼───────┼─────┤│7.│88.07.18│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894元│││││內湖分公司│││├──┼────┼──────────┼───────┼─────┤│8.│88.08.01│取消滯納金│-93元││├──┼────┼──────────┼───────┼─────┤│9.│88.08.10│中美鐘錶眼鏡股份有限│100,000元│││││公司珠寶手錶│││├──┼────┼──────────┼───────┼─────┤│10.│同上│上訴人由提款機支付賬│-25,000元│││││款│││├──┼────┼──────────┼───────┼─────┤│11.│同上│提款機付款手續費退款│-18元││├──┼────┼──────────┼───────┼─────┤││88.08.17│台灣電店–台北 忠孝東 │4,803元│││12.││服務中心│││├──┼────┼──────────┼───────┼─────┤│13.│88.08.18│宗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49,800元││├──┼────┼──────────┼───────┼─────┤│14.│88.08.19│ 慈光 旅行社股份有限公│99,000元│││││司│││├──┼────┼──────────┼───────┼─────┤│15.│88.08.21│家樂福–南港店│23,900元│││││內湖分公司│││├──┼────┼──────────┼───────┼─────┤│16.│同上│同上│25,936元││├──┼────┼──────────┼───────┼─────┤│17.│88.09.13│滯納金│3,4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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