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再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33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8月12日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係於99年8月16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本人親收,其並於99年
9月6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者,均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以第9款作為再審事由者,所主張為偽造、變造之證物,必須為原審判決之基礎,且提出該偽造、變造證物之人,因而受有罪判決宣告或罰緩之裁處,或非以證據不足之理由,未受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始足當之。
三、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於原審99年7月29日原審言詞辯論當日,不但遲到,還當庭提出答辯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
5條至267條規定,將訴訟文件繕本及證物於法定期間內送至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失去答辯機會,且再審被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之言詞全為謊言,亦於原審提出偽造之文書證據「證物一」,「證物一」所載之內容及簽名,多為再審被告所偽造,再審原告亦未在「證物一」上簽名,事實上,訴外人即 郭方 來好(再審原告之母親,再審被告之祖母)已屆86歲高齡,已無能力管理自己之財產,而分配給子女各自管理,怎可能委由再審被告代為管理,亦無再審被告所言輪流管理訴外人 郭方來好 財產之情事,原審「證物二、三、四」之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上之註記,均為再審被告捏造,與事實皆有不符,據此,再審被告提出之證物係偽造,自有再審之原因,又原審法官引用無因管理規定忽略應依本人真意,以有利本人之方法管理之規定,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皆為虛言,所提供之證物亦屬偽造云
云,然查證據一部分,再審原告未舉證再審被告有因偽造或變造證物而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之情狀,而再審原告所指偽造之證據二、三、四加註部分,原審則並未採為判決之基礎證據,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憑,則再審原告之主張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再審事由之要件顯有未合,為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遵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致使其喪
失辯論機會云云,惟再審原告均受有合法通知並到庭辯論,對於再審被告之答辯,亦有再提出補充理由狀,再審被告雖於原審99年7月29日當庭提出答辯狀,未事前給予再審原告審閱,然查,再審原告立即於99年7月30日陳報民事補充理由狀,於99年8月12日原審判決之前已提供原審參酌,再審原告並未喪失主張權利之機會,則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引用無因管理規定時,未注意本人利益,
有適用不當之虞云云,然查,原審認定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郭方來好有委任關係存在,而非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再審原告、再審被告間並無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是以,原審未認定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毋須再行考量管理事務是否依本人真意,或是否需以有利本人方式為之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原審適用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時未審酌再審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管理行為存在之情,容有誤會,原審既認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不存在,自無進一步審酌之理,則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顯然有悖,為無理由。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傑民法官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靜慧