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2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森林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判字第203號上訴人 李用富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原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其所有坐落原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段37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屬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範圍之林地上環剝林木,案經原臺北縣泰山鄉公所(下稱泰山鄉公所)於97年3月6日查報,經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4日派員會同上訴人赴現場勘查結果屬實,被上訴人乃請上訴人以內置水草外包稻草方式搶救系爭受損樹木,並將稀疏部分加強補植。嗣泰山鄉公所於97年5月16日派員巡查時,發現上訴人並未依被上訴人指定之方式處理,乃再次向被上訴人查報,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復於97年5月28日以北農林字第097039212號函請上訴人應儘速配合改進,俟樹木搶救及補植完妥後拍照送泰山鄉公所備查。嗣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日,再次派員會同上訴人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上訴人仍未依被上訴人指定之方式改善已遭環剝之林木,致該等林木已瀕臨枯萎,遂以上訴人違反森林法第40條規定,而依同法第56條之1第1款規定,課處上訴人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按森林法第6條規定,土地在未編定使用地之類別前適用林業用地管制。然系爭土地早經被上訴人83年2月28日查定結果通知書查定為農牧用地,依法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次按該條例第16條所定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系爭土地既經分類為農牧用地,被上訴人自無再適用森林法之餘地,原處分應予以撤銷。又訴願決定所稱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林地上環剝林木云云,與事實不符,蓋上訴人已經以電話及書面向被上訴人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農委會水保局)多次詢問,是訴願決定亦應予以撤銷。況系爭土地上雜木經上訴人環剝後,並非一定死亡,而是依樹種植材之好壞及大小慢慢枯萎,並無一致性,被上訴人不能以二次會勘雜木枯萎之情形不同,即認上訴人再次環剝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3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擬於系爭「宜農牧用」土地種植菠蘿蜜、綠竹、龍眼等高經濟作物,並清除因颱風災害傾倒之雜樹,經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6日回復略以「清除雜木為合理農地耕作程序...」等語。惟查,本件上訴人於97年3月6日即遭原泰山鄉公所檢舉於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環狀剝皮一事,顯與上訴人主張其依法申請之事實不符。況本件經被上訴人2次函請上訴人改善系爭被環剝之林木,迄未見成效。至上訴人於97年9月23日申請系爭土地農業使用證明,經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日再度勘查結果,系爭土地範圍內林木皆已瀕臨枯萎及死亡。準此,上訴人已違反森林法第40條暨同法第56條之1第1款規定,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課處上訴人最低罰鍰計6萬元,於法即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本件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向原泰山鄉公所申請查核結果,係屬被上訴人於59年11月30日發布實施之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有原泰山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影本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系爭土地上覆蓋良好自然林,業經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於97年3月24日至現場會勘認定確屬林地在案,有會勘紀錄影本1份可資參照,徵之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規定,自屬林地無疑,而應受森林法相關規定之規範,堪以確定。(二)上訴人遭檢舉環剝系爭土地上林木樹莖底部之樹皮,意圖使系爭林木慢慢死亡後,再行開發系爭土地,復有泰山鄉公所97年3月6日函及現場照片27幀影印附於訴願卷可憑,自堪信為實在。嗣經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4日至現場會勘,上訴人亦坦承其確有處理不當之情形,並表示會儘速搶救系爭已遭剝皮之樹木,俾恢復原貌等語;被上訴人遂請上訴人以內置水草外包稻草之方式搶救系爭受損林木,同時將稀疏部分加強補植,另並請原泰山鄉公所就近加強巡查,亦有李用○○○鄉○○段○○○○號將樹莖底部剝皮案會勘紀錄影本1份、現場彩色照片10幀在卷足稽。迨97年5月16日,原泰山鄉公所派員巡查時,發現上訴人並未依被上訴人指定之方式處理,再次向被上訴人查報,被上訴人復以97年5月28日函請上訴人應儘速配合改進,俟樹木搶救及補植完妥後拍照送原泰山鄉公所備查,亦有原泰山鄉公所97年5月23日函所附97年5月16日現場照片影印4張可資對照,足見上訴人初始雖以稻草內包水草環繞系爭受損林木,惟顯疏於照顧,致稻草皆已散落,無法達到維持系爭受損樹身之木質和樹皮輸送水分之功能之目的,是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未依其指示方式處理之事實,即屬有據。