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
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參紙、借據壹紙,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本院通緝中)於民國94年8月15日下午3時30分許撥打電話邀約甲○○外出,旋即與乙○○一同駕車搭載甲○○,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載同甲○○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由 周益鎮 (本院已以95年度訴字第1915號判處其有期徒刑5月確定)開設之「21世紀檳榔攤」(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丙○○隨即自車內取出賭博性之電動遊戲機臺「小 瑪琍 」1臺進入該檳榔攤內,並向甲○○稱:「這一臺別人輸了很多,你要不要賺一些」等語,慫恿甲○○把玩該機臺,甲○○不疑有他,即開分把玩,丙○○並在甲○○把玩時,將摻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香菸供甲○○吸食(丙○○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迄翌日(16日)上午5時許,丙○○對甲○○稱其已賭輸新台幣(下同)54萬元,並要求甲○○償還賭債。惟因甲○○表示無力償還,周益鎮竟與丙○○、乙○○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甲○○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丙○○以強硬之口氣要求甲○○應立即償還賭債,並要甲○○向地下錢莊借錢還款,甲○○拒絕後,丙○○復拿出其所有之本票3紙、借據1紙要求甲○○簽立,周益鎮及乙○○則在旁助勢、搭腔,一同向甲○○恫稱:「你輸這麼多,要怎麼處理?」等語,暗示將對甲○○不利,致使甲○○心生畏懼,遂簽立票面金額各為54萬元之本票3紙及借據1紙,使甲○○行此無義務之事,其後丙○○還要求甲○○拿出證件,甲○○取出皮包後,即遭丙○○取走,並扣留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還推由周益鎮、乙○○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看管甲○○,禁止甲○○離去該檳榔攤,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丙○○並另行起意,要求甲○○撥打電話與甲○○之母親丁○○聯繫,由甲○○向丁○○稱伊被人押著,沒辦法回家,要求丁○○送錢至上述檳榔攤,丁○○畏懼而將電話轉交予其同居人 江坤輝 接聽,丙○○又向江坤輝稱:甲○○玩電動玩具輸了約1百多萬元云云。迄於同日下午1時許,丙○○才與江坤輝商定,由丁○○交付現金8萬元,丙○○等人才釋放甲○○。丙○○隨即電話通知不知情之 鄭昱彬 (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5號諭知無罪確定)駕車至前揭檳榔攤搭載丙○○及甲○○,前往甲○○母親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住處,由丁○○交付現金8萬元,但因丁○○先前已向警方報案,旋由埋伏之警方將丙○○查獲,並扣得丁○○所交付之8萬元、丙○○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本票3紙及借據1紙、扣留於丙○○處之甲○○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惟丙○○乘隙逃逸。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警方至前揭「21世紀檳榔攤」查獲周益鎮、乙○○,並扣得丙○○所有之電動遊戲機臺「小瑪琍」1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與丙○○載被害人甲○○至上開「21世紀檳榔攤」,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被害人甲○○在「21世紀檳榔攤」內玩小瑪琍時間很長,到了翌日(即94年8月16日)凌晨,丙○○向甲○○說,甲○○把玩小瑪琍輸了54萬元,丙○○有把為何甲○○輸54萬元計算予甲○○,然後丙○○就拿本票出來給甲○○簽,甲○○當時沒有反抗,丙○○也沒有強暴脅迫甲○○,伊也沒有強暴脅迫甲○○,也沒有其他人強迫甲○○簽本票,甲○○簽完本票後,渠等並沒有將甲○○拘禁在檳榔攤內,但一開始周益鎮有跟在甲○○的後面,後來就換成一個伊不認識的那個人跟在甲○○後面,伊不清楚為何甲○○一直到翌日下午都還在檳榔攤裡;伊自94年8月16日凌晨開始即在檳榔攤裡面睡覺,一直到該日下午被警察逮捕前都沒有醒過來云云。