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4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458號上訴人金有利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定子 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陳英彥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苗栗縣○○鄉○○村○○路○號從事飲料製造業,並設置6噸燃油鍋爐1座,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5批(民國85年6月3日)「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製程,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98年12月11日稽查,發現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並操作燃油鍋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由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於99年6月30日前申請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99年11月4日對原審所問「……稽查時,金有利公司設置鍋爐有無設置許可證或操作許可證?」答稱:「兩者均無」,顯違反真實,且與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99年4月26日環空字第0990113222號函相矛盾。又上開函明白表示:貴廠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O1)製程已於95年3月23日申請設立等語,原判決認僅係工商登記日期,與該函內容相違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上訴人曾經臺灣省鍋爐協會對鍋爐作定期檢查,足見上訴人已盡力依政府規定而處置,原判決認係事後改善補正,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二)依被上訴人人員 陳昱珽 之審查意見表,可證上訴人無須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原判決對上開審查表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上訴人雖係食品業者,但甫受讓經營權,對政府規定不明瞭,被上訴人未予輔導即予處罰,顯不符福利國家及政府為民服務之宗旨,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已完成設置,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其判決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已經原判決詳為論述之事項,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暨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