嗣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日,再次派員會同上訴人至現場勘查結果,發現上訴人仍未依被上訴人指定之方式改善已遭環剝之林木,致使該等林木已瀕臨枯萎,亦有會勘紀錄及現場會勘照片56張彩色列印在卷可佐,故上訴人有違章之事實,至堪認定。(三)本件系爭土地固經被上訴人於83年2月28日查定結果通知書查定為宜農牧用地,致上訴人初始不知因系爭土地係坐落林口特定區計畫保護區,然系爭土地係屬覆蓋良好自然林之林地,而受森林法之規範,在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4日會同上訴人勘驗現場後,本不容上訴人諉為不知,況上訴人於該次會勘復坦承其確有處理不當之情形,並表示會儘速搶救系爭已遭剝皮之樹木,俾恢復原貌等語,自無無視於該事實存在之理。遑論被上訴人為搶救系爭受損樹木,前後多次會勘現場,復已給予上訴人明確之指示及方法暨充分之時間,詎上訴人仍未予遵行,致遭其環剝之林木已瀕臨枯萎,業如上述,上訴人所稱其依被上訴人之指示遵行不悖云云,顯與事實迥異,委無可採。則被上訴人為貫徹森林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依森林法第56條之1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課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即非無憑等由,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本案為簡易事件,其上訴必須具有法律重要原則性,並經本院許可者,始為合法。查上訴意旨主張其事前已向被上訴人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獲函告系爭土地可自由種植作物,清除雜木,依現行規定不用申請核准。詎原判決卻認定上訴人違反森林法而加以處罰,法律見解與行政機關所表示者不同,因認本件上訴涉有法律重要原則性,聲請本院准許等語,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森林如有荒廢、濫墾、濫伐情事時,當地主管機關,得向所有人指定經營之方法。違反前項指定方法或濫伐竹、木者,得命令其停止伐採,並補行造林。」、「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條第2項、第18條、第30條第1項、第40條及第43條之規定者。」,森林法第2條、第40條、第56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3條第1項所稱林地,範圍如下:...二、非都市土地範圍內未劃定使用分區及都市計畫保護區、風景區、農業區內,經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為林地之土地。」,為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所規定。又按森林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被上訴人身為主管機關,就其職掌權責範圍內,經認定為林地之土地有荒廢、濫墾、濫伐情事者,自應本於職權,依上開森林法之立法精神,曉諭土地所有人或行為人採取適當、必要之措施,以維護環境及生態資源。(三)經查系爭土地經上訴人於97年7月4日向原泰山鄉公所申請查核結果,係屬被上訴人於59年11月30日發布實施之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且系爭土地上覆蓋良好自然林,亦經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於97年3月24日至現場會勘查定認定為林地在案,已如上述,徵之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款規定,自屬林地無疑,而應受森林法相關規定之規範,業經原判決依法認定,核無不合。(四)系爭土地曾經被上訴人於83年2月28日以北府農六字第62653號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通知書查定為宜農牧用地,固屬非虛,然山坡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為宜農牧用地,並非核定該地分區使用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為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仍為保護區,已如上述。又上訴人事前已向被上訴人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獲函告系爭土地可自由種植作物,清除雜木,依現行規定不用申請核准乙節,雖亦屬事實,但系爭土地可種植作物及清除雜木,仍應注意原始森林之保護,並非因可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或清除雜木,即得任意破壞原始森林,此由森林法第40條之保護森林之規定,已屬甚明。況上訴人以環狀剝皮方式破壞之森林,均屬原始成樹,並非倒塌之雜木,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故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事前已經主管機關許可,並非未經許可即為本件行為,原判決未參酌上述主管機關許可情形,顯屬違背法令云云,尚屬誤解法令而無足取。(五)系爭土地係屬覆蓋良好自然林之林地,而受森林法之規範,於被上訴人97年3月24日會同上訴人勘驗現場後,本不容上訴人諉為不知,況上訴人於該次會勘復坦承其確有處理不當之情形,並表示會儘速搶救系爭已遭剝皮之樹木,俾恢復原貌等語。且被上訴人為搶救系爭受損樹木,前後多次會勘現場,並給予上訴人明確指示搶救方法暨給予充分之補救期間,詎上訴人仍未予遵行,致遭其環剝之林木已瀕臨枯萎等情,亦經原判決查明甚詳,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森林法第40條規定,依同法第56條之1第1款規定處以最低額度6萬元,原判決予以維持,均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