惟查:被害人甲○○於94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由同案被告丙○○、乙○○載至已決被告周益鎮經營之「21世紀檳榔攤」,其後被害人甲○○於該檳榔攤內把玩電動遊戲機臺,嗣於翌日(16日)凌晨5時許,同案被告丙○○對被害人甲○○稱其已賭輸54萬元,並要求被害人甲○○償還賭債,因被害人甲○○表示無力償還,同案被告丙○○即以強硬之口氣要求被害人甲○○應立即償還賭債,並要被害人甲○○向地下錢莊借錢還款,被害人甲○○拒絕後,同案被告丙○○復拿出其所有之本票3紙、借據1紙要求甲○○簽立,此時被告周益鎮、乙○○則在旁助勢、搭腔,致被害人甲○○心生畏懼,才簽立票面金額為54萬元之本票3紙及借據1紙,其後同案被告丙○○又扣留被害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被告周益鎮、被告乙○○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則監看甲○○之行動,禁止被害人甲○○離去該檳榔攤,而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15號案件於96年2月7日審理時證述明確。
證人甲○○雖於本院96年11月7日審理時翻異前詞而證稱被告丙○○叫伊簽本票時,乙○○並沒有說「你輸這麼多,要怎麼處理」,丙○○也沒有向伊說伊不簽本票要對伊怎樣,伊在電話中沒有向其母丁○○說伊被人押著無法回家云云。然證人丁○○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15號案件於96年1月2日審理時證稱「甲○○一直打電話來,...,他一直說他輸電動玩具,...,人家把他押著,沒辦法回來,叫我要拿錢過去,但我沒有錢,他後來還一直打我的行動電話,後來我都不敢接,我就把手機關掉,後來甲○○就一直打電話給江坤輝。」、「(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對方有多少人?)我聽不出來,有時候是我兒子講的,有時候是他們其他人講的。」、「他們的意思是說如果我沒有拿錢過去,我兒子沒有辦法回來,所以後來我就報警。」等語,與其警訊證詞(其之警訊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互核相符。證人江坤輝則於同庭證稱「打電話來的那個人沒有講名字,他今天沒有來開庭,他叫我兒子(甲○○)打電話,我兒子講了電話後,就交給那個人講。前一天下午他們說要載我兒子去夜市逛逛,之前他們就有曾經說要約我兒子去逛夜市,那次我兒子沒有答應出去,這是第二次,我兒子就跟他們出去,後來又載他去打電動玩具,打輸了100多萬元,後來對方打電話來,說我兒子打輸電玩約100多萬元,要我們先交出8萬元現金,本票要開54萬元,我說你們支票開過來,我再一個月一個月還,後來我就報警了,之後是警察跟對方講。」、「...我兒子電話中跟我講說,對方很多人把他押著,不讓他走。」等語。可見被害人甲○○於電話中確實與證人丁○○、江坤輝表示其被人所押,且押甲○○之人在電話中又向丁○○表示若不交錢,其子無法回來,後押甲○○之人又與江坤輝談判交錢之方法,因有此等危急之情況,丁○○、江坤輝始向警方報案,依此等情況證據判斷,證人甲○○於本院96年2月7日審理時之上開證詞自堪信為真實,其於本院96年11月7日審理時翻異之證詞顯係偽證之詞,不足採信。再查,證人甲○○於本院96年2月7日上開另案審理時證稱丙○○要求伊簽本票時,態度與之前不一樣,有語帶威脅,伊覺得在當下之情形伊不簽不行,伊在簽本票時,被告乙○○、周益鎮就在旁邊看著伊並搭腔,渠2人問伊要如何處理,伊在上開檳榔攤內打電玩到94年8月16日早上6點,從6點到下午1點都待在檳榔攤內,「(問:有沒有人看著你?)有,丙○○、乙○○、周益鎮他們也都在檳榔攤裡面,還有其他人看著我,我不知道是誰,當時檳榔攤的鐵門通通都關著,我要去上廁所也都有人跟著我,我往大門方向走,就有人要我不要往那邊走...」等語,可見被告乙○○辯稱其自94年8月16日凌晨起即在上開檳榔攤內睡覺直到警方來云云,核無足採,況被告乙○○自亦承其知悉94年8月16日清晨5、6時許丙○○要求被害人甲○○簽本票之事,再依上開論述,甲○○簽立本票之後隨即發生丙○○要求甲○○籌款,甲○○打電話予其母丁○○求援,及丙○○在電話中與證人丁○○、江坤輝上開對話之事,則被告乙○○當即聽聞並知悉該等事,豈有在睡覺而渾然不知之理?況乎證人甲○○於本院96年11月7日審理時雖有上開偽證之情形,然其仍證稱其待在檳榔攤內之期間,被告乙○○都在和朋友坐著聊天,乙○○有時在其旁邊,有時會離開,然即使離開亦也沒有離開多遠,僅在檳榔攤內走動而已,乙○○該段時間並沒有在睡覺等語。綜上,被告乙○○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扣案之本票3紙及借據1紙、丁○○將8萬元領回之領據
1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等人雖在限制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時,同時脅迫被害人甲○○簽立本票、借據,而行無義務之事,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二罪,均係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罪質相同,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罪刑較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部分,應為其所犯之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尚有未欠,在此敘明。被告乙○○與周益鎮、丙○○、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95年6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爰審酌被告為追討賭債,竟以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方式索債,造成被害人甲○○相當大之恐懼,既被告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被告行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自應依該條例減刑之。扣案由共犯丙○○所有並提供,而由被害人甲○○簽立之本票3紙及借據1紙,為共犯丙○○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動遊戲機臺「小瑪琍」1臺,公訴人認係被告周益鎮等詐騙被告之工具,然此部分本院認為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且難認與本件妨害自由之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諭知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並與同案被告丙○○、周益鎮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15日下午5時許,由丙○○、乙○○載同甲○○至前揭「21世紀檳榔攤」後,推由丙○○自車內取出賭博性之電動遊戲機臺「小瑪琍」1臺進入檳榔攤內,詐騙甲○○把玩該機台,被害人甲○○不疑有他,即開分把玩,迄於翌日凌晨,丙○○對甲○○佯稱其已賭輸54萬元,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並係以被害人甲○○之證述及扣案之電動遊戲機臺「小瑪琍」1臺為主要論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上開小瑪琍機台內有2個碼錶可計算被害人甲○○之輸贏分數,丙○○亦有將甲○○為何輸54萬元計算給甲○○看等語。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15號案件審理時,固然證稱:同案被告丙○○有向其稱:「這一臺別人輸了很多,你要不要賺一些」等語,而慫恿甲○○把玩該機臺等情。然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時,亦證述:「(問:你如何玩會輸了54萬元?玩法?)每個按鍵都快押到滿,我都押最高分的那個,一分五塊,押一個鍵5元,開分押一次是500元,我每次都開2000到3000元,丙○○說開多少分、洗多少分機器裡頭都會有紀錄,之後丙○○就把鑰匙給我,我就自己開分」;「(問:玩的過程當中,你是否有贏過?)有,如果贏了1萬元,機臺有一個按鈕,按下去就洗掉,之前開的分數就可以扣掉」等語,而能夠清楚的證述該機臺之玩法,其於本院96年11月7日審理時仍證以上語。又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的輸贏機率,係可以由擺放者自行操控,此為一般人周知之事實,證人甲○○亦證稱其案發之前有玩過「小瑪琍」等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而本院上開另案詰問證人甲○○該機臺贏的機率如何時,證人甲○○亦坦承稱:「比較低」;再詰問其:「你賭性為何那麼強,一直玩?」時,證人甲○○則證稱:「自己貪心,而且加上丙○○對我說的話」等語,惟依證人甲○○之證詞觀之,同案被告丙○○僅有對甲○○稱:「這一臺別人『輸』了很多,你要不要賺一些」等語,此等陳述亦難認為係施以「詐術」。又雖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上開另案證稱:同案被告丙○○在其把玩機臺時,將摻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香菸供其吸食,而且其抽了該香菸之後,即「頭暈暈」的,一直想玩檯子等語,然而被害人甲○○既然能夠從下午5時許一直把玩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臺至翌日上午5時許,而能夠連續把玩約12個小時,當可見其精神始終甚為清醒,應不能認為同案被告丙○○此等行為係施以詐術。又證人甲○○另證述:「(問:後來算分數的時候,你輸了54萬元,丙○○有沒有算給你看?你玩那個機臺分數,是否確實是54萬元?)他有算,但我沒有去看,因為我也看不懂他如何算,我知道自己有輸,但沒有輸那麼多,我自己算大約輸7、8萬元而已」等語,然而證人甲○○既然連續把玩該機臺達12小時,就自己之輸贏情形亦不能明確記憶,當不能逕行認定同案被告丙○○向證人甲○○稱賭輸金額達54萬元等語係屬誆騙之施詐行為。綜上所述,並不能證明被告周益鎮與同案被告丙○○等涉有詐欺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張淑華